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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5:46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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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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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三章 购买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企业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国有资产在流通中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省属及省属以下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政府或企业将国有资产通过市场等实现财产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竞争,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保证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六条 为吸引资金和优化资产结构,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或者车间、分厂。鼓励有偿转让下列企业国有资产:
  (一)本企业不适用、不需用的各类资产;
  (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车间、分厂;
  (三)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存在争议的,不得有偿转让。
   第七条 有偿转让下列地方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二)有偿转让企业部分产权;
  (三)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
  有偿转让省属企业上述国有资产,由省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转让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者中央管理企业上述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由企业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转让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转让和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进行资产清查清理;
  (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三)确定底价;
  (四)签订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运作。没有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县,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转让。
  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资格,须经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禁止将需要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人为分割,多头评估。
   第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重视对需要有偿转让的工业产权、名牌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企业的债权债务、土地使用方式、地理环境、富余人员安置和企业经营现状、预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偿转让底价。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成交价,经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在有偿转让底价的基础上浮动。
第三章 购买
   第十七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购买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资;
  (二)承担企业对等债务;
  (三)融资租赁;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购买土地等企业资源性国有资产,购买者只能按国家规定获得该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方不得转让资源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购买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购得的资产仍属国家所有,购买者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条 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数额巨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额的50%,欠付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按约定数额、期限、方式等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调整投资方向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净收入,列入同级财政“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科目,足额缴入同级国家金库。收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后,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即相应核销或核减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预算的“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作为生产性建设预算,主要用于重点建设、重大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配股、扩股以及国有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不得用于平衡经常性财政支出,弥补财政赤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州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净收入的20%上缴省集中安排使用,保障省级经济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为迁移、转产、处理闲置设备,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净收入,属于非产权转让收入,留企业支配使用,不核减国家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成交额10%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府法字〔1988〕1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羊毛质量的管理,保护羊毛生产者和羊毛购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羊毛质量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其检验工作,由专业纤维检验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羊毛经营单位和毛纺企业(以下简称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以及羊毛生产者所从事的羊毛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羊毛质量检验员必须熟知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能力,经省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羊毛质量检验员证书。
第六条 从事羊毛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质量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以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七条 羊毛交易必须分类、分等进行,禁止掺杂使假以及从事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按规定应实行净毛计价的羊毛交易,须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没有检验证书的,银行不予结算。
第九条 在羊毛交易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促裁检验由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进行。
第十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依本办法进行的仲裁检验和测定净毛率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收回从事羊毛收购人员的着毛质量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0%至15%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分务,违反沼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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