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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5:2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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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设立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的监察和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消防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部门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和监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意见书》。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专职与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其主要职责:
(一)有权进入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应提请劳动、卫生等部门处理;
(二)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向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令在现场作业的人员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四)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须保守企业业务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对产生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卫生标准监测并予以卫生学评价,对从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负责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的监督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予职业
中毒的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消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对企业防火、防爆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不作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危险性或有害性高的建设项目,须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由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
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录用职工时,必须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适应该项工作的,企业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并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的管理监督。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事故的训练,制定职工岗位安全卫生规则及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告实施。企业必须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定期施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职工必须接受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执行,费用由企业支付。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予治疗,并更换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企业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企业应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劳动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
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有碍健康的作业,企业应按规定加强防护,缩短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现金代替物品,职工必须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
购买或进口的特种防护用品必须是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产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配备防护药品,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时,承包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并接受发包人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
职工有权就劳动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予以开除、扣发工资奖金或其他不利待遇。

第三章 工作场所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作场所建筑物必须坚固可靠、布局合理,符合抗震防火等项要求,并具备必要的各项安全卫生设施,道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设备必须安全可靠,防护设施齐全有效,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超期或带病运行。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测检验,向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电气设施和电动工具,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中对绝缘、屏护、间距、安全电压保护接零或接地以及其他有关防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必须符合相应规范对防火、防爆、保安等特殊防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射线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有国内制造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须具有原产地国有权单位发给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经常对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工具和作业方法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作业条件安全、可靠、卫生。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规、标准的规定,做好工伤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发生职业中毒,应同时报卫生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企业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不得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投保职工工伤保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劳动、卫生部门可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排除事故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企业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劳动或卫生部门依各自职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全面停业整顿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报备案或审批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又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同意,遗留重大隐患擅自投产的,处以二
千至二万元罚款;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没有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安全卫生规则或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即安排上岗操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中毒,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六)企业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到二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七)企业发生因工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但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八)企业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严重职业性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企业对有害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的或对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职业性体检的;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未及时给予治疗并更换工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前款第(九)、(十)项,由卫生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劳动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妨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卫生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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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其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或产品的出口涉及进、出口许可证问题,包括企业经营中扩大经营范围、增、减原批准的许可证数量、一次性出口许可证商品等,均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正式行文报经贸部,经贸部
审核后,以部函正式批复。
二、在经贸部正式批文规定的许可证数量内,凡企业自产产品,符合批文规定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批文核准发证。凡没有经贸部对该企业许可证的部发文或部函发文的,一律不予发证。各发证单位应严格审查。
三、再次重申,不准外商投资企业擅自收购产品出口,一经发现,均按非法经营处理。如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需收购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报批。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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