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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6:0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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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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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新政办〔2011〕15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及服务对象均应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老年人日间照料、生活护理和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形式及内容。
  (一)基本形式
  建立“12349”居家养老服务呼叫中心,开通服务热线;由专业服务人员上门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服务;在社区创办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方便老年人生活;引入老龄产业专业化服务方式,构建适合居家养老形式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服务内容:
  1.帮助老年人打扫卫生、洗衣、做饭、送餐、购物等基本生活服务。
  2.协助老年人就医、家庭生活护理、康复护理等居家护理服务。
  3.陪伴老年人聊天、散步、心理疏导等精神慰籍服务。
  4.为老年人开展学习健康知识、文化娱乐等丰富文化生活服务。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二章设施配置
  第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依托现有设施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生活需要。县(市)、区级居家养老机构(中心)建筑面积一般在200-300平方米。社区(村)级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站)原则由街道建设,面积在50-100平方米。
  第七条中心和站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县(市、区)财政按照每建成一个中心补助5万元,建成一个站补贴3万元的标准给予建设补助,补助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负担,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享受建设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建设补贴。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资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费用,投资主体拥有冠名权。
  第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办公场所,配有电脑、电话和其他必备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各县(市)区应建设1-2所本级居家养老管理服务(机构)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老年人特点设置“六室一场一厨”即:服务咨询室、日间照料室、多功能活动室、医务室、健身康复室、图书阅览室、室外活动场所和厨房(配餐间)。社区(村、居)应设置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站。工作站建设应因地制宜,以满足为老年人服务为基准,保障居家养老服务所需办公用房,新建社区应按照本条例建设要求设置。
  第十条服务咨询室应有专人负责,配备桌椅及饮用水设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按养老需求可联系专业服务队和志愿者团队,为居家老人提供相关服务咨询。
  第十一条日间照料室应至少配有5张日间托老床位及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十二条多功能活动室应合理配备音响、影像器材及棋牌等文化、教育、娱乐设施和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三条医务室应配备有专(兼)职医生和必备的药品器械、提供应急医疗服务,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四条健身康复室应配备老年人安全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配备健康咨询指导员,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资料,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十五条图书阅览室应配有桌椅、书架和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图书、报刊、杂志。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图书不应少于200册。
  第十六条室外活动场所应充分利用社区公共场所,适合辖区老人特点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娱活动。
  第十七条厨房(配餐间)除应配备基本炊具及餐具外还应有必要的卫生防疫和消防、防火装置,厨房和餐厅相对分开,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第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水、电、气、电话、饮水、空调等内部的设施和设备必须齐全并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章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市民政局、老龄办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成立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或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负责居家养老建设奖励补贴、年运营补贴、服务对象补贴等资金划拨及资金审核、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级财政局积极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建设奖励补贴、年运营补贴、服务对象补贴等资金划拨及资金审核、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民政局、老龄办为本地居家养老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进行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全面运营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街道办(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村、居)服务站负责建立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台帐、收集、审核、复核、上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局、老龄办负责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技能竞赛、典型经验推广、交流等活动。
  第四章服务对象及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无偿服务对象。
  (一)持有本市户口,年满70岁的空巢独居老人(包括散居“三无”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失能或半失能、享受低保待遇老人);省级以上劳模、百岁老人。
  (二)空巢独居老人界定:无子女或子女在本市辖区以外工作和居住的老人。
  第二十七条低偿服务对象。
  (一)持有本市户口,年满75岁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独居老人。
  (二)持有本市户口,年满80周岁重点优抚对象。
  第二十八条有偿服务对象。
  自愿出资申购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服务标准。
  (一)无偿服务。对无偿服务对象实行政府出资购买服务,每月发放200元居家养老服务卡。
  (二)低偿服务。对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仍有困难或国家相关政策给予照顾的,实行个人与政府共同出资购买服务,由当地政府每月发放100元居家养老服务卡。
  (三)有偿服务。对有支付能力的服务对象,由个人自费购买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为其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市辖区无偿或低偿服务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从福彩公益金中解决,县(市)无偿或低偿服务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五章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申报程序服务对象应自愿申请并同意接受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注明服务机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服务对象姓名和地址、服务内容和方式、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由其本人或委托其亲友,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申请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同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包括《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审批表》、《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带原件备查)、社区(村、居)委会提供的子女均不在本市居住的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带原件备查)及审批部门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有居家养老有偿服务需求的老人,可直接拨打市居家养老服务热线“12349”或家政服务热线“12343”。
  第三十二条审核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初审。社区居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可采取两人以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多种形式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含公示时间),对经初审合格的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复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老龄办审批。(三)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申请人,发给书面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市民政局备案。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审核本辖区内符合市政府购买服务的老人名单,合签后报市民政局老龄办、市财政局备案。市老龄办、市财政局不定期进行抽查,年终进行考核验收。
  第三十三条资金拨付方式。
  (一)各区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辖区政府购买社区养老服务考核情况,共同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申请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局根据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上报的经市民政局老龄办审核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人数,将市财政应补助的养老服务补助资金采取年初予拨、年终结算的方式下达各区。
  (三)各区财政局依据民政局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老龄办,属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直接提供服务的社区(村、居),其资金通过区民政局老龄办拨付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
  (四)各县(市)、区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所辖区内为老服务时间和应付金额,与为老服务专业机构进行结算。
  (五)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按季度及时将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资金补助情况汇总后(包括核准各类补贴的人数、标准、补助总额等),分别报区财政局和民政局老龄办。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和财政局统一制作服务记录薄和补助资金额度登记卡、补助资金代金券。
  第三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老人,任何人不得借机要求或变相要求服务人员为老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章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一般配备2-3名工作人员,其中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站一般配备1-2名工作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按能满足机构对服务对象提供各种服务需求配备。
  第三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可从大专院校毕业学生和符合再就业条件的“4045”人员中选聘,也可由社区卫生服务站、养老机构、社区办及服务中心相关人员兼职。服务人员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健康的身体和从事护理、家政等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辖区为老服务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奖惩等制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为老服务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建立为老服务工作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全市居家养老护理人员、社区志愿者等为老服务人员统一进行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可参加由国家认可的机构组织的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认定的“养老护理员”上岗证书,已具有“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者,可参加“养老护理师”资格考试,办理上岗资质证书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应充分整合社区各专业服务机构资源,组织志愿者队伍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建立相对稳定为老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各类为老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服务员报名
  (一)所需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无身份证者带户口本)、1寸照片3张、2寸照片2张,医院相关体检证明。
  (二)报名地点: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各县(市)、区老龄办。
  第四十一条服务员选择程序
  有意向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员岗位的人员,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面试。当面审核和了解报名者基本情况,对通过面试的报名者进行岗前综合培训,
  (二)培训全部合格的服务员,由工作人员录入服务员资源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人员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费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各中心(站)可根据劳动技能等实际情况确定,每月结算一次。
  第四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守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共道德,讲文明、讲礼貌,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严格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信守服务合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服务技能、服务质量,做一个让老人满意的优秀服务员。
  (三)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爱心,有耐心,用亲情服务老人。
  (四)自尊、自信、自爱,在服务中应不卑不亢,言谈举止稳重大方,待人宽厚谦让。
  (五)遵纪守法,尊重老人的生活习俗,努力学习,虚心求教,不断进取,精益求精。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坚持为全体老年人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行模式可采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直接管理方式或者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老龄产业或中介组织进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做好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调查摸底工作,并进行登记造册,每季度核实一次,进行动态管理。做好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工作总结、内部刊物、简报和各种汇编资料的撰写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各项管理制度应予以公示,包括内部日常管理制度,各类工作人员职责分工,公示服务时间、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档案管理
  (一)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中心暨“12349”居家养老服务呼叫中心负责全市老人电子信息入库管理和建档工作。
  (二)各县(市、区)老龄办、社区办负责本辖区老人基本健康情况信息采集、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的全面工作;向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电子版老人基本健康情况信息工作;制定并建立健全中心(站)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各级居家养老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所保存的档案应进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做到案卷质量标准化,档案整理系统化,档案管理科学化,查找利用现代化。
  (四)各级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档案失密和泄密,确保老年人的隐私信息完整无缺、确保所有档案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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