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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0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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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动粮食生产迈上新的台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同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取得了一定进展,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粮食价格,保证市场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
然没有摆脱“大锅饭”的模式,国有粮食企业管理落后,政企不分,人员膨胀,成本上升;同时又严重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导致经营亏损和财务挂帐剧增,超出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这些都说明,现行粮食流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到了非改不可、不改不行、
刻不容缓的时候了。不改革,中央和地方的责权关系不清,中央财政不堪重负;不改革,国有粮食企业就难以扭转亏损,不能担当粮食流通主渠道的重任;不改革,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必将影响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必须利用当前宏观经
济环境明显改善、粮食供求情况较好的有利时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步伐。改革的原则是“四分开一完善”,即实行政企分开、中央与地方责任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新老财务帐目分开,完善粮食价格机制,更好地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真正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要求、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一)实行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的分离。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应对全社会粮食流通进行管理,要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活动。所有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乡镇粮库)都要面向市场,实行独立核算,
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承担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二)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开展粮食收购,掌握必要的粮源,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
(三)国有粮食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增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四)国有粮食企业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直接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人员要逐步减少到现有人员的一半左右。同时要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设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粮食企业应根据业务性质和经营规模、设施情况等,实行科学、严格的定岗定员制
度。下岗分流人员应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各级地方政府要支持和帮助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人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发放基本生活费,鼓励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新办粮食企业和新建粮库所需人员,原则上要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各级政府不得硬性要求粮
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五)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设立单独法人,做到人、财、物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分离出来的企业,要划转相应的资产和负债,并有必要的资本金。
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责权,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
(六)粮食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宏观调控下,地方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
(七)国务院负责粮食的宏观调控,主要责任是:制定中长期粮食发展规划;搞好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对粮食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确定全国粮食购销政策和价格政策;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并承担利息与费用补贴,以及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建设;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特大丰收,导
致全国性的粮价大幅度波动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主要通过中央储备粮的抛售或增储等经济手段稳定市场粮价。
国家积极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在专储粮收购、粮食出口指标、储备仓库建设、粮食风险基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倾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要对本地区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主要任务是:
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发展粮食生产,增加粮食供给,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品种结构。粮食主产区要为国家和粮食主销区提供尽可能多的商品粮,为全国粮食总量平衡作出贡献。粮食主销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切实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由省级政府委托地方粮食企业与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组织收购。业购粮数量大体保持稳定,品种可根据市场需求作适当调整,价格按照本决定提出的原则确定。继续实行按保持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以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
性,并且掌握足够的商品粮源,以稳定市场粮价。
保证城镇居民口粮,水库移民、需要救助的灾区和贫困地区所需粮食,以及军队用粮的供应。
制定和落实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帐的措施。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应拨付的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坚决杜绝挤占挪用。
建立和完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根据应付本地区自然灾害及调控市场的需要落实省级粮食储备,并报国务院备案。
搞好本地区粮食仓储等流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和改造。
负责调剂本地区粮食余缺,建立省际间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按照国家统一安排和统一经营的原则,组织和落实粮食进出口。
加快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粮食市场和价格管理监督,维护正常流通秩序,稳定市场粮价。
(九)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安排原则和省级财政自筹与中央财政补助款配备比例,确保落实。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必须将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的亏损补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如作调整,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通过专户拨补,滚动使用。
三、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
(十)加快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粮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实行分开管理。中央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地区要根据国家的要求逐步建立省级粮食储备,粮权属省级政府。
(十一)中央储备粮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国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中央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调整品种和布局,逐步将目前过于分散的中央储备粮集中到交
通便利、便于调控的储备库。
(十二)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管理,并监管按经济区划组建的若干个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和管理储备粮的经济实体)。
(十三)中央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拨付利息和费用补贴,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补贴专户,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下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和中央财政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
(十四)中央储备粮除利用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外,继续利用地方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的人、财、物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下设的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管理。根据宏观调控的要求,中央通过资产整体划转方式上收部分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库作为中央直属粮食
储备库,有关地方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地方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实行资格审核制度。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应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确保储备粮安全。
(十五)中央储备粮主要委托地方粮食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也可以通过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等其它方式购入。储备粮的轮换和抛售,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委托有资格的粮食企业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粮的吞吐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十六)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审计和监督,定期审核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要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十七)中央和地方要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鼓励地方、部门、企业和社会多渠道投资,可采取租赁等方式加以使用。国家要在粮食主产区及主销区、交通枢纽建设一批规模较大的现代化储备库。储备库建设以利用现有设施改造、扩建为主。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八)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十九)为保护生产者的利益,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的收益。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报国务院备案。各省级政府在确定保护价时,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衔接,必要时,由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衔接和平衡。
(二十)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销售限价,作为调控目标。销售限价的制定,要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国务院确定销售限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
(二十一)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的原则确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稳定。1998年粮食定购价格由省级政府参照上年水平自行制定,并搞好毗
邻地区的衔接。
(二十二)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吞吐和粮食进出口等经济手段,通过调节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价稳定在合理水平。
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增加储备粮收购。
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一般性自然灾害和局部地区粮价上涨,由省级政府动用省级储备粮进行调控;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或全国性粮价上涨时,国务院动用中央储备粮救灾和平抑粮价。
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确定。省级储备粮购销价格由省级政府确定。
五、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二十三)加强粮食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健全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
(二十四)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
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须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十五)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全国中心粮食交易市场。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市场交易。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
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和批发准入资格的审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严肃查处。
(二十六)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二十七)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二十八)加强省际间粮食购销衔接工作,产销区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搞好省际间粮食余缺的调剂。
(二十九)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利用国际市场调节国内粮食供求。除在国家批准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范围内,可由边境地区自行贸易以外,对外粮食贸易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经营。
六、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改进资金管理办法
(三十)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的粮食财务挂帐,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4〕62号)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要多渠道筹集消化挂帐的资金,凡应由财政拨补的部分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完成责任书规
定的消化目标。
(三十一)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
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
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地方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

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
(三十二)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银行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央及省级储备粮油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储备计划、实际收购数量变化情况,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管理。
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中央及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三十三)粮食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附营业务所需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已由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要尽快划转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
(三十四)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全过程监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粮食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目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查处并停止贷款。已被挤占挪用的,要结合对亏损挂帐的清理,落实还款责任,限期归还。今后如再出现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
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由此发生给农民“打白条”或者不按政策收购农民粮食的问题,由省级政府承担责任,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凡地方财政欠拨按政策规定应拨付的粮食拨补款或地方政府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而导致粮食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由财政
部从中央财政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收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三十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形成分工明确、调控及时的决策机制和运作机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提出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和进出口计划,制定粮食价格政策,并加强对粮食价格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
备局提出中央储备粮收储和动用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财政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和中央财政承担的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粮食储备局要做好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落实国家各项粮食政策。
(三十六)改革粮食流通体制,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好
落实,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务必达到预期的改革目标。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199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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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8日,邮电部、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信函业务量迅速增长。为了加快信函处理速度,缩短传递时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日益增长的需求,实行信函处理机械化势在必行。为此,邮电部门已经引进数十套信函机械化处理设备,将陆续于今明两年在几十个城市投入使用。但目前国内生产的信封规格杂乱,质量很差,造成大量信函无法上机分拣,机器撕信毁信时有发生,使用户利益受损,机械设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极大浪费。
为了切实保证信封质量,执行信封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除组织各自系统内人员学习,使相关人员掌握有关政策、方法外,还要组织好信封印制单位的人员培训,使其了解信封生产监制的目的、意义和申请监制的方法、程序等具体要求。
二、《办法》的宣传贯彻要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同步进行。凡按《办法》申请监制的信封印制单位,必须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线,试制样品;经批准后按新标准生产;不得再生产非标准信封。
三、《办法》第十条关于未经监制的信封不收购、不销售的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实施日期相同)。对确有大量信封积压的用户或商业单位,可由邮电部门现场核实积压量,确定停售、停用日期,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最迟不得超过一九九四年底。
四、过去已经实施本地制定的信封生产监制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后应统一按《办法》执行。
五、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实施监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应与《办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发布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制发证工作应于一九九四年上半年基本完成。请各地将具体实施工作计划于今年十月底前分别报送其主管部门。
七、希望各地邮电、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努力,搞好信封生产监制工作,为促进我国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在执行《办法》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附件: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监制的信封,是指邮政通信用信封(以下简称信封)。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
第三条 信封生产监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邮电管理局对本地区生产信封的企业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请监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公安管理部门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
二、具备生产信封的技术设备条件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五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一、生产企业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将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00个)以及拟采用纸张的合格证明交省级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二、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持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复印件、检验报告、主要设备清单、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个)以及填妥的《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一式二份),送所在地的地市级邮电(政)局,由地市级邮电(政)局负责上报到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电部门应自受理监制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及相关单位。对已批准生产信封的企业分批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企业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在印制信封时,应在信封背面“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见附录)。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制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按有关程序申请复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印制信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接受邮电管理局的监制,并为监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邮电管理局、省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获得监制证书的企业生产的各种信封进行抽查。地市级的邮电(政)局、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信封的监督抽查,并有权对企业所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设备条件优越、生产规模大、品种齐全、质量优良、供应可靠的信封专业生产企业,经过邮电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考核后,向社会推荐。
第十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制的信封,全国各商业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对使用该种信封邮寄的信函,全国各级邮电局、所原则上不予收寄。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应由用户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已经领取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但生产的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邮电管理局撤销其《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负责信封生产管理监制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
附录二 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样式
附录三 监制证号安排及印刷格式
(略)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四、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
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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