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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3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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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
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
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
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
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
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
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
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
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
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
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
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
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
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
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
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
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
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
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
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
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
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
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
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
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
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
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
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
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
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
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
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
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
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
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
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
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
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
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
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
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
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
退休年龄。其1991年
-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
(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
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
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
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
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
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
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
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
.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
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
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
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
%=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
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
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
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
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
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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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7号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管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水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停业管理和运力的增减管理。
  (三)负责对水路旅客运输航线的审批和转报申请工作;
  (四)对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布运输分析报告,负责运输计划的综合平衡,督促、检查计划执行的情况;
  (五)负责水路运输票据和运输价格的管理和检查;
  (六)负责航政规费、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检查;
  (七)负责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的汇总、编报工作;
  (八)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负责对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遇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等特殊任务,有权调用各运输单位的船舶及设施。
  第五条 航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航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有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当地航管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经交通主管机关审批。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再向航管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营运。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含船舶更新、改造增加客位、吨位)时,必须向航管机构提交“新增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的造船舶等其他有关手续。减少运力时,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缴回个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舶运输经营范围,应向航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运用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旅客运输,其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批县(市)境内和市内跨县(市)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航管机构审批;省内跨市(地)的客运航线和跨省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经市航管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航线,经营者需增加班次时,应事先落实泊(埠)位,并向航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增加班次;取消或变更班次时,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在本市开设十天以内临时性客运航线,须经市航管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上、下容。十天以上的临时客运航线,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运用船舶和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办使用水域范围手续,经当地航营机构签署意见报市航管机构审批和有关机关核准后,方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载客定额在三十人以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船,不允许个体经营。客运单位和个人需要运用非客运船舶临时载客,应经当地航管机构同意,并经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载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载客。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具备完善的消防、服务设施和停靠泊位,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船容、站貌必须保持整洁、文明、秩序井然。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实行计划管理:
  (一)凡经本市水路发送的重点物资,中转、联运物资,军用物资,防汛抢险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疏港、疏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一次托运量在三十吨以上的整批物资,均纳入计划运输范围。
  (二)单位和个人托运货物,必须在每月十三日前向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县(市)以上专业水路运输企业报送次月的托运计划。报送计划时必须做到计划准确、货源落实。
  (三)月度托运计划执行省市二级综合平衡制度。航管机构在安排计划时应充分发挥骨干专业水路运输企业的作用,同时根据运输任务需要,适当组织个体及其他船舶参加运输。
  经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确保完成。
  (四)计划外运输货物,托运人可向航管机构报送当月的临时追补计划一次。
  (五)不需要纳入综合平衡的运输货物,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航管机构应加强对货源基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并设立相应管理站(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水电等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航管机构根据船闸(坝)的通过能力对过闸(坝)的船舶实行限量、限航次管理。
  第十八条 外省、外地(市)船舶进入本市作业,应向市航管机构设置的外港调度机构报到。从本市起运货物,要根据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和货源情况,服从外港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在本市境内起运货物的船舶,一律凭航管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货。
  第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要求长期(六个月以上)在本市从事营运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和上级机关的批准,并调换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外省(市)、外市(地)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并领取准运证。



第六章 运价、费收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物价主管机关制定的运价规章、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航管机构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财税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运输票据、服务费收据的印制、发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路运输票据由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也可以由起运地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指定的单位填开。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七章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机关或当地航管机构报送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定期统计表。专业水路运输企业以 外的单位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航管机构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每航班旅客人数、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按航次、按货种的流量、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健全台帐制度。
  各类统计报表必须做到全面、系统、准确、及时。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对运输船舶应实行监督和检查。船舶进出口签证和航查时,必须同时查验“船舶营业运输证”、“货物运单”、“航次装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并对运输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1.载重吨位在三十吨以下(客船九十客位以下)的,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2.载重吨位在三十一吨至六十吨(客船九十一客位至一百八十客位)的,处以八十元以上三百六十元以下罚款;3.载重吨位在六十一至一百吨(客船一百八十一客位至二百七十客位)的,处以一百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4.载重吨位在一百零一吨至二百吨(客船二百七十一客位至三百六十客位)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持逾期“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证件,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证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三)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扩大客运航线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五)未征得同意,擅自进入本市的临时性客船,应作违章记录,给予警告,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再次违章,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五十罚款。
  (六)违反货物运输计划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无“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运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给予警告,并收存其有关证件。
  (九)涂改或借用缴费凭证的,除收缴凭证和按规定补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外,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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