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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6:59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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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


(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赠人)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4月10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根据受赠人同银行及协会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卫生及预防医学项目(信贷1713-CHA/贷款2723-CHA)贷款及开发信贷协定,银行及协会已同意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的贷款($15,000,000)和一笔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用于帮助资助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项目);
  鉴于:(B)银行和协会已被一非官方组织(赠款人)请求,并已同意,监管赠款人按照赠款人同银行及协会间的一份信函协议而提供一笔赠款(赠款),该赠款将用于资助本项目B.1部分,提供建立小儿麻痹口服疫苗厂(疫苗厂)的外汇费用(银行及协会在此含义内被称为监管人);及
  鉴于:(C)监管人已同意将该笔赠款按照下述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受赠人,资助受赠人建立疫苗厂;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谨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赠款
  1.01节 监管人同意按照本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赠款。
  1.02节 监管人和受赠人谨此同意,1985年1月1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在细节上已作必要的修正。
  1.03节 (a)赠款款项得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监管人的托管帐户(托管帐户)中提取,该附件经受赠人和监管人同意得随时进行修改。
  (b)受赠人应为本赠款在一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其条款和条件应为银行所满意。该专用帐户的存款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1.04节 截止日为1997年6月30日,或由监管人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受赠人。

  第二条 疫苗厂建设工作的执行
  2.01节 (a)受赠人应按照适当的工程及公共卫生惯例,以应有的勤奋与效率开展建设疫苗厂的必要的工作(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受赠人应按照本项目的开发信贷、贷款及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由受赠人承担的与项目有关的义务开展工作。
  2.02节 除非监管人另行同意,工作所需并由本赠款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应按照本项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a)受赠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受赠人负责开展工作或工作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资源及费用开支的情况。
  (b)受赠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监管人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迟于每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向监管人提供经上述审计师按照监管人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进行的该项审计的报告:及
  (iii)向监管人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托管帐户提款的全部开支,受赠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提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1年;
  (iii)保证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被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对于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报表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赖以证明有关提款的一份单独的意见书。

  第三条 生效
  3.01节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四条 代表
  4.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受赠人的财政部长将作为受赠人的代表。
  4.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受赠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监管人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INTBAFRAD/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
      授权代表             发协会作为本赠款的监管人
      陈君硕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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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2-03



教技[2004]5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等学校的原始性创新,全面提升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从而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特制定《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响应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战略,促进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水平与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用以支持科技创新重大项目。为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注重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防等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充分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基地的作用,其目标是推动原始性创新,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全面提高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能力,推动我国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乃至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由教育部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四条 教育部以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为依据,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立项建议方向,确定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资助的重点:

  (一)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且具有优势,有望取得重大突破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与技术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申报“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背景; 

  (二)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三)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可以保障足够时间投入项目工作;  

  (四)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七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申请必须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具体申请办法如下:  

  (一)2名院士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二)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申请者需提交2名院士或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的推荐书,方可填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2)。教育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遴选。具体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 

  (三)申请单位需要在评审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研究方案、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等进行答辩,评审专家组成员均分别填写评审意见并对是否支持进行讨论和表决,提出立项建议。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教育部审定后,将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清单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主页上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即正式批准立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教育部根据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任务合同书(格式见附3),向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及项目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部负责“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科技发展趋势,编制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每年第二季度予以发布;  

  (二)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项目进行评审;  

  (三)依据评审结果,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及立项,并与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根据任务合同书下达项目经费;  

  (五)对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编写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督促项目或课题负责人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按要求每年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承担的项目执行年报(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根据项目性质和情况匹配部分经费;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负责向教育部申请和组织项目的结题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严格执行任务合同书,按规定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好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1年半到2年。对于研究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由学校科技管理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科技司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中途更换。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岗3个月以上的,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半年,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由所在学校在离岗之日前1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视情况批准或中止项目执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延期的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完成。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经费预算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调整或中止的书面申请报告,报教育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撤消: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以后,应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任务合同书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填写验收报告(格式见附5)。将申请验收函、推荐验收的专家人员名单和全部验收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验收申请一经批复,由教育部组织项目验收。

  (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项目验收资料。

  (三)验收专家组由至少7名熟悉了解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验收专家组应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维护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1个月内,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任务; 

  (二)未取得预期成果;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四)擅自更改《申请书》或《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逾期未结题、验收未通过或未经教育部批准擅自延期的,教育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项目负责人不得再申报此类项目,同时对承担单位予以核减课题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Cultivation Fund of the Key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novation Project, Ministry of Education of China ( NO......) 〕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项目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来源于《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和科研部门的管理监督下,按计划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被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撤消而终止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项目所在学校须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者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补偿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须向市体委交纳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体委提出,市物价局核定。收取的补偿费除用于必要的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外,统一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
第十八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大专院校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场所;已建大专院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新建中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或者内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中专技校、已建中学应当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三)新建小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已建小学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者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禁止临时占用学校的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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