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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7:17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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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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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教〔2009〕9号


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市直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管理,推进市级示范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挥市级示范校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到市级示范校建设基本条件和办学水平,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由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并授牌的普通中小学校。确定为市级示范校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市级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切实发挥示范作用:

1.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在办人民满意教育工作中有特色,措施得力,成效显著,产生良好社会影响。

2.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办学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学校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办学特色。

3.积极推进和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验工作。开足开齐国家课程,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改革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和考试评价模式,实现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研修,构建学习型组织,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优秀教师和教育管理者队伍。

5.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和学生考试评价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

6.加强学校教育科研工作,坚持以教育科研为先导,建立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在“科研兴校”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

7.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数字化校园,强化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实现资源共享。

8.积极为本地薄弱学校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确定为市级示范学校,须经申报、考察、评估、认定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凡达到湖北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基本要求的普通中小学均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县(市、区)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襄樊市市直学校由学校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中小学、民办普通中小学由学校举办者申报。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请示、学校自查报告和申报表。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观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的情况,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市级示范校建设标准,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听、看、查、访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

评估组要切实履行责任,评估完毕要向学校通报评估意见,一般包括评估工作简述、评估结论与依据、主要经验与建议三个部分。

第八条 评估组评审结果作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九条 督导机构在评估后六个月左右派出督学对学校进行回访,查看整改工作落实情况,并在襄樊教育信息网上公示一周,若无问题报经研究认可后,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正式文件予以确定并授牌。



第三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为促进学校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更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对市级示范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市级示范校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要重在帮助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总结办学经验,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自评制度。完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市级示范校每年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复评制度。对市级示范校每三至五年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市级示范校的年度自评情况,将作为对学校重新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的结果分为保留资格、暂停资格和取消资格,由市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督导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所有市级示范校原则上四年内须接受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

2.凡接受综合督导评估的学校,要按照督导评估方案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教育督导部门。

3.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市督学和有关专家组成市级示范校督导评估团,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团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交复评报告。

4.市教育督导部门综合评估情况,将评估意见和结果向被评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通报,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5.市教育督导部门针对被评估学校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对学校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6.市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重审复评结果给予认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示范校奖惩机制是促进示范校不断完善、发展、提高的手段。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暂停资格的示范校将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撤消其示范校称号,并向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示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示范校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超标准、超规模建设校园或自行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的;

2.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3.不认真执行课程计划,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补课的;

4.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校长、教师、学生的;

5.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6.在职教师对本校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的或乱发教辅资料收取费用的;

7.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8.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的;

9.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10.班额过大,平均班额在60人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2.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3.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5.发生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托市级示范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市级示范校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级示范校。

第二十条 暂停或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不再执行市级示范校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
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
二、第九条第二项原规定:“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矿产”,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三、第十条原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
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
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一条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掉原《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的规定。
六、原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在原第
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产地的”三字。并增加下例内容,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众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
七、原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八、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9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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