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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0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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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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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分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并逐步健全全市以行政办事为主的公共服务网络体系,推进法制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中心,是指市政府明确纳入中心管理、指导与监督、部分具有办件量较少的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宜集中办理的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事业等单位设立的集中对外服务窗口。
第三条 中心对分中心实施管理,应当坚持指导协调与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八统一”,即:统一制作挂牌、统一硬件设施标准、统一政务公开规定、统一网络建设要求、统一窗口管理制度、统一服务运作模式、统一人员行为规范、统一组织考核评比。
第四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适应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分中心管理机构对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中心对窗口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分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及部门、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心的统一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认定和调整分中心的各个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
(二)制定分中心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外服务,并对依法行政和规范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监督;
(四)受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协助中心及监察部门对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和评比;
(六)主动及时地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信息。
第六条 分中心应当坚持“热情、快捷、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遵循合法与公正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各类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公开制度,实现行政许可或对外服务事项及其依据、申报材料(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期限和收费标准“六公开”,编制《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等必须公开的资料,方便服务对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坚持经常性的教育,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每个工作人员要做到态度热情、礼貌待客,想服务对象所想,急服务对象所急,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办实事。
第九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持依法行政。受理、办理其它服务事项,也应当依据法律、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服务事项,应当讲求效率,努力以最快速度办结,对有法定时限或中心、部门统一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或规定时限内办结。鼓励工作人员在对外承诺的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分中心各级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廉洁办事的规定,自觉遵守中心提出的“不吃服务对象一顿饭、不拿服务对象一分钱、不收服务对象一份礼”的纪律,维护分中心及部门的形象。
第十二条 分中心应当统一设置综合咨询、办事、收费和投诉受理窗口(或公示受理投诉电话和受理投诉部门),组成完整的服务系统。
综合咨询受理窗口:负责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为申请人提供导引服务。综合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分中心各个窗口的位置、职责和当班工作人员等基本情况,热情、准确地回答服务对象的咨询。
办事窗口:负责受理和办理各个服务事项。分中心所属部门应当将对外服务的所有事项及其职能尽可能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成建制进入分中心。一时难以做到的,可先将所有服务事项进入分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条件成熟后,须及时归并职能。
收费窗口:负责收取服务对象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商定的银行设置收费窗口或由部门内设财务机构组织收费窗口,按照经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和中心审定的公开的收费标准收取税费。
投诉受理窗口: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及其调查,并提出投诉处理意见。投诉受理窗口的工作应当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分中心受理的所有服务事项,可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两类。
即办事项是指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即办事项应当由部门授权到位,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受理办结。
承诺事项是指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一定时间审核或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承诺事项应当由窗口受理后,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在窗口出件。
第十四条 分中心受理的有关事项,在体制未理顺前,涉及到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办理的,必须坚持“内转外不转”原则,由分中心机关内部传递,实行联合办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分中心应当依据中心制定的本办法和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考勤考核、评先评优、投诉督查、信息统计、学习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经常、广泛征询服务对象的意见,及时纠正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满意率。
第十六条 加强分中心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窗口服务网络化管理,开通网上资料下载和网上办事等功能。并与中心的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实现中心与各分中心的互联互通(涉及保密,不宜联网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分中心办理事项统计报告制度(涉及保密的数据,不宜公开的除外)。各分中心应当于每月初第五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的办件、收费和服务对象投诉等工作情况,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分中心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上级机关涉及分中心工作的政策、规定及相关文件,研究制定贯彻意见;
2、交流分中心服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探讨改革改进措施;
3、协调中心与各分中心、各分中心之间在窗口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4、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明确的其它事项。
(二)联席会议成员由中心和各分中心相关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由中心组织。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1、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实行提前通知制度,各分中心应当按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根据工作需要,中心也可以安排分中心负责人参加中心的相关会议或有关培训。
2、联席会议议题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可以邀请该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由中心负责整理成文,印发各分中心贯彻落实。
4、分中心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分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分中心工作情况开展调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分中心沟通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分中心应当认真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分中心考评制度。中心每年对分中心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并予以通报,具体考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
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
(试 行)

为进一步做好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窗口服务考评工作,有效促进分中心建设和规范化服务,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扬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如下:
一、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窗口人员从严要求的原则;
2、服务标准总体一致的原则;
3、绩效重在社会满意的原则;
4、考核实施符合实际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其中由中心确定统一考核内容的占80分,各分中心从自身实际出发确定考核内容的占20分。
1、按时到岗、坚守岗位(5分)。
上班迟到、下班早退10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超过10分钟的,每次扣2分。
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分中心的,每次扣3分;当月请假超过1周的,不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服务时间内离开窗口岗位超过15分钟的,每次扣1分;超过30分钟的,每次扣2分。
2、服饰整洁、讲究仪表(3分)。
应着制服(包括统一制作的工作服)而未着制服的,每次扣1分。
装束怪异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拖鞋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背心的,每次扣1分。
3、态度热情、礼貌待客(8分)。
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淡或无正当理由使服务对象有不满反映的,每次扣3分。
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无论什么原因,每次扣5分。
4、业务过硬、操作熟练(10分)。
接待服务对象未讲普通话的扣1分。
被服务对象反映业务不熟悉的扣2分。
因业务不熟悉导致服务工作出差错的,扣3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业务技能考试或中心组织的共同科目考试中不合格的,每次扣3分。
5、规范服务、依法行政(20分)。
咨询服务未做到“一口清”、“一纸明”或受理事项未做到一次性告知,使服务对象多跑腿的,每次扣3分。
窗口工作台未摆放姓名牌或未佩带工号牌的,每次扣0.5分。
要求服务对象提交非法定资料的,每次扣3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不让服务对象当场更正的,每次扣3分。
对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等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未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每次扣3 分。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服务对象、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每次扣3 分。
应作收件处理而未收件或可以受理而未受理的,每次扣3分;未按规定及时受理登录或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说明理由或未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每次扣3分。
服务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除可以当场更正外,未向服务对象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材料的,每次扣3 分。
申请事项不予许可或不予办理,未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办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给服务对象出具的书面凭证,不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每次扣3分。
因主观原因导致办理事项出现差错的,每次扣2分。
6、办事快捷、体现高效(8分)。
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除因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外)1个工作日的,每件扣2分。
7、相互配合、密切协作(5分)。
因工作人员之间扯皮或不积极配合使办理事项延误,导致服务对象投诉的,每次扣3分。
8、遵守纪律、服从管理(8分)。
服务台面、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杂乱的,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内随地吐痰或乱扔纸屑、烟蒂及乱倒茶叶渣等,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有抽烟、吃零食等违规行为的,每次扣0.5分。
在工作时间内玩电脑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每次扣2分。
跨跃进出工作平台的,每次扣1 分。
不服从分中心管理的,每次扣3分。
不能按时完成分中心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每次扣2 分。
9、廉洁自律、不沾不贪(5分)。
有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经查实的,每次扣5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评议优良、高度满意(8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随机测评和中心组织的抽查中,被服务对象打差,相关工作人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每次扣1分。
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属工作人员责任的,每次扣5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对分中心或中心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代表中心参加市以上机关组织的各项比赛取得名次的;
向中心简报或新闻媒体投稿(内容须反映分中心建设与日常工作及好人好事)并被采用的;
有创造性工作成果或对中心、分中心建设有重大贡献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重复扣分。
(三)考核方法
1、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本考评实施细则,自行组织考核。
2、考核原则上坚持每月一次,按得分高低以分中心工作人员总数的10%确定窗口服务先进个人,由分中心予以通报表彰,其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通报表彰。每季度从月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登报表彰。年度从季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由中心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3、分中心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窗口服务工作先进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中心对分中心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共建公共服务体系的原则;
2、共性个性有机结合的原则;
3、绩效重在整体形象的原则;
4、适时检查定期考核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1、领导重视(15分)
未悬挂中心统一授予的分中心牌子的,扣3分。
服务场所咨询投诉台、桌椅、吸烟室、触摸屏、电子显示屏、饮水机等必备基础设施不健全的,主要设备缺一件扣1分。
部门年内未有专题会议研究分中心建设的,扣3分。
分中心领导不健全或责任不明确的,扣3分。
未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重要信息的,扣3分。
2、制度健全(5分)
未建立考勤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2分。
未建立窗口服务行为规范并坚持经常检查的,扣3分。
未建立考评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3分。
3、政务公开(10分)
未建立窗口工作人员公示栏或未摆放、佩戴工作人员工号牌的,扣3分。
未全部公开办事项目、申报材料、服务程序、法律依据、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应该公开的内容的,扣3分。
服务信息未主动及时登载部门或中心网站的,扣3分。
4、待客热情(5分)
发生工作人员冷落服务对象引起不满的,扣3分。
发生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争吵现象的,扣5分。
5、依法行政(15分)
在服务工作中无法律依据增加事项,或增加环节,或增加收费的,扣3分。
依法行政不作为,或降低法律要求的,扣3分。
在程序或实质上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被投诉的,扣3分。
因违法行政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扣5分,取消年终参加评比先进分中心资格。
6、办事快捷(15分)
发现超期件的,有一件扣1分。
市政府或中心交办的特事特办事项超出规定时限的,扣3分。
7、勇于创新(5分)
行政许可权未充分授予窗口的,扣3分。
部门未开通分中心网上咨询、表格下载等功能的,扣2分。
当年没有任何改革创新成果的,扣5分。
8、坚持廉政(10)
年内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反腐倡廉教育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现象的,有一起扣3分。
发现分中心工作人员向中心人员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价格100元以上物品的,不论是否单位领导授意或交办的,扣3分。
9、监督有力(10分)
未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的,扣2分。
未制定和实施监督制度的,扣3分。
部门对分中心服务工作未落实专门处室或专职人员实施监督的,扣3分。
未及时、认真、妥善处理服务对象投诉的,扣3分。
在窗口服务方面被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扣5分。
10、管理规范(10分)
服务场所环境脏、乱、差的,扣3分。
窗口工作人员着装不统一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上班玩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有一起扣1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工作经验在市级以上会议或刊物上专题介绍的;
窗口服务工作受到市以上机关表彰的;
在改革创新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扣分。
三、考评办法
1、成立分中心工作考评领导小组,由中心分管负责人、市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负责人、中心督查处和业务处负责人和各分中心分管负责人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中心督查处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
2、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平时不定期的对分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分中心工作的明查暗访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各分中心。年终考核依照本细则组织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分中心。
3、年终综合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分值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平时检查占20分,即每季度检查占5分;二是年终专门检查考核占50分;三是各分中心互评打分占10分;四是市级机关作风办评价打分占10分;五是市监察局(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评价打分占10分。
4、在年终综合考核基础上,根据得分高低,按不超过分中心总数20%的比例,评选先进分中心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中医发〔2006〕11号


各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厅(省)直有关单位、医学高等院校及附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中医药科技质量和水平,推进中医药科技进步,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省中医药科技发展及科技项目管理情况,特制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实施质量,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是指依据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遵循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中医药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定期发布招标指南,面向全省进行招标。招标指南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分设攻关项目和普通项目。攻关项目每5年招标一次,普通项目每2年招标一次。

第六条 全省有能力从事中医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均可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符合项目对申请者所在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等方面的要求;

㈡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及健全的科技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㈢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㈣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基础。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所确定的支持方向和要求;

㈡立项依据充分,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及合理的研究方案;

㈢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㈣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在规定的研究周期内预期可取得研究结果;

㈤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㈥研究经费预算合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由项目申请单位报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审和立项

第十条 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 “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面向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申请者。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临床疗效确切、技术起点高、应用前景广的中医药临床应用项目及促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中药研究项目;适当安排一部分高水平的中医基础理论研究和有中医特色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厅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在立项时可考虑优先安排;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也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定,确定立项项目。项目可以下设课题,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参加项目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㈠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

㈡坚持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不复制、不扩散相关内容;

㈢坚持回避原则,在涉及自身(或所在单位)利益时,必须主动向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㈣不接触、不收取、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财物和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制订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并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签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同时,可以授权或委托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组织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㈡划拨《任务书》确定的经费,审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㈢审定项目的调整和撤销;

㈣组织项目的鉴定。

第十七条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

㈡协同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检查或评估项目执行情况;

㈢按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监督经费的使用;

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随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提出项目调整、撤销的建议;

㈤协助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项目的鉴定。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㈡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条件,如期匹配项目经费,负责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

㈢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㈣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

㈡负责经费的合理使用;

㈢按规定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㈣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㈤鉴定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研究报告和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㈠项目承担单位每年8月31日前应当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㈡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或调整、撤销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科技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统计资料和原始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有变更,如研究计划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备案:

㈠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的,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届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项目负责人如与原单位协商,原单位不同意由其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则由项目原单位提出申请,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将项目予以撤销。

㈡项目负责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等)临时离开研究岗位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安排合适人选(项目组中具有较高中医药学术及科研水平的成员)代理,并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以上,必须及时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单位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或审批。

㈢项目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调离等)需变更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原参与者与更换人签字,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决定终止或撤销项目:

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㈡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㈢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㈣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㈤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文确认。项目承担单位应就终止或撤消项目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总结,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届时填写《结题报告》,并通过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鉴定申请。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申请。项目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结题报告》;

㈡《鉴定申请表》;

㈢项目研究技术资料及反映项目进展的典型照片、图片、图例等;

㈣项目研究的全部原始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管理局收到鉴定申请后,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项目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鉴定由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和主持。项目鉴定包括会议、书面两种形式。会议鉴定项目为省中医管理局确立的攻关项目;国家级、省、市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室项目;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省中医管理局鉴定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其余项目可采用书面鉴定形式。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7至9位专家组成,按照相关鉴定要求,对通过鉴定的项目,提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对项目明确做出“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省内领先水平”“省内先进水平”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 鉴定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鉴定:

㈠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㈡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的;

㈢擅自更改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的;

㈣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㈤超过《任务书》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得到审批的;

㈥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鉴定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在半年内可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如仍未通过鉴定,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设立的任何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研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所在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结题。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省中医管理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㈠科研业务费;

㈡消耗性实验材料费;

㈢消耗性临床材料费;

㈣仪器设备使用费;

㈤科研协作费。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根据项目《任务书》及年度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定期拨付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需进行经费决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项目实施的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管理按照立项部门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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