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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5:3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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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的进口、出口、过境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及手续;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行政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将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开展边境贸易已经或将要给予其邻国的利益、特权及豁免和在自由贸易区协定范围内已经或将要给予的利益、特权及豁免。

  第三条 缔约双方间的公司及贸易机构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将按国际价格、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四条
  1.在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双边贸易中所产生的问题的信息,并将迅速进行友好磋商以寻找使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2.如果友好磋商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解决上述问题,且缔约一方认为继续进口将影响它有关工业的发展,受影响的缔约一方有权对上述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
  3.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公司、贸易机构通过友好磋商、谅解或其他双方共同接受的方法迅速、平等地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第六条 为了加强在贸易各个领域内的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贸易团组及贸易人士互访,举行展览会和技术研讨会,交换有关贸易机构商业机会及合资企业的信息,并将在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及以色列国工贸部及其他有关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混委会,监督并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流情况,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一切适宜的建议。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将在收到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各自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手续的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签订合同的继续执行,直至一切义务履行完毕。
  本协定正本三份,每份用英文、中文和希伯来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解释上发生争议,则以英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耶路撒冷签订,相当犹太历五七五三年十一月三日。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佩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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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濮政〔2005〕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监督项目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纠正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或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重点项目稽察工作;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为重点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稽察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本地区重点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方式分为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的某个环节、某项内容或者对某个行业、某个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开展稽察工作前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九条开展稽察工作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制定稽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发出稽察通知;

(三)开展现场稽察;

(四)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交稽察报告;

(六)下达整改通知书;

(七)复查验收。

第十条稽察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稽察机构可对以下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和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说明;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毁灭。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稽察机构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重大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稽察机构应跟踪监督整改,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参建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市发改委可建议有关县(区)、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稽察机构可以将稽察结果或发现的问题通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稽察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


案情:
1994年陈天国(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系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人)占用福建省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荒山搭建食用菌房,1995

年11月23日陈天国与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签订一份承包龟头山荒山的合同,合

同约定:期限为20年,面积10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天国即对该荒山进行开

发,发展种养殖业。2001年8月13日陈天国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经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同意,并经漳平市西元乡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漳平市林业规划队规划

,并经漳平市林业局、龙岩市林委、福建省林业厅逐级审批,并同意“陈天国使

用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集体林地200平方米,建食用菌房建设项目,陈天国应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陈天国于2001年8月14日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200元。2003年5月19日,福建省漳

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陈天国于1994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

集体土地222.20平方米搭建生产用房,陈天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行罚字(2003)01号

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2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

法占有的222.20平方米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房屋)。陈天国不服被

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陈天国是占林

地搞食用菌房建设项目,不属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用地项目,按《森林法》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来看,当事人陈天国虽然在2001年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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