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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8:3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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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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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5〕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封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倾倒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纳证明);
(二)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委托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和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5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经核准同意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车一证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标识。
没有单车清运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运输车辆及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应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栏内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处置证和清运标识,按准运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禁止在指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交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消纳场地应当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消纳场地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环境整洁,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平整,并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10个工作日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暂停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依法保护国家财产和军事设施,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各种设施、财产,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和睦团结,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对编入村民小组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裁并和调整管辖范围,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有关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推荐和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未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经过村民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不谋私利的人担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如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进行。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村民讨论通过。其中应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代表和村民代表。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的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在选举大会上通过;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将当选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负责整理选举档案,选举工作结束后移交新选的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或因故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选。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按应选人数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通过。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征
得村民同意后确定代理人选,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也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查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筹集办法;
(四)听取并审议本村建设,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十八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和若干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其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管辖的户数可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应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支乱用。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实行公开。各项收支和物资的分配,提留集资的收缴,义务工的分配,都应建帐分记,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原则上实行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两种办法。补贴标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保证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计划、步骤,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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