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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7:41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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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关系,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督、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局,下同)按照全区人均50公斤储备量的原则,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布局和动用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治区粮食局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储备粮存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购的储备粮必须是国家中等以上标准的新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制定科学保护粮食的发展规划,积极研究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负责直属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则上由自治区直属储备库储存,必要时可委托代储库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承储资格。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及代储库(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自治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储备粮陈化、霉变和其它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局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进行账务核查、实物清查,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加相关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备粮总量的20?30%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轮换计划。自治区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藏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等经营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收购、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轮换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实行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数量的30%,架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采取成本不变,以相同品种新粮与不宜存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结束,须经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验收后方可拨付轮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轮换费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要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自治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计划及用途。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储备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的情况,自治区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隐瞒或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属代储企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粮食的质量等级、品种等不符合储备粮要求和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和其它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时上报储备粮轮换计划或不执行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1]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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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的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五保供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这对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扬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光荣传统,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贯彻执行好《条例》的各项规定。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条例》的宣传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条例》;边远山区可利用幻灯片、印发小册子等形式,简明、形象地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条例》的条文,使各级农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对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搞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研究。要对本地区五保供养工作(包括敬老院工作)、社会救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调查内容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已落实供养的人数、供养的形式,敬老院的供养标准,分散供养的形式和标准,应保未保的人数等要分地区、分类型地摸清底数,特别要注意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和总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不断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及时加以宣传和推广。
三、制定具体办法,开展培训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要分期分批的对执法者进行培训。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地存在的应保未保、供养标准过低和保的内容不全等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专题向当地政府汇报。要把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重点放到开通经费渠道上来,切实把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解决好。
四、为第二次全国五保工作普查和全国五保供养工作会议做好准备工作。民政部准备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召开全国五保供养工作会议,总结推广各地落实《条例》的经验,研究部署五保供养工作。希望各地在总结近年来五保供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以及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做法,提出进一步改革五保供养工作的设想。今年将进行第二次全国五保工作普查,各地也应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避风港规则是一种限制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设计,本应在平衡网络服务商、版权人与网络用户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在我国却遭遇尴尬,受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执法部门的广泛质疑,陷入这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避风港规则、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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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范围做出界定并予以限制,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避风港规则情况下可以免除法律责任,不至于卷入无限的诉讼纠纷中,保证了网络环境下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

我国2006年颁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移植了这项法律规则,条例分别对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网络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对免责要件进行了集中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外,2009年制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隐含了避风港规则,而且,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人格侵权在内的广泛的侵权法领域,并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分析,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件包括7个方面,

1.主体要件 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只包括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超出以上服务内容,则主体不适格。换言之,内容服务商不适用该规则。

2.行为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与网络用户的行为在叠加合力作用下完成侵权行为,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了间接侵权。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3.标示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这种标示性要求,让网络用户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为发生侵权纠纷时法院判断其是否符合这一免责事由提供了形式审查依据。

4.旁观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负责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服务,对传送内容不得做任何增删修改等。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主动修改用户上传作品的内容,但通常会利用技术让上传的作品自动按预先设定格式进行编排,并添上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形象标识等。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改变,法律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一些法院在判例中认为这种行为改变了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并做出了构成侵权的判决;也有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时认为标记是通过软件自动添加上去的,对作品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不构成对上传资料的改动。从避风港规则立法精神来看,后面这种理解更接近立法规定之本意。

5.主观要件 主观认识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侵权事实不明知也不应知情况下方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侵权行为而仍提供相关服务,则不得适用。明知是直接且清楚的知悉某种事实或状态,一般可通过证据直接判断,有关明知的诉讼证据多体现为被告对自己主观意思的表述。应知是推定其应该了解事实,根据特定的事实或特定的情形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应知,也就是从行为人的外部表现判断其内心真实意图。实践中,如何判断对侵权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比较复杂。

6.获利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获利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考察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联系,也就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或者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增加。

7.删除要件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这种无需事先审查,只要事后及时删除或者断开链接予以救济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是一种妥当把握双方利益平衡,符合实际的规定。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可分三个步骤来分析,第一步认定行为主体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第二步考察是否属间接侵权行为,只有在间接侵权情形下才可适用;第三步在主体适格和间接侵权前提基础上分析是否符合标示要件、旁观要件、主观要件、获利要件、删除要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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