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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9:37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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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的要求,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近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同时,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国家发改委将进行抽查。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转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提出的要求,认真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相关项目的核查和善后工作,对核查和善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膨胀,从今年5月开始,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停缓建了一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信贷政策等规定的建设项目。为了实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预期目标,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继续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清理项目工作既是为了遏止投资的过快增长,更是一次实实在在的结构调整。目前,宏观调控处在关键阶段,要继续保持宏观调控的力度,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遏制部分行业低水平盲目投资,决不可掉以轻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及善后工作视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机遇,通过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努力控制投资规模,不断优化投资结构,防止投资增速的反弹,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 准确把握做好善后工作的原则
  一要从严掌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抓紧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务必严肃认真,不走过场,在巩固前一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膨胀,防止出现反复;二要对清理的项目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失;三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结构调整,切实做到有保有压;四是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优胜劣汰。
  三、 全面严格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力量,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一要从严掌握清理标准,对清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的项目,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二要严格执行产业政策,从严把握市场准入标准。对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于布局不合理、产业结构没有改善、环境容量矛盾大、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要限期整改,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坚决停止建设。三要对已清理的项目加强跟踪检查,认真落实有关处理意见。在各地方、各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我委将进行抽查。对没有严格按照清理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和进行整改的地方和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四、 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
  (一) 停止建设的在建项目。对停建项目,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及土地、环保、银行等部门。停建项目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设备采购,停止土地征用。停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理。对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并做好维护工作。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停建项目的土地、合同、就业等问题,防止发生纠纷。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要抓紧做好贷款保全和回收工作。
  (二) 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在建项目。要抓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进行整改,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时限,并将有关整改要求通知建设单位,以及银行、土地、环保等部门。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抓紧补办土地征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银行信贷、建设程序等各项手续。对因违反项目建设程序而暂停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对补办有关手续后符合要求、条件具备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及时通知项目复工建设。
  (三) 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对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予以公告,并废止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批复。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要撤消贷款承诺。
  (四) 符合要求的项目。对清理中符合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合理安排建设进度。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有堵有疏、分类指导”的原则,继续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主要包括:一是有利于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状况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二是符合“五个”统筹要求、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促进西部大开发、改善社会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的项目;三是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先进、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有利于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四是科学和高技术项目;五是有利于资源节约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重大项目及环境保护项目;六是其他急需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项目。
  五、 减少损失、保护好各方面的积极性
  要协调处理好善后工作出现的问题,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方法得当。在善后工作中,要尽可能减少国家、企业、投资者等各方面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要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别要注意维护好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引导他们把资金投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要高度重视停缓建项目施工人员的安置工作,依法保护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方、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好项目停缓建后可能带来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尤其是工程和工资拖欠问题。
  各地方、各部门要以此次宏观调控为契机,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总结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经验,巩固成果,防止投资增速反弹,密切监测投资运行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解决投资运行的深层次矛盾,探索投资宏观调控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驾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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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6]7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完善程序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鼓励信誉好、资质高、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发企业等内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户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因配套需要建设的非经营性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费用不得计入住宅房价。
第十二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建设,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设定最高限价,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核定基准价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承担建设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予以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有关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户口薄、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提供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出具的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由区(县)建设局进行初审,区(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投诉的,区(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提交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与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分别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货币补贴及其他政策性房屋补贴的一律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逊克县、孙吴县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相互协作配合,抓好运作实施。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贸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其他口岸现场征税的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税原则
1、依法征收,税负从轻;
2、部门协作,办税公平;
3、简化手续,方便通关。
第三条 凡在黑河口岸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除国家税法规定不予征税的货物外,其它进口货物均应依法征税。
第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口货物的销售额,并依据增值税的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经营进口货物的利润额。
第六条 税务征收窗口设在进口货物的入港放验地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平均销售价格和利润水平核定金额,按批(次)定额征收。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纳税人按规定计入企业已交税金科目核算。
为他人代理进口货物的,由代理人代委托人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税费收缴实行一条龙运作。口岸办负责提供场所和组织协调,联检各部门协作配合。海关凭税务部门完税凭证放行进口货物;对未按本规定缴纳税费款的进口货物不得放行。
企业办理通关的人员凭交接所开具的进境货物清单和纳税申报表到税务征收窗口完税后,方可办理其他通关事宜。交接所应每日向税务部门提供进口货物清单,以便核查企业完税情况。
第八条 纳税人或代理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口岸现场征税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口岸查验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密切配合征税工作,不得循私放行未完税货物。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口岸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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