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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7:21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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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 程、贮存、运输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
第三条 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包括食品香精、香料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生产企业都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选址、设计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除了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的区域。厂区道路应硬化,防止尘土飞扬和积水。长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周围25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卫生安全设施,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躁声和污水污染源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并与居民区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措施。
第八条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料库、产品加工场所、产品包装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生产用房。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不得低于3米,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包装场所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场所。其墙壁和屋顶应采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和不易脱落的五毒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无度、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1—2度,内设窗台或不设窗台,在最低处应设有地漏,地面不得积水。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通风,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不得小于每小时换气三次。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或工作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需要避光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除外。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用设备、工具、管理、容器必须专用并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渗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的特点,相应设施有效的防尘、放鼠、防蚊蝇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贮存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性质的场所,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应设置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助剂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车间从业人员入口处设更衣室,配备相应的更衣设施,有微生物指标的还应设流水洗手及手消毒设施。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微生物指标的,应设有专用包装场所,其包装场所应具有空气消毒和净化设施。采用紫外线消毒,应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高于地面2米吊装。

第三章 生产过程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安全保证体系,根据生产工艺制订各工序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并配备卫生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具有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购的原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种原料,采购时间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和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通告名单以外的品种、不能用非食品添加剂代替食品添加剂,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验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每批产品的各项原始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以备核查。
第二十四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响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均应清洗、消毒,并有记录、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应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其他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国家标准。

第四章 贮存与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应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并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要求加贴标签标识,防止相互混杂。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符合有关卫生要求。运输工具必需清洁、无毒。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食品添加剂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前必须洗净双手,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有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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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的研究

崔海霞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影响法院民事审判公信力的现状和原因,并就其原因探索了我们提高法院民事判决威信的根本途径和目前要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法官素质,措施目前主要是加强外部监督和改革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模式。
关键词:民事审判、公信力、司法公正

 一、我国民事判决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多的把解决纠纷的目光投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这都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高兴的进步。但是近几年来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为我们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提出了挑战,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几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不按法律的正常渠道去解决问题,当事人一旦不服判决就通过找关系、找市委领导、上访等非正当的渠道来解决本应该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上访事件频频发生。
二是对生效的判决怠于执行,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常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使得社会上对于打官司没有安全感,因为官司的输赢并不能最终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政府一些缺乏诚信的做法让群众从整体上对各个政府机关产生排斥的心理,认为既然都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法院其诚信也好不到哪里去。近来连续曝光的西安宝马体彩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这件事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公正部门的工作状况的教育整改的警惕性,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的信誉,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挽回的。体彩管理部门、公正行业的威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而得到民众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分的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存在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政府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所以政府要从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诚信政府的大环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树立,民众也才能真正从心理上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继而自觉的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是我国现行的法治状况自身也存在不公正的基础。比如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对应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还比较严重,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情况,一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总是热衷于找领导解决问题,而一些领导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个人会插手处理此类问题,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审判的现象。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思路,在审判工作中片面保护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国有企业、公有企业利益的思维仍未改变,在这些企业与公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将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审判工作中侧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利益。凡此种种深层次制度上的原因也羁绊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三是法院审判理念存在问题。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司法改革,期间所设计的一些模式和规则为司法公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到位,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从实践上,“程序公正”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定位,经历了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到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再到相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过程。而对我国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这一理论把诉讼程序作为实体审判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认为诉讼程序依赖于诉讼实体而存在。这一理论也在很长的时间内影响了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深植于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深刻的阻碍着司法的进步。同样对程序的漠视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合理怀疑。由于程序的缺失,当事人、社会大众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在一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即使是绝对公正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必须让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置身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且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充分的发挥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美感,才能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公正、判决的公正。因为法律判决的结果是在他们的“注视”下产生的,每个人都最相信自己的眼睛。
 四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认知水平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首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的法官群体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在总体上有待于提高。有些法官业务知识匮乏,判案只是通过威吓当事人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有的法官抵制不住当事人、律师的贿赂和拉拢枉法裁判。其次,律师群体业务开展的不规范,部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暧昧,不得不让对方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有的律师利用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故意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建议,致使不知就里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产生抵抗情绪,认为法律不公,判决不公。最后就是公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高低不一。一些群众只简单的认定自己的所认为的事实,全然不懂法律,不懂诉讼是需要证据支持的。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真实的事例: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表哥的证言,在法官问及时,他立即打电话给其表哥,在电话里问“表哥有这件事吧?有啊。好。”于是放下电话对法官说“我表哥说有这事。”暂且不说这个当事人的表哥证言的真实性和采信力,这个当事人对于法律证据的无知可见一斑。所以在一个对法律普遍的缺乏认知的社会使法院的判决有威信力,只有靠强硬的手段,而不是真正的以理服人。这种威信只能是公众对于强硬手段的恐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服。所以现在我们国家要达到真正的法治,提高人民的教育水平普及法律知识是最根本的。
五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着矛盾和脱节的情况。法律的规定或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或与现实的实际情况不符都会使判决有失公平。例如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某个村子的农民开垦了某个农场的一些荒地,把荒地变成了良田,但是几十年后,由于地价增长,农场想把改良后的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于是整个村子的村民群情激奋。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农场收回,但是村子的村民已经耕种了几十年,全村靠这片开垦的土地吃饭,一旦收回,整个村子的村民的生计将成问题。按照公平的原则,村民的应该继续耕种这片土地。一边是法律,一边是人情。选择了法律将背弃人情。法官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我们像国外的立法一样规定了占有时效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还有一些案子例如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的买断、下岗等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案子最终由法院解决。法院为了不牵扯大规模的利益纷争,于是这种案子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办法处理。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但是当事人却怨声载道,有状告无门之感,认为法院不能打官司,是摆设,自己的理由没有地方可说,没有讲理的地方。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使法院可以消极的对待一些棘手的案子,这时虽然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案子,但是同样会降低法院的权威,让公众对于法院很失望。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应该把一些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子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当然法院的这种对权利的保障也有待于法律的理顺。比如农村新生儿分地的问题,法院如果判决新生儿取得土地,但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到承包期结束不能从村民手中要回来,这就给法院的判决执行带来困难,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但是客观上不能执行,这同样有损于法院权威。
六是诉讼成本也大大的限制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公信。诉讼成本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比如某村的农民因为土地承包的问题与镇政府打官司。来回的路费、律师费还有耽误农活的损失使他们叫苦连天。他们自己的财力无法与政府对抗。因此这种力量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对最后判决的公正的不信赖。
七是一些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也影响了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例如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进行证据立法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规则,为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提供了规范的依据,也为以后以
立法的形式设置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构筑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面临一个前提问题是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多设置一些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少设置一些证据规则,让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据制度的选择问题,是建立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建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是采取这两种制度的结合。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一贯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要求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真相。这造成了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甚至出现严重的偏差,致使在民事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的威信、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自由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这也致使上诉增加,申诉、抗诉不断。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怎样把握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问题,还是我们立法界和司法界结合我国国情要探索的问题。
八是司法鉴定的公信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的法官或者是鉴定机构甚至把司法鉴定当成是佐证自己判决的工具,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关和鉴定人。这些都为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诉埋下了隐患。我国司法鉴定的制度有待于完善。
九是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裁判说理不充分,证据认定过程过于武断、简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了判决书如坠雾里,不知所云。那么看都看不懂,更别说相信判决的公正和可信了。但是我们也容易进入另一种误区,裁判文书拖沓冗长,认为判决书越长越好,往往十几页、几十页,看得人头晕眼花。这样的判决书说具有说服力也是牵强的,当事人、公众对此的信服力也不会强。
综上笔者分析的民事判决缺乏公信力的众多原因,并不能囊括民事审判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原因都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 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这些原因分属于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问题。
三、增强我国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根本途径的探索
法院是民事司法的主体,要真正的克服我国法治的缺陷,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做到司法公正,我国的学者和法官群体也在不断的摸索。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执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我们法官的政治素质是比较好的,好多法官出身于军队专业干部,基本上能够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但是也不排除个别法官的素质较低的问题。法院中还存在违法、违纪、违心的行为。
怎样确保法官的严肃执法呢?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审判制度上如何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出现了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大部分学者都认识到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但是应如何把握“度”的问题呢?笔者坚决的反对那种全面的移植的观点。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他们也在不断的完善自己。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该国家特有的社会形态、政治经济制度、司法观念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从本土的客观情况出发,选择性的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内容,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全面的考虑其内在的价值和其配套的制度环境。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与中国的共产党领导的政治体制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西方国家法院地位和法官职业的崇高与尊贵,目前在我国并不适用。所以我们树立法院权威,剔除司法腐败,纠正法官的过错在我国需要有我们自己的思路和措施。既然内部的质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长久的努力和多种条件的积累,那么我们就从外部着手,加强监督,用外部的压力迫使公正与效率的产生。当然这种外部的监督并不等于随意的党政干扰。
四、提高我国民事公信力的对策和措施
针对以上笔者分析的原因和实现司法公正道路的探索我们可以发现要在我国达到法治状态,法院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让老百姓真正的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的判决,一切的社会纠纷都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它更需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
现在笔者仅就影响我国法院民事判决法院存在的问题做出几点建议,希望在徇序渐进中逐步的提高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一)民事程序方面的改进
我们要完善我们的监督机制,尤其是检察院和媒体的监督。
1、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如何完善民事审判法律监督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只要人民检察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不应该限制监督方式,即可用多种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否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仍会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其次是要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引起,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些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被提起诉讼,难于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又因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参加诉讼,无法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无法监督审判活动。甚至有时候片面的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一家之言来提起抗诉。例如一个案子就是这样,一个被电击去双手的残疾人与造成其损害的当地供电局对簿公堂。终审比较公正的判决供电局赔偿这位残疾人60多万元,但是供电局却多方活动促使检察院提起公诉,于是再审判决供电局只赔偿残疾人10多万元,造成这位残疾人生活困难,怨声载道,四处上访。这个案件似乎很不可思议,检察机关代表一个强大的企业向一个失去双手的残疾人主张权利。一个残疾人除了要对抗强大的企业外,还要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试想这样的判决怎么令人信服,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又有怎样的威信力。因此法律应该具体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五种: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参加诉讼、提起抗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1)提起诉讼或支持公诉
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活动。
支持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受到阻碍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2)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参加到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检察机关参加什么案件或参加哪一类案件的诉讼,均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律的需要做出决定。
(3)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种监督形式做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够具体,建议将抗诉的程序规定的更具体、更容易操作。
(4)纠正违法
纠正违法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依照法定的程序监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措施的一种监督形式。这种监督形式主要是针对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而采取的。可以用口头、书面的形式。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监督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更及时、更具体,有利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5)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有错误的,仍可采取纠正违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纠正。
通过以上规定的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更完善。再从立法上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监督措施的具体程序,比如确认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调卷权等,就使法律监督更具有操作性。法律监督落到实处,我国的司法公正就更有保证,我国的司法判决将更有威信力。
2、进一步完善媒体监督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如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往往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的要求,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的人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结果,但是不能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言论观点,任何人
都可以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在增强,媒体报道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冤假错案往往是通过媒体曝光,进而引起有关部门包括法院的重视而得以解决的。这也是很多这类电视节目报纸受到欢迎的原因。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很多人也害怕媒体报道一旦放开,会形成“媒体审判”,法官将会被媒体所控制,失去其独立性。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做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8号



“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下简称“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律师所或律师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

第四条 “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律师所队伍可以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名义。
第六条 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募公告
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布“148”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招募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申请加入“148”专线的律师所或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148”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148”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向市律师协会和所在区县的司法局主管部门了解其执业情况。
市“148”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行三个月的考察期。经考察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与市“148”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服务协议》。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公布“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招募结果。
第七条 申请“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成立,并年检合格的律师事务所;
(二)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执业并注册的律师;
(三)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近三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四)在法律业务领域,如经济、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行政、刑事等方面具有一定专长;
(五)“148”专线律师所应当有主管“148”专线工作的人员和值班律师;
(六)遵守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市“148”办公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148”专线值班律师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敏锐性,了解和掌握最新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事业,勤勉敬业;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技能。
第九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律师所或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和基本情况;律师所主任及合伙人基本情况,承办的典型案例等;“148”专线工作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十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以“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为载体,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非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劝慰、疏导等。
第十一条“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程序:
(一)律师所应当按照《“148”专线电话值班表》或市“148”办公室的通知,安排电话咨询值班工作;
(二)值班的律师所应当对每个电话咨询作详细记录,依照《“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次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填报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程序:
(一)可随时登陆互联网,保证网络畅通;
(二)网民问题由市“148”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接到市“148”办公室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收;
(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解答、回复网民问题的,须于收到网民问题当日,电话告知北京市法律援助网管理人员;
(四)每个“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向“148”办公室提供一至二个电子邮箱地址,有条件者可使用MSN或OICQ等网络联系工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值班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值班时间为工作日的9:00至11:30,13:30至17:00。申报24小时和节假日值班的律师所除外;
(二)无偿服务制度。值班律师不得在“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收受咨询人财物;
(三)保密制度。值班律师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四)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五)咨询情况反馈报送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应当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并及时向市“148”办公室报送;
(六)咨询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市“148”办公室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及时告知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148”专线工作主管人员、地址、邮政编码、邮箱、电话号码等事项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本所印章,提前三日告知市“148”办公室;
(八)档案设立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第五章 检查、奖惩和退出

第十四条 市“148”办公室,对“148”专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其结果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检查内容和标准:
解答电话咨询工作。
(一)工作时间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专电专用,
值班律师在岗;
(二)接话态度热情,语言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正确引导、劝慰咨询人。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
(一)解答问题时,对同一问题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作答,答复须充分、详细;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答复应使用法律术语、书面用语和礼貌用语;
(四)在市“148”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将答复上传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经市“148”办公室确认和评比,给予表彰,并通报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和领导。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148”法律服务专线专业网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二)受到咨询人表扬,为“148”专线争得荣誉,工作成绩显著;
(三)有其他突出表现。
第十六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提醒、批评、劝退,直至取消其“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一)值班人员脱岗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成员资格;
(二)经检查,解答咨询态度差、出现严重差错或被咨询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对“148”专线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予以批评、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三)未按时报送咨询数据或回复网民问题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四)以上各项不良记录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 对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的,市“148”办公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加盖该律师所印章,并所领导签字,报市“148”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个人名义申请加入的律师,仅承担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不承担解答“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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