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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06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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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为加强海关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在总结去年部分海关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验基础上,人事部、海关总署继续组织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公务员的基本原则
部分海关公开招考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考试考核,确保进入海关系统公务员的素质。
二、组织分工
这次部分海关从高等院校(含海关直属院校,下同)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以下简称大学生招考),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范围,由人事部和海关总署统一下达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确定录用标准;人事部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并命题制卷;各招考海关负
责组织报名、笔试考务和面试工作;人事部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录用计划
列入本次招考的有广东分署、北京海关等40个海关,计划录用2215人,各海关招考计划详见附件一(略)。
四、报考对象及条件
1999年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和自费生除外)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考:
1.具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
2.符合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3.符合当地接收应届毕业生的有关规定。
其中,报考海关缉私警察的大学毕业生必须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五、报名办法和日期
海关总署在全国设置7个报名点,分别为:北京、广州、上海、南京、成都、西安、沈阳海关,各报名点共同承担各招考海关的报名工作。报名者可就近直接到报名点海关报名,也可委托他人报名。每个报名者只能报考一个海关的一个职位。
上述报名点同时作为人事部、海关总署设置的笔试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报名日期为3月8日至10日。
六、录用考试和时间
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笔试科目包括《综合知识》(含写作)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两部分。由人事部统一确定考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制卷。人事部、海关总署组织力量,统一阅卷并划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综合知识》(1997年版)。
笔试时间为1999年4月3日。
面试由各招考海关按人事部、海关总署的要求自行组织。
七、录用
各招考海关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一式三份,并提出录用意见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将审批情况送人事部备案。整个招考工作计划在4月底以前全部完成。
八、有关要求
本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应届毕业生数量较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严密组织,各负其责,把各个环节的工作做细做好,保证招收质量,保持社会稳定,圆满完成任务。
招考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海关总署。



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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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督导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三)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教育方针,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投入、教育环境、教师工资发放以及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五)对本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指导;
  (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督学行为准则》;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医药期刊的质量,加强中医药期刊的管理,促进中医药期刊的繁荣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服务,根据国家科委开展科技期刊审读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批准、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期刊,必须实行审读制度。

第三条 中医药期刊的审读,要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等为准则,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剪刊,在政治思想、办刊宗旨、学术水平、编辑水平、印刷装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中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期刊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设置审读小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聘请五至七位专家担任审读员。

第六条 审读员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医药期刊编辑、发行等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五年以上中医药期刊编龄;
  (四)热心审读工作,并能按时完成分配的任务。

第三章 审读程序

第七条 每年采取集中时间,定期送审方式进行。可审读全年期刊,也可随时抽样审读,"审读人员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八条 审读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存挡,并反馈各编辑部。审读合格者,颁发年度审读合格证。审读情况,作为今后评选优秀期刊的依据。

第四章 审读内容

第九条 是否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是否严格遵守国家科技保密的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第十一条 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二条 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评价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运用程度;

第十四条 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能否按期出版。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接受审读的期刊编辑部应向审读小组交纳审读费。审读费只能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解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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