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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47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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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为维护广大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根据吴仪副总理的批示,我部于今年四月下发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有效预防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和感染艾滋病病毒。在此基础上,我部拟制定《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标准》和《医务人员职业防护标准》,并将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问题纳入我国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

为了解我国医疗卫生机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现状,我部医政司与执法监督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开展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关的职业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协助。有关调查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协助在辖区内选取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个HIV检测实验室、1所采供血机构。

二、请确定的被调查单位按照要求分别填写附件2、附件3、附件4,并于2004年8月6日前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王焕强

联系电话:(010)83132985或83132901

传真:(010)8313290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

邮政编码:100050

三、请被调查单位选派1—2名项目负责人参加项目调查学习班,具体事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另行通知。

附件:附件1: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doc

附件2: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doc

附件3: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doc

附件4: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doc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

一、调查对象和时间
调查对象是与血源性病原体有职业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调查省级综合医院、县级综合医院、采供血机构,生物实验室主要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检测实验室。
调查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

二、调查计划
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进行回顾性调查,时间2004年7月-9月,分四步开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本项目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开展,在辖区内随机抽取有参与意向的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家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或单采血浆站、1家HIV检测实验室,并在2004年8月6日前上报被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被调查单位派1—2名项目负责人来北京参加调查培训班,时间另行通知。
(三)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回单位开展问卷调查,并在2周内将合格问卷调查表邮寄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四)项目组对调查问卷进行录入和分析,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各协作单位。

第二阶段进行前瞻性调查,时间2004年9月-2005年9月:
在第一期的基础上,选取不同层次的机构和目标人群,根据拟将制订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防护标准中对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史的登记要求,进行为期一年的职业暴露史登记工作,根据登记结果分析,修改并完成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
附件2
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

医院名称: 医院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医院级别:(1)一级 (2)二级 (3)三级
2、医院评审等次:(1)甲等 (2)乙等 (3)合格
3、医院上级主管单位:
4、医院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医院业务用房(m2) 医院床位数(张)
医院年门诊人次数 医院年急诊人次数
医院年住院床日数 医院职业安全防护的年度费用(万元)
5、医院职工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医技人员
药剂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6、医院与针刺有关的护理产品的使用量(套/年,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护理产品 使用量 护理产品 使用量
输液器(个) 套管针(个)
注射器(个) 其中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深静脉导管(个) 可来福针头(个)
真空采血针(个) 其它针头(个)


7、医院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种类 年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8、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9、医院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10、医院职工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11、医院是否制订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有,请提供书面材料。





12、医院是否制订了防止医护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3、医院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3
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实验室名称:
2、上级主管单位:
3、实验室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实验室固定资产总额(万元)
实验室年检验样品数(件) 实验室年职业安全防护费用(万元)
实验室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实验室年针头使用量(个)
其中 自毁式注射器年使用量(个) 真空采血针(个)
4、实验室人员情况:
实验室人员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实验室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实验室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实验室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
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名称 用 途



8、实验室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实验室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或安全防护标准操作程序?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实验室是否制订了防止实验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实验室是否制订了实验室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4
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单位建立时间:
2、上级主管部门:
3、机构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采供血覆盖人口数 人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职业安全防护费用支出(万元)
年采血或者采血浆人数(人次) 年检出不合格献血或供浆人数(人次)
其中 HBV不合格人数(人次)
HCV不合格人数(人次)
HIV不合格人数(人次)
年快速检测针头使用量(个) 年废弃血或血浆量(袋)
年采血袋使用量(个) 年真空采血针使用量(个)
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年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4、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8、机构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是否制订了防止工作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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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
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㈡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㈢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㈣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开工之前,办矿单位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矿所需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自治区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环保、消防、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向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㈡有采矿设计确定的开采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开采水平标高和储量;
㈢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㈣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分别取得的矿(井)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㈤有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设施,以及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㈥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
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方法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坑)停办、关闭前,应当在60日内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闭井(坑)措施报告,并附具矿井(坑)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坑)关闭后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等,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者关闭手续。煤矿企业负责对批准停
办、关闭的矿井(坑)进行复垦和治理,并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井)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所需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向社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提高职工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煤矿企业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指挥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对违章作业的职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应当责令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煤矿企业有权采取必要的劳动纪律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情况,除依照《煤炭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专职或者辅助的矿山救护组织。
自治区和主要产煤区建立的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应当制定有效的矿山救护预案,逐步建立矿山救护监测网络,健全矿山救护联防制度,加强本区域内的矿山安全救护工作;发生紧急情况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服从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救护工作。
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可以通过与煤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训练矿山救护人员,检修矿山安全仪器、设备,承担矿山安全救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超越管理权限或者规划范围批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㈠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㈡在销售的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对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可以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截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上实施防碍其专用铁路、道路运行安全行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排除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的,强制排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主动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付款收据或拆迁结算单据。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造、翻建许可文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尚未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特困职工证》;同时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据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因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出具死亡证明。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确权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提取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提取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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