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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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区(县)体检站:
《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市卫生局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2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做好本市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1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44号)从2005年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招生体检的管理,保障学生的权益,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工作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高校、中专和技校的招生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工作。市招生体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市招生体检组承担。
(二)市招生体检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招生体检标准;负责对区(县)及本市三线单位招生体检站站长、主检医师进行业务培训;对招生体检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管理;组织落实全市性招生体检任务;在普通高校招生期间,负责协调和处理招生体检的事务;处理来信来访等日常工作。
(三)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招生体检工作。各区(县)招生体检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县)招生体检站和各区(县)招生办承担。
建立由区(县)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招生体检站、招生办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在联席会议上,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有关事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四)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招生体检任务和中学分布情况,指定区域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组建招生体检站承担招生体检工作;也可指定区域内常设体检站作为招生体检站,承担招生体检工作。
二、招生体检站基本要求
(一)为保证体检质量,招生体检队伍应由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医务人员组成。要选调思想作风好、政策观念强、业务技术好、工作认真、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体检各科负责医师要由临床技术骨干担任;主检医师由临床经验丰富、具备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要确保招生体检队伍的相对稳定与新老搭配相结合,有招生体检经验的医务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
(二)每个招生体检站应设下列科室:宣教候检室、裸眼视力室、矫正视力室、辨色和外眼检查室、听力检查室、五官和嗅觉检查室、血压测量室、内科、外科(包括测身高、体重)、放射室、主检室、化验室、心电图室、计算机(统计)和站长室。
(三)招生体检站应根据年度体检安排(日检量),配备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三、招生体检站主要任务
(一)各招生体检站按照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招生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体检并作出体检结论。
(二)各招生体检站要会同区(县)招生办(学校)认真做好体检接待和咨询服务,妥善处理体检争议和纠纷。
(三)各招生体检站应按市招生体检组和市高招办的工作要求,做好各项统计、汇总和年度招生体检工作的总结,及时上报。
四、其它
(一)凡从医院抽调参加招生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在此期间应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二)本市三线单位招生体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招生体检站岗位职责
2、招生体检工作人员守则
招生体检站岗位职责
一、站长职责
(一)在区(县)卫生局分管局长(医院分管院长)的领导下,在市招生体检组的业务指导下,主持站内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协调区(县)招生办(学校),组织安排好本辖区的招生体检工作。
(三)组织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熟悉有关政策和法规,掌握有关招生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统一认识,统一要求,统一方法,统一标准;组织试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加强内部管理,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行岗位责任制,确保招生体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主检医师职责
在站长领导下负责全站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管理。
对各科体检项目(以内、外科为重点)进行复查。
(三)负责审查体检表格,按照相关体检标准作出体检结论。
(四)定期组织专题讨论,解决招生体检中的疑难问题。
三、各科医护人员职责
(一)在站长领导和主检医师业务指导下,开展招生体检工作。
(二)按照《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中本学科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根据相关体检标准作出本学科的体检结论。
(三)体检时发现漏检等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招生体检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等有关招生体检工作的文件,提高招生体检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不弄虚作假,不徇私舞弊。
三、佩证上岗,坚守岗位;不得将与体检无关的人员或物品带入(放入)体检场所,不得将体检表、化验单等交给无关人员,维护正常的体检秩序,保持体检场所安静。
四、体检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体检时认真细致,礼貌用语,文明体检。体检结束后做好登记、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按照《体检表书写规范》进行填写,并保持体检表整洁。
六、遵守医疗行业的职业道德,保护受检者的隐私。
七、搞好环境卫生和预防消毒工作。
八、加强团结,密切配合,参加招生体检的各项活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