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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9:16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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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和墙面粉饰及楼顶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整栋房屋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物业区内业主或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窖井、化粪池、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物业管理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组建业主委员会,审批维修资金的使用,并组织其相关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物价、工商、民政、邮电、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助开发企业,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其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业主共同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售房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民政部门登记后,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公约;
(三)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提出审议维修基金使用;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监督;
(四)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十三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各项事宜的知情权,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按时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护、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棚、园林绿地、沟、渠、 池、井、道路、停车场所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
(四)车辆行驶及停放;
(五)公共秩序;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要求收取滞纳金,同时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六)物业委托合同未明确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认可;
(七)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物业的接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也要根据本办法的内容规定在1—3年内分批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建筑施工全套图纸;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建设,其中物业管理用房不得低于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10元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配套建设保证金。经综合验收后15日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配套保证金返还。建设管理用房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其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体、梁、柱、楼板、阳台、平台、屋面、通道擅自进行凿、拆;
(三)不得在房屋内外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如确需占用时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后退还保证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五)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事先将装修方案报物业管理企业批准,领取《装修证》。物业管理企业要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进行巡视检查,业主或使用人要遵守配合;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在小区内空地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堆放物品;
(九)不得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不得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践踏花园草地;
(十一)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十二)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三)不得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喇叭;
(十四)不得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暖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十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日常养护和小型维修,其费用从公共性服务费中支出。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重大维修工程费从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按业主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沟渠、化粪池、污水井、绿地、路灯、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楼外水、电、暖、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单位负责。
第五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建立及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第三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要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品房出售时,6层以下(含6层)住宅按售房款的1%收取,6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2%收取;
(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按售房款的15%提取;
(三)公房购房者按购房价15%收取。
物业维修基金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设专户管理。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将维修基金统一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由业主委员会申请,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审核,由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四)维修基金专户余额低于总额的30%时,需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管理。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归集,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物业未按规定代收代缴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屋销售总额15%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收取由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中心代收,统一交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维修基金专户,核算到栋、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缴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所需费用;
(七)已售出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2年之内按50%收取,空置2年以上按全费收取。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上述收费须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收费标准审批后,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要与业主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提供服务并收取与服务标准相符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时未交纳维修基金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一定比例移交办公用房,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并停办其一切售房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房售房单位不按售房款的20%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不予办理售房手续,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不发收费证,限期予以办证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业主损失的予以赔偿,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收费规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二)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因管理服务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不适当地处置物业管理用房或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五条行为,或装修不报物业管理公司认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3个月不缴纳的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缴纳,并向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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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


法〔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结合法院系统实际,现就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以下简称“教育实践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把教育实践活动作为队伍建设重中之重来抓

  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政法干警应有的政治本色、宗旨理念、价值追求和基本操守。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是从政法系统实际出发、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政法文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有效推动“三个提升”的重要载体。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明确指出: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是当前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在强化思想认同上下功夫,在实现知行统一上下功夫,在拓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上下功夫,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融入干警的思想和行动,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周永康同志、王胜俊院长相关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法委《意见》精神,深刻认识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对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有效推动“三个提升”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上来,把开展教育实践活动作为当前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来抓,切实做到动员部署到位、具体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确保取得实际效果,使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干警进一步坚定政治方向、强化宗旨意识、端正价值取向、提高司法能力,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使命。

  二、正确把握教育实践活动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紧紧围绕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四个方面目标任务进行。一是进一步坚守忠诚的政法本色,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认同、政治认同、感情认同,自觉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二是进一步筑牢为民的宗旨理念,切实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根本立场问题,在思想上更加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三是进一步坚定公正的价值追求,强化严格执法的意识,提高正确理解、把握、运用法律和政策的能力,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四是进一步严守廉洁的基本操守,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持严格自律、廉洁司法。

  按照中央政法委《意见》要求,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坚持领导带头、全员参与,正确引导、分类施教,依靠群众、开门教育,注重实践、务求实效的基本原则。要在确保人人参与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领导干部、一线干警、新进干警的教育学习。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实践。注重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作用,针对不同类型干警的特点,突出不同的教育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紧密联系执法办案实践,引导干警切实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把教育实践活动成效体现在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上。

  三、认真落实教育实践活动各项具体任务

  (一)认真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学习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体干警为对象,以领导干部、一线干警、青年干警为重点,认真组织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大学习、大讨论。要以胡锦涛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央政法委编写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读本》为主要内容,采取研读文件、讨论交流、宣讲辅导、专题培训等方式,引导广大干警准确把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切实在强化思想认同、实现知行统一上下功夫。要组织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结合法院队伍建设和执法办案实践,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理论研究,为学习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提供理论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举办新任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培训班,继续举办高、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主题培训班,增强法院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廉政意识,提高他们谋全局、抓大事、带队伍、善管理的实际能力。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其他新任领导干部的集中培训。高、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基层法官全员轮训时,要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作为必修内容进行重点培训。上半年,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所有2009年以来新进青年干警进行一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专题培训。

  (二)认真组织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专题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专题学习等形式,组织广大干警集体观看中央政法委制作的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专题片,深入开展座谈讨论,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自觉抵制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进一步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认同、政治认同和感情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机关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参加中央政法委举办的专题学习,集体观看中央政法委制作的专题片,接受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专题教育,增强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自觉性、坚定性。

  (三)以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核心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组织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法院文化作品;结合各地法院具体实际,总结提炼各具特色的法院院训、法院精神;广泛开展知识竞赛、演讲比赛、主题征文、文艺演出等文化活动,运用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传播,使之有机融入法院文化建设之中。积极创办具有特色的内部刊物,增加各级人民法院网络的文化含量,加强法院内部环境的文化塑造,积极营造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文化氛围。

  围绕宣传和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推进人民法院文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制定法官誓词,推行法官宣誓制度;以法院文化建设为主题举办全国大法官专题研讨班,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文化建设推进会,研究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规划措施;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法官职业道德知识竞赛,组织创作反映詹红荔同志先进事迹的电影。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开展专题调研,认真落实法官宣誓制度,积极开展知识竞赛活动。

  (四)表彰宣传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执法办案实际,结合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今年第三季度,中央政法委将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表彰一批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典型。届时,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做好法院系统先进典型的评选推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法院重大先进典型报告团,举行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专题报告会。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组织先进典型宣讲团,深入基层开展巡回宣讲,通过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引导广大干警领会、感悟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实践要求,推动教育实践活动向纵深发展。

  (五)按照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规范司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坚持专题培训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集中整治与经常督查相结合、典型示范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培育干警职业精神和职业信仰,促进干警恪守职业行为规范,切实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体现在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行为上。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开展“群众观点大讨论”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坚持下去。按照中央政法委部署要求,第三季度要广泛开展“开门评警”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调查走访,广泛征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干警队伍的意见建议,查找自身差距,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要利用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司法公信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认真落实审务督查制度,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治理。认真总结近年来规范司法行为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解决执法办案中的不公正、不廉洁、不文明、不规范等问题,提高司法行为规范化水平。

  (六)努力提高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实际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着力提升广大干警执法办案的核心能力。要在认真搞好各级各类集中培训的基础上,按照“立足岗位、服务实践、全员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扎实开展全员岗位大培训活动,通过广泛开展庭审观摩、 “裁判文书无瑕疵”活动,评选优秀示范庭审、优秀裁判文书、办案标兵、岗位能手,促进干警进一步提升岗位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行上下级法院干警双向交叉挂职,坚持新招录干警下基层锻炼,实行法官到立案信访窗口短期轮岗锻炼,促使干警全面提升审判业务能力。积极推进学习型法院建设,营造崇尚学习的浓厚氛围,搭建紧贴审判的团队学习平台,健全完善岗位学习的组织推动、检查考核、激励约束、成果转化等制度机制,促使广大干警进一步提升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

  四、切实加强对教育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同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合并办公,在政治部设立办公室。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确保教育实践活动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二)强化督促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开展调研、督导活动,及时编发教育实践活动简报,推动教育实践活动顺利开展。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在抓好本院活动的同时,加强对下级法院开展活动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分别选择一个基层单位作为教育实践活动联系点,加强对联系点开展活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提高。

  (三)坚持统筹兼顾。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教育实践活动同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把各地开展的各种专项活动纳入其中,统筹谋划,科学安排,协调推进,正确处理“规定动作”与“自选动作”的关系、全员参与和突出重点的关系、坚持以往好的做法与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关系,努力做到教育实践活动与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机融合、相互促进,切实把主题实践活动成效体现在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上。

  (四)搞好宣传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审判》杂志、《政工通讯》等载体,开设教育实践活动专栏,及时反映各地法院活动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宣传法院系统司法为民、公正廉洁的先进典型,积极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新闻宣传和工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引导,营造浓厚氛围,促进活动开展。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年底前对本地法院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今年12月1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各地法院开展活动有特色、成效好的做法和经验,望及时报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律师辩护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否商业秘密。
  因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所规定的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关于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的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有类似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三、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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