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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53:21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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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91号 2002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均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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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省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以下简称港澳)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是指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和他们在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来浙江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
  华侨、港澳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按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应缴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四)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已作为浙江省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用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国 (境)内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浙江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境)外。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委托国(境)内亲属或亲友为其在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华侨、 港澳投资者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 对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国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可安排2人,允许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上述亲属原属农业人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统销价粮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亲属关系,应经市、县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侨务管理部门和银行证明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购买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资所在地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又要求移居国(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省定居后,其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浙江省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国外和港澳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暂住证或居留证,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在浙江省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浙江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国(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1992年9月2日,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三线搬迁单位的范围包括: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调整规划的企、事业单位;
(二)列入中央各部、委、行业总公司及八省一市调整搬迁规划的三线企、事业单位;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搬迁计划的“小三线”企、事业单位。
凡非地处三线地区或自然条件与三线地区相似的搬迁单位,不按《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指搬迁单位留在原址的不动产。如:厂房、宿舍、建筑物和难以移动的固定装备等由于无法搬迁而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三线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没有设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的地区,由当地相应机构代行职责。
四、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原址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应写明制定该方案的充分理由。如因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结果与被批准的方案有较大差距时,搬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征得其同意。
五、对于那些位于城镇边缘,地理条件较好,资产完好程度较高,需求性较大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对于那些位于深山峡谷、人烟稀少、交通条件较差等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资产,可以实行无偿划转,但不得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
六、搬迁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有偿转让的,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帐面净值作为参考或转让双方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意见》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办理。
(二)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可参照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办理。
八、《意见》第七条所称“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由于搬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需要提前报废的资产。搬迁单位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资产,应按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不能因搬迁而随意报废资产。考虑到三线搬迁单位的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报废审批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报废的搬迁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申请中应附送报废资产的目录(包括项目、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的名称、数量、资产原值、净值等)、报废理由等材料。
(二)中央单位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1/2以内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1/2以上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地方单位报废资产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自行决定。
(三)搬迁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搬迁单位方能按批复文件报废资产,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
凡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决定报废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保护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由搬迁单位组织力量对尚待处置的原址国有资产的安全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和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二)由搬迁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护厂小组,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三)搬迁单位把原址资产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护厂小组或指定部门看管,双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做到职责明确,搬迁单位向看管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看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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