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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33:21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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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游园、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坡、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单位的庭院、居住区等专用绿地的绿化应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和施工应委托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及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旧城区改造时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异地绿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化、单位专用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绿化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等补偿以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结束,应定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补偿和保护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采土取沙,倾倒弃物、堆放杂物;
(二)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就树盖房,在绿地内和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游艺和休息设施等;
(六)擅自砍伐、迁移绿化树木,特别是常绿树木和古树名木;
(七)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子、拴挂物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确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木密度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第十九条 城市邮电、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按时按规定面积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对自管绿地不加强管理,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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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五届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5月8日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城乡管理一体化水平,适应城乡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申报、编列、制作、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名称的地名标牌。门牌分大门牌和小门牌两种。楼牌是指标示编号楼房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门(楼)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设置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一)门牌蓝底白字。规格1门牌:60×40厘米;规格2门牌:40×30厘米;规格3门牌:30×20厘米;规格4门牌:18×12厘米;

(二)楼牌蓝底白字,左边书写名称部分,右边书写楼号部分。规格为90×50厘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下列合法建筑物编制门(楼)牌:

(一)居民住宅楼宇,设置楼牌;

(二)临街道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大型市场、大型商场、大型住宅小区出入口,使用规格1门牌;若因钉装门牌的位置不适合安装规格1门牌的,则使用规格2门牌;

(三)国道、省道和市区、城镇主要道路(路宽30米以上)的临街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使用规格2门牌;

(四)宽30米以下道路的临街商铺、商住楼等使用规格3门牌;

(五)商铺卡位和内街内巷的别墅、私人房屋等居民住宅使用规格4门牌。

第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建筑物地面以上首层完工且门口、楼梯位置确定3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一)建筑物由单位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工商执照及复印件;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须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及复印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品住宅的门(楼)牌号由开发单位(商)统一申请。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门(楼)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编制门(楼)牌号并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门(楼)牌损坏、丢失、被盗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十条 门(楼)牌号编制坚持“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方便查找,便于管理,预留空号,规范统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号、跳号,禁止乱编“吉利号”;

(二)门牌编号必须使用政府审批确定的街、路、巷的标准名称,禁用错别字或乱造简化字,门牌号、幢(栋、楼、座)、楼层、房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一个院落(花园、小区等)只设置一个门牌编号。一院多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为正门,其余为旁门或后门,正门编制门牌;

(四)街、路、巷两侧均有门户的,按一侧编单号,另一侧编双号的原则编排;仅一侧有门户的,则只编单号或双号;

(五)对已规划的空地按规划预留空号;未规划的空地,按10米距间留一个号;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防空设施?穴不包括地下停车场?雪,有出入门的,应设置门牌;

(七)违章建筑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用途的,不予编门牌号。

第十一条 新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按街、路、巷的走向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要求是:

(一)街、路、巷为东西走向的,门牌的编号由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街、路、巷为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街、路、巷为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西北侧编单号,东南侧编双号;

(四)街、路、巷为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西南侧编单号,东北侧编双号;

(五)街、路、巷不贯通的,可不分走向,一律由入口向里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二条 临道路的商住楼楼下商店的编号,以住宅区或楼为单位采用两级编码;如:标准地名××号×××卡(商铺)。

第十三条 单元式楼房以楼为单位编列楼内各套房间的房号:

(一)各楼层号必须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二)住宅楼房号的编列应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的顺序进行;

(三)楼内各套房间应分层编列房号,九层以下的楼房,房号采用三位数,第一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二、三位数代表户号,如101、102……十层以上的楼房,房号采用四位数,第一、二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三、四位数代表户号,如1001、1002……以此类推。

第十四条 复式楼房编号,将叠加楼层合为一层,按单元式楼房编列方法编号。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居民楼,应从东北方向按S型的顺序编排楼号。住宅区地形较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重新编制门牌:

(一)因旧城区改造或城市建设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二)因道路扩建、改建,道路名称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三)门(楼)牌重编、单双号混编的;

(四)建筑物不临街、路、巷却以街、路、巷名称编门牌号的。

公安机关重新编列门(楼)牌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新门(楼)牌更换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第十七条 门(楼)牌制作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门(楼)牌应按下列要求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左侧墙上(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2米;

(二)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米。门框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左侧墙上,门牌右沿紧靠门框边;

(三)一幢楼房安装两块楼牌,楼牌一般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在2-3层之间,楼牌下沿距地面7米。

第十九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由使用者支付。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门牌的制作工本费全免,此部分费用由县区公安部门作出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制作及安装单位由公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新命名、更名的街、路、巷等标准地名的批复文件及资料传输给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门(楼)牌管理制度和台账;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钉挂门(楼)牌;

(二)自行编号或自行制作门(楼)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楼)牌;

(四)改号、销号,拆除或故意毁坏门(楼)牌;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六条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或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门(楼)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盗窃、破坏门(楼)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要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0-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
(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
(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持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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