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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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17号
经研究决定,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自2005年7月15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1.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2.农药临时登记
3.农药正式登记
4.农药分装登记
5.农药续展登记
6.农药广告审查
7.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8.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
10.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1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
一
项目名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②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④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登记情况资料等
②杀鼠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范围、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④微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名称、分类、剂型、含量等)
B.毒理学资料(急性经口毒性、致病性)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测定数据、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遗传工程体类别、受体生物、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方法、
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及审批结论)
B.试验目的、试验地点、试验面积(释放规模)、试验时间、试验单位、试验设计等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⑥天敌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科、属、种、品系、鉴别特征、分布状态)
B.防治对象、防治方法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资料
C.与原剂型优缺点的比较资料
D.室内生物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②新含量: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毒性资料
C.改变含量的目的和意义资料
③新使用范围:
A.扩大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的室内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B.境外在该作物的登记使用情况资料
④新使用方法:改变方法的目的、意义和特点资料
⑤新混配制剂:
A.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产品化学资料
B.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毒性资料
C.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资料
D.室内配方配比筛选报告
E.混配目的资料
F.境外研究和登记情况资料
(5)相同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相同制剂:产品化学资料
②相同使用范围和方法:产品概况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境外产品)或省级农药检定
机构(境内产品)递交的《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
批件。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流程图
二
项目名称:农药临时登记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相关试验标准要求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临时登记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②产品化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④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⑤残留资料(原药为中等毒及其以上的制剂产品)
⑥环境生态资料
⑦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⑧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结果报告、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E.残留资料(用于食品和饲料上的卫生杀虫剂)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杀鼠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1年2地药效试验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对鸟、禽畜的毒性资料)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产品: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制剂产品:视需要提供)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微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特性、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特性资料(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基本资料:原药、制剂;补充资料:有毒性问题产品)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根据农药品种而定)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遗传工程体概况、毒理学、效果、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效果资料(药效报告、抗性研究及庇护区的设置、对收获物品质的影响、
对后茬作物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⑥天敌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生物学特性、效果、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B.生物学特性及产品标准资料
C.效果资料
D.对农作物的影响资料
E.对国家保护物种的影响资料
F.对有益生物的影响资料
G.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资料
H.与本地品系杂交的可能性及影响资料
I.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J.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②新含量: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F.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③新使用范围、新使用方法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等
资料的简述)
B.药效资料
C.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D.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新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环境生态资料
F.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5)相同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相同原药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原药
登记相同的资料
B.减免部分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或在6年内
但经首家获准登记者同意使用其资料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a.产品概况摘要资料
b.产品化学资料
c.质量全分析报告
d.首家获准登记者出具的授权使用资料的文件
e.毒理学资料
f.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相同制剂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制剂
登记相同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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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计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11-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05年11月24日)
《厦门市统计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9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者磁介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者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照规定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