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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9:49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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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督促和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切实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和扶持。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照顾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上级财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坚持和完善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依照国家规范的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上报的税收减免申请,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量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对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招商引资和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和对口帮扶,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对口帮扶。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予以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优惠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和贷款修路等多种方式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本地矿产资源。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在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安排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留给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行占补平衡。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则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予以返还。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优先支持发展畜牧养殖业和林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石漠化治理和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合理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对从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人工商品林,应当合理安排采伐指标给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人工抚育间伐;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建立补偿机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水能资源,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在扶贫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倾斜。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编制的指导;对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建设的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审批,在资金投入上给予倾斜。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安排防灾救灾经费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应当高于一般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在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及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各种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特别是贫困女生完成学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双语教学的学校或者班级给予扶持帮助,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双语教师队伍。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帮助符合国家办学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举办本科或者专科院校,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培训各类师资;对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给予适当加分照顾;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地区和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顾。
  省内各大专院校应当开设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保护和建设;建设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学校开展民族体育、文学艺术、手工制作等民族民间文化教育活动;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交流和协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大开发投入,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妇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从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在省直机关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厅级干部。重视培养和配备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或者变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及地名,应当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并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的州庆、县庆活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国家机关”、“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中的“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级。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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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阿尔巴尼亚


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联合声明


新华网北京4月21日电 中国和阿尔巴尼亚21日发表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萨利·贝里沙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贝里沙总理,温家宝总理和贝里沙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阿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一、阿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年来取得的发展成就,赞赏中国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做出的贡献。中方真诚感谢阿方在各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支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各领域互利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指出,两国关系六十年的经验证明,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发展模式的差异不会成为发展国家关系的障碍。双方商定将举行一系列活动纪念两国建交六十周年。

三、双方认为,深化两国传统友好关系有着坚实的民意基础,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将继续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各领域开展更具战略性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两国关系。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和充实包括两国高层在内的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扩大共识,增进互信。

五、双方强调,将全力推动两国经贸合作,扩大相互投资,在发展中尽快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政府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支持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方将支持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阿投资,参与阿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和矿产开发,欢迎更多的阿产品进入中国市场。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经济发展提供的援助。

六、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广电领域的传统合作,重点拓展旅游、农业、卫生、科技等各领域的交流,认真落实各项合作协议,同时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

七、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尊重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中方高度赞赏阿方上述立场。

八、中方尊重阿尔巴尼亚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理解阿方为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促进巴尔干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九、双方表示,将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及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沟通与磋商,共同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双方强调,恐怖主义是威胁人类共同安全的国际公害。国际社会应本着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的精神,开展国际反恐合作。双方将认真履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尊重彼此在安全领域的关切。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给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深化金融监管合作,遏制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尽量减少危机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害,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挑战。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一)、基本案情:
2003年,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广告牌”的外观设计并得到授权,2005年该公司在当地发现B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外观设计与其专利相同,随即,该公司举报至当地知识产权局,要求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案件的处理。

(二)B公司答辩称:
其树立广告牌实际是宣传牌、指路牌,是为宣传公益事业委托他人制作的,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生产经营目” 是否包含“使用”。
《专利法》第1条禁止性规定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意味着,如行为人仅是委托他人制作产品,而未发出具体指令,由他人单独设计、加工制作,并交付使用,虽然相关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但因行为人仅存在使用,而不涉及加工、设计、销售,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行为。
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性规定不包括“使用”和“许诺销售”等行为,法理在于,专利鼓励的是创新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对智力成果擅自进行商业性复制和模仿。外观专利的使用目的、功能本身,即没有复制模仿,也没有因外观专利本身直接获利,即没有对产品销售(所有权转移)的获利。另外,如对外观专利的使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可能有悖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使用,不必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应严格区分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不妨认为,企业购买栅栏将自身经营场所围护,与普通公民购买防盗铁窗用于房屋的加装,两个行为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就是纯粹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消费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企业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福利发放、在营业场所悬挂侵犯外观专利的挂钟,也仅仅是消费行为,企业也并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客观、明确、直接的对价。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若实质为该企业的消费行为,不应宽泛的认为是“为生产经营目”。
但如果将他人外观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作自己产品,再销售的,因零部件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跟随整体产品一同进行了所有权的转移,则超出了使用行为的范围,构成了销售侵权,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四)案情分析
因本案B公司未参与广告牌的设计、制作,而是委托他人制作,对广告牌的使用,为终极使用行为,是以广告为媒介、工具,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而非以广告牌本身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其是使用行为,而非制造、销售行为,不够称侵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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