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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3:3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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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2]5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科函[2002]147号)印发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部署、落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为确保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的顺利开通,我部将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建设部节点至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节点(统称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拟采取租用国家公用通信线路的方式构建部、省、市三级数据专网。其中,建设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建设由部统一申请租用中国联通数据专线,统一签署线路租用协议,统一支付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线路的一次性初装费、第一年度的线路使用费(含月租费和端口租用费)和由线路运营商提供光纤接入设备的费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各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包括选择数据线路、线路申请及支付费用等)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按有关要求自行安排。

  为保证数据专网的安全,各级节点的路由器和防火墙设备要严格按统一选型进行配置(具体要求另行通知),可以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也可自行采购;其余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中关于公积金系统平台设备配置要求。

  为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该数据专网不仅用于公积金监管系统,还将作为部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之间其他监管系统信息的传递通道。因此,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公积金监管系统和建设部即将建立的其他监管系统所需的线路、设备等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

  二、网络集成

  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网络集成工作统一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网络集成具体工作包括:路由器、防火墙的安装和调试,网络地址规划和制定路由策略等。网络集成费用由各节点单位负责支付。经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协商,网络集成费用的收取额度可以按采购方式的不同分别计算:一是各节点的路由器、防火墙设备委托集成商采购的,按照设备费用的5.34%收取;二是各节点的路由器、防火墙设备自行采购的,按照设备费用的10%收取。

  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数据专网网络集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自行安排。此项工作关系到全国数据专网网络安全问题,因此,建议各省(自治区)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网络集成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与网络集成商协商。

  三、软件问题

  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已初步通过试运行检测,将在全国试运行并进一步完善。该软件免费提供使用,相关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行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费用自付。

  四、人员培训问题

  根据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情况,对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积金监管系统维护、应用软件使用等(有关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抓紧落实公积金监管系统线路接入地点及所必需的主机、路由器、防火墙、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工作,完成所辖区域内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及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联网测试和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系统技术指标要求。线路接入地点要求提供线路接入设备的用电(电压220V)、放置位置(1平方米)、施工场地(至少1平方米)等。

  (二)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已经下发的《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建办科函[2002]398号)要求完成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工作。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城市完成的数据交换视图进行检查,确保视图符合数据接口标准,实现公积金监管系统与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的正确对接。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系统顺利开通和正常运行。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2月6日前将《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落实情况反馈表》(附件)传真至部信息中心。部信息中心受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工作,请各地给予积极配合与协助,如有具体技术问题,可直接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王艳慧、宋秀明

  联系电话:010-68393171,68394215(兼传真)

  Email:wangyanhui@mail.cin.gov.cn

附件:《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落实情况反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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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2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实施科教兴藏战略,促进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调和督导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自治区。市(地)、县、乡(镇)四级职业技术教育网络;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市(地)人民政府重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县级人民政府主要举办初等职业教育,重点举办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农牧业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
  第七条 初中、高中及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开展面向社会不同层次、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小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劳动技能的课程。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由学校推荐,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进入相关高等职业学校的相关专业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条件。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信息,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学生多渠道就业和创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取得职业教育学业证书、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 按照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对象的不同,职业教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财政补贴,有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和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以保障职业教育正常发展。
  有关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经费的有关使用规定,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农牧区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收费应酌情减免。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企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职业培训机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职业教育教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翻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6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我局多次收到我国驻欧共体使团商务参赞处关于我对欧出口盆景检疫问题的传真。据反映欧共体多次在我出口的盆景中发现线虫等病虫害,因此欧共体提出,若中方仍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将停止进口中国的盆景。

  欧共体的主要检疫要求可查阅国家局1994年11月编印的参考资料第4期《欧共体

的植物检疫》一书;欧方特别指出:盆景培育过程中,要放置在至少高于地面50cm以上的架子上,在即将运往国外之前,要重新装盆,并应:1.现将根洗净;2.盆景容器要更换或清洗;3.要换上经过处理后无虫害的土,对土的处理方法可用热蒸

气杀虫法或溴甲烷两种。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欧共体的植物检疫》一书第67页中43条的条款执行。

  请各局对欧共体出口的盆景要严格按上述要求实施检疫,不符合要求的盆景不得出口,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家局植检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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