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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1:16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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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613号



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河北省交通厅、山西省交通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安排,从今年开始,我部将列出专项资金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治超检测站点建设,并将在初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先期组织试点工程,以便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为保证试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将部制定的《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实施工作,确保试点工程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对2005年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今年开始,部将列出专项资金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着手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划的建设实施工作。考虑到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是一项规范化要求高、技术性和系统性强的基础工作,又无成熟经验可循,为确保实现布局规划的总体目标,在初步研究成果基础上,有必要先期组织试点工程。通过试点工程,一方面尽早建成一批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的示范站点,昭示政府长期治超的决心和信号;另一方面便于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和带动全国性网络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为此,根据部领导指示,并商北京、河北、山西两省一市治超管理部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试点工程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通过对试点站实施规范化建设或改造,积累实践经验,检验和完善规范性研究成果,引导和推动检测站点建设标准化、设施永久化、运营制度化、装备精良化以及治超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一体化、数据标准化、信息共享化、管理规范化。
  ——原则:统一领导、精心组织;统一要求、规范有序;软(件)硬(件)结合,同步建设;先简单后复杂、边摸索边总结。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研究》初步成果的原则指导下,结合实际,整合资源,逐一推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在试验中不断完善。
  二、试点工程范围
  以华北地区超限超载压力大的北京至山西大同公路通道(含京大高速公路及与之平行的国省干线)为试点区域,选择下列站点作为全国示范站点先行试点:
  北京:G110线张山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京张高速康庄治超检测站(京张高速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西官路西康治超检测站(省道西官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河北:G112线国道112化稍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2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化稍营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西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土木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东段控制要点)
  G110线沙城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山西:京大高速孙启庄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39线神泉堡治超检测站(省道339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01线西马房治超检测站(省道301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三、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主要内容
治超检测站点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改造)的总体要求:外观形象统一;功能设置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交通渠化规范。
规范化建设(改造)的主要内容包括:
  1、站点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见附件)的原则要求,参照其相关技术规定,尽可能统一检测工房(磅房)的服务窗口设置,统一外墙颜色和检测道形式,统一站点形象标识和站名设置;合理设置检测车道和布局检测工房,统一配以醒目的警示标志;设置主线高速预检系统,安装先进、精准的高速动态和低速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确保充足的场地面积,建设满足煤炭、矿石等主要货种卸装和保管需要以及面层硬化等基本要求的卸载场地;合理布局检测区、停车场、卸货场、办公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域,规范设置站内站外引导性、指示性、警示性标志、标线、路牌及其它安全设施,优化场区交通组织和工作流程;根据需要新建或改造、拓宽连接道路(匝道),确保安全和防堵保畅;规范建设视频监控系统、通信系统、照明设施;充分考虑消防、给排水、供配电(包括应急发电)及绿化等附属工程;保障必要的洗浴、供暖、空调等服务性设施;配备其它诸如对讲机、便携式检测仪等辅助设备或机具。
  2、治超信息系统建设
  依据《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附后)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检测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两级系统,省、地、站三级设置),以及省级治超数据库。已经建立或正在建立路网监控网络的省(市),应在路网监控网络的平台上建设省级综合管理系统。
  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检测信息实时登记录入;打印现场处罚决定书;超限超载记录查询(车辆、司机);超限超载许可查询;上报本站基础数据等。
  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辖域内治超情况汇总;为路政、运政、公安等执法部门提供基础信息作为处罚依据;形成违法车辆和司机黑名单;对各检测站点实施监管;治超信息统计、分析和查询;向上一级治超办提供治超相关数据等。
  不同层级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连接,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交互共享。
  3、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按照依法行政、规范服务的原则,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5]351号《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参照全国治超办拟定中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管理规定》(初稿),建立健全站点规范化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站点管理体制和工作流程;各级岗位职责;人员工作守则;廉政建设和监督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卸载货物保管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文明用语以及应急事件的预案和处理机制等。
  四、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全国治超办负责试点工程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部规划研究院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具体承办相关技术工作,试点省份的治超办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为此,经协商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和工作小组(组成见附件),统一组织和协调试点工程建设事宜。
工作流程:
定方案——全国治超办下达试点工程方案,试点省(市)进一步细化组织实施方案并报送全国治超办;
  设计——试点省(市)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排工程设计,报全国治超办审查。
实施——试点省(市)治超办依审定的设计方案,组织招投标、监督工程实施并组织交工验收;同时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制度。
试运行——规范化组织业务运转;试运行信息网络系统(部规划院组织系统运行测试)。
  总结验收——试点省(市)组织竣工验收,编写经验总结材料并报全国治超办。
  五、总体进度安排
  2006年1月底前,完成工程项目设计;
  2006年2月,全国治超办组织技术审查;修改完善设计方案;
  2006年3月上旬,完成工程和设备采购招标(或议标);
  2006年3月下旬~2006年7月,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
  2006年8月,试运行(主要是信息系统测试和设备调试),同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总结;
  六、其它意见及要求
  1、提高认识,加快推进试点进程。治超检测站点是公路行政执法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充分认识试点先行、示范带动对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的影响和意义。试点省(市)要精心组织,严把标准关、规范关和质量关,力争将试点工程建成“样板”工程。考虑到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有必要进一步增进紧迫感,各方面协同努力,在确保工作扎实有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快试点进程,尽快推动全国性网络建设的全面铺开。
  2、落实资金投入。部将按每站300万元的标准对试点工程予以定额补助,并已在2005年公路建设投资调整计划中下达了试点工程补助资金计划。试点省(市)应尽快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计划,在部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务请确保试点工程前期正常启动的资金投入。
  3、尽可能同步考虑通道内其它站点建设。在部组织试点建设同时,建议试点省(市)参照部试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组织京大公路通道内其它治超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和改造。在进一步丰富实践成果的同时,全面考察通道治超监控成效,力争整体把控住该通道内的超限超载车辆,使超限超载形势得以根本扭转。
  4、配套解决相关管理和制度问题。在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试点省(市)应从维护治超检测站点长效管理的高度出发,认真研究和逐步解决站点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与管理、日常运行费用等问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试点期间,试点公路暂不考虑实行计重收费。

附件一:


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组成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张剑飞(部公路司司长)
  成 员: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
      李晓松(北京市交通委副主任)
      陈永久(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
张 润(山西省交通厅副厅长)
工作小组:
  组 长: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兼)
副组长:吴春耕(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副处长)
     徐 丽(部规划研究院战略所所长)
  成 员:曾学福 谭小平 李海峰 林报嘉 王安惠 杨晓东 张社升 李 清 张长荣 张黎明 张汉文

      丛飞山 张贵锁 任建杰 田 根 樊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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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8号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含财政预算外资金),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相关活动监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依法采购,阳光操作;按照“采管分离”要求,做到招标程序、信息、活动、结果“四公开”,招标人、使用人、评标人与采购、付款、验收“三分离”和事前申报审查、事中参与监控、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章 组织监察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管理,各级要建立有效监察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立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矛盾和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七条  具有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对编制采购预算、集中统一制定采购目录、执行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实施资金拔付等各个环节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二)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实施政府采购的各级采购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财政、审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监察。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内部监管制度建设,严格采购程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活动情况,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供应商及社会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每季向监察部门报告一次,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五)各级采购单位、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认真编制上报年度采购计划;除急特事项和专业事项外,所有采购计划每年上报不得超过两次。要严格执行采购目录,加强市场调查研究,科学计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章 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加强政府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一)全面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把关。为了便于监察监督,财政部门将全市政府采购计划送监察部门备案。采购预算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因工作需要且又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提前作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凡采购单位未编报年度采购计划且又不属于特、急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不得擅自进行采购。
(二)科学合理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监察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凡未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采购目录和标准实施的,不得进行政府采购。
(三)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各采购单位要按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把关。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利用不同形式,针对不同阶层、不同对象,在指定媒体上依法定时间及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实际、节俭为前提,通过详细市场调查制定标书。标书文本格式要固化,明确采购数量、品种、功能(性能)、技术要求以及要求采购供应商提供的情况等。标书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提出标书以外的要求。
(六)强化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创造公开招标采购条件,严格公开招标采购以外采购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投标人报价超过预算,采购单位不得支付资金;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责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废标。转换采购方式须经财政监管部门同意,坚决杜绝并严肃查处随意更改采购方式和弄虚作假行为。逐步推行网上采购,加强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建立网上采购监督机制。
(七)按照“统一条件,分级管理,随机抽取,管用分离”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库并报监察部门备案。要扩大专家库容量,不断提高专家数量和质量,评标专家的选取从合法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由监察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组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执行中标结果,按要求签定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事项,严格招标标准,严肃查处偷梁换柱行为。
(九)采购单位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如: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数量、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等要认真核对验收,严禁走过场和“暗箱操作”行为。
(十)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采购资金,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擅自改变或提高标准的,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九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对阻挠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限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与采购人进行规定以外的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不诚实守信、不认真履行合同及服务承诺的,一律列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预期未作处理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结果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成其及时纠正,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诚信、操守、素质评价机制,凡与供应商或采购方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评标纪律和原则的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将其从专家库中清除,不再聘用。
第五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务环境,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廉洁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优化政务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本部门(单位)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诚信建设

第五条 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推行信用评级制度,根据其信用状况,对信用等级低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教育、警示和处罚,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立行政机关信用公示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信用档案,作为对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目标、办事流程、办结期限、富民惠民政策和服务承诺等事项必须按件、按时兑现。公开承诺的事项应有连续性,不因领导人变动而变动;新任领导具有继续履行承诺的义务,承担未履行承诺的责任。上级机关作出的承诺,下级机关应无条件执行。承诺兑现事项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八条 建立相对完善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公共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登记、查询、监管系统,建设“信用新余”网站,将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共享,方便企业和市民查询。

第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如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能时应通过人民银行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系统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并对信用情况作出积极反馈。对于由具备评级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出的A级以上信用企业(由人民银行公布),在有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大宗物品采购或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予以加分。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建立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除上级机关交办、举报等专门案件外,对被评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在2年内免予实地检查。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要求,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十四)社会救助、救灾救济、优抚、扶贫移民、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前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市政府编印《新余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实行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新闻发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全市各类便民服务、消费维权、应急救助等服务系统进行整合,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一个号码对外,一个渠道为民解忧。办好“市长热线”、“市长信箱”、“人民群众意见征集”,定期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办理情况并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四章 行政执法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失职追究制、同岗(AB岗)替代制、否定备查制、执法责任制、效能考评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得擅自设定行政限制和行政处罚。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机关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其执法。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汇编成册,明确标准、条件、时限和相应的责任。今后,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新的审批事项或改变审批方式的,一律无效,并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办证场所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审批项目和依据;

㈡申请条件;

㈢申办程序;

㈣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份数;

㈤办结时限;

㈥收费标准及依据;

 ㈦申请书示范文本;

㈧投诉、监督方式;

㈨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政府印发的《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将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全部落实到位,统一受理、限时办结,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送达。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单位的一项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科室的或前置条件需本单位相关科室审查的,应实行一次性告知、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送达、内部流转办理。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审批事项需要多个部门提出审理意见的,由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设审批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推进行政审批权“两集中、两到位”改革,逐步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包括由市直部门初审、省以上部门终审和省以上部门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集中,在窗口实施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大事大厅真正到位;部门对窗口首席代表授权到位。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第一次应详尽告知所需材料和相关要求,第二次在提交材料齐备的情况下,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以函、电方式预约在节假日办理审批事宜,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和登记,承诺在约定的时限内办理;当事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办理的,工作人员应积极想办法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实行多元化申请服务,除依法需要申请人到场申请外,可以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事项除依法应当当面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可选择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指定一至二名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作为绿色通道专门人员,负责为本地落户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咨询、代办有关办证、办照手续。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投资绿色通道的行政服务事项,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三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业务临近下班或到了下班时间,没有办理完结的,必须延时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须明确责任单位,指定专人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将项目推进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按月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建立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办结”,实行行政审批行为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一律以《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附后)为准。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市政府另有减免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依法亮证收费,并使用规范票据,否则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凡降低、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规定的幅度、范围和执行时间,全部予以降低和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集中办证场所申请行政审批所涉及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收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进行收费服务;

㈡代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种费用;

㈢将中介服务和中介收费作为实施审批的前置条件;

㈣将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决定是否交费的项目变相强制收费;

㈤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㈥强行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销书报杂志或产品,强行要求其加入协会或有关组织、提供赞助或捐款;

㈦擅自委托收费和代理收费;

㈧利用行政职能收取学会和协会会费、档案建立和保管费、各类论证费。

第四十四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存在轻微违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先向企业指出存在的问题,由企业自行整改,或由执法部门指导帮助整改;逾期不整改需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两级具有执法职能的同一职能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问题或同一项目的执法检查,依照首查为主、协调统一的原则,只能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及处理决定抄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实地检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查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因举报而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不出具执法检查通知书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项目的裁量权应进行细化、量化并公示。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除公安干警执行特殊任务和经省政府准设的收费站可拦车检查和依法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和收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执行的,处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第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的,应当由受罚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禁止借口从严执法而规避法定程序随意没收、销毁有关涉案工具、物品。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以及没收、封存、销毁、处置有关违法工具、物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十七条 外商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证照。持有国外、境外驾驶证的投资者,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第一次违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书面纠正,不予处罚。

由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每半年核实一批外商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绿卡”。对持有“绿卡”的外商生活用车在本市出现违章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由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共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坚决打击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的行为,发生这类行为的,公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必须在1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内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行政机关应派工作人员及时(紧急情况在2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视情处理;如在外地遇紧急情况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帮助其解决困难。

第六十一条 确因正常检修需停水、停电的,应提前7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监督

第六十二条 加强行政投诉网络建设,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范围和投诉方式。

第六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转有关单位办理的,办理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重大、复杂投诉件,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 开展全市优化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监测工作。通过监测点和监督员直接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市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意见,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出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落实政务工作目标情况、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关效能情况,每年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进行评议评价,测评结果在全市通报,并实行干部年度考核同评议评价挂钩。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地、各部门优化政务环境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明查暗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责任追究,追究方式包括: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告诫;

㈢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㈣扣发当年年终奖金;

㈤通报批评;

㈥暂停执法活动;

㈦调离执法岗位;

㈧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应当被追究的行为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六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年终奖金的处理。

第七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㈡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㈤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㈥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

㈦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㈧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㈨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㈩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办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三)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收费的;

㈢收费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㈤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㈥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

㈧利用行政职能为中介组织收费或以中介组织、学会的名义收取会费、档案建立和保管费、各类论证费的;

㈨将行政职能转化为有偿行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㈩擅自委托收费和代理收费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文书、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㈦收缴的罚款不按时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㈧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㈨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七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应对各单位的窗口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对外公布,市政府对窗口服务工作优异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表现不好,考评结果在末位的窗口工作人员,退回原单位,待岗半年,并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凡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性质恶劣的损害政务环境案件的部门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免职、责令辞职的处分;属省以上垂直管理的单位,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印发的《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余府发[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 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公安
1
外国人居留

许可收费
有效期不满1年的,400元/人;有效期1年(含)至3年以内的,800元/人;有效期3年(含)至5年以内的,1000元/人;居留许可变更200元/次
赣发改收费字[2004]

1441号

 
2
公民出入境

证件费
 
 

 
 
(1)护照
200元/证(加页、核定、加注、延期加收20元/项次)
赣价费字[200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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