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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7:25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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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第二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450元;普通工人熟练期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各市州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离退休人员按照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确定职务或享受相应职务离退休费待遇的人员,按照其对应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四、无职务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20元

137.99元至87.50元 80元

87.49元及其以下 50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五、无职务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15元

137.99元至110.50元 75元

110.49元至87.50元 45元

87.49元及其以下 35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六、此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及增加的年终奖金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关于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宣传解释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要切实维护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严禁擅自改变调资标准,严禁搭车出台增资项目,严禁自行扩大增资范围,严禁挪用调资专项资金。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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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领导。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州、市)的征兵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各县(市、区)的征兵任务,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军分区的征兵命令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的征兵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征兵任务,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命令的规定及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部队建设需要,按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在征集新兵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职工时,应当坚持征兵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五)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按规定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
(六)教育部门应当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教育;准确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九)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组织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指定专人负责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自行到兵役机关或者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委托家属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省的已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在升学、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出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和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开展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确保新兵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实行体检组长、主检医生负责制。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特种条件兵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第三十二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其原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当恢复粮户关系;原是农业户口的,应当恢复户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退兵时限内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作退兵处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输送不合格兵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省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但
必须清醒地看到,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还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决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和大、中
、小学校要开设环保课程。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年度宣传计划,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
二、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环境。要加快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环境保护亟需的地方法规。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强、易于操作的法规;其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就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做出决议或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加大执法力度,扭转执法不力的状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次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采取
有效的监督措施予以纠正;每年都要听取一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落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听取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题报告,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展评议活动时,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评
议内容之一,要把人大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加强综合决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定要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计划中要有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要有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的执行情况,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落实。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制定实施产业政策时,要合理调整工业产业产品结构,限期淘汰污染
重、消耗高、效益差的工艺和设备。不准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原有的要限期治理;治理无望的,一律关停或转产。
四、切实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我省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要在“九五”期间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下列投资的到位:一是有污染的新建项目基建投资中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由目前的4-5%提高到7%以上;二是有污染的企业技改资金7%用于
环境保护;三是城市建设投资中用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比例由目前的25-30%提高到40%。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拿出适当资金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要继续加大通过环境保护绿色通道引进外资的力度。
五、强化责任,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经济综合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措施。各资源管理部门要注意
开发、节约和保护相结合,科学、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各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减少环境污染。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向我省转嫁或转嫁他人。
公安、交通、商贸、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应加强全省重大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积极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节水、节能、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
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将辖区环境质量及其提高或下降的幅度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
一;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领导都要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联系点,每年要亲自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评比奖励、上级人民政府授予
下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荣誉称号时,要考察环境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环境污染状况及群众对这方面的反映。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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