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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6:1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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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目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规范,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1)希望工程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在团中央领导下,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共青团根据自己的职能,从国情出发,从青少年利益出发,为发展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事业,解决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失学问题而办的一件实事,是从整体上提高青少年素质,培养跨世纪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

  (2)希望工程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广泛理解和赞助。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使大批贫困地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同时也唤起了全民的重教意识,弘扬了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倡导了时代新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希望工程实施五年,随着实施面和救助规模的扩大,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加强自身建设日益迫切。当前,应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发展目标,强化和规范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各项制度,加强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以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发展。

  一、希望工程的任务及发展目标

  (4)实践表明,希望工程对于贯彻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具有示范意义。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要做好农村适龄儿童的入学工作,努力降低辍学率。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希望工程。”实施希望工程,要继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各界的热情参与,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要坚持希望工程工作的整体性、管理的规范性和行为的合办性,统一步调,照章办事,依法运行。共青团组织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应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5)实施希望工程是一项长期、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以锲而不舍、无私奉献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这项事业持续推动下去。希望工程的奋斗目标是,在配合国家完成“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义务教育“两基”目标(即在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救助更多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援建更多的希望小学,直至所有的适龄儿童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

  (6)中国青基会作为全国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机构,要在团中央领导下,继续直接承担对全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救助任务,制订发展规划、实施原则和管理规范,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加强系统管理。

  (7)各级地方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在同级团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应根据中国青基会的统一部署,实行筹资和救助一体化,落实好下拨救助资金,并对本省(区)希望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协调和管理。没有直接救助任务的直辖市、中直、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全国铁道和全国民航的团组织,应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的筹资活动,并通过中国青基会和希望工程实施系统落实好救助资金。地(市)团组织,应根据省(区)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统一纳入省(区)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贫困县的团组织,要集中力量做好希望工程的基础管理工作,即搞好调查摸底,选定救助对象;确保助学金和希望小学建设款及其他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妥善落实;组织受助学生向捐款者复信,反馈工作成果;做好宣传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基层团组织应积极承担为希望工程募集资金的任务,所募资金全部交上一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管理,不得截留或直接使用。所有希望工程救助捐款必须全部用于希望工程救助项目及改善贫困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从中列支办公经费。

  (8)中国青基会制订的《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是加强希望工程系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则》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和完善的,经过一年的试行,将正式颁行。凡有希望工程实施任务的各级团委负责人,都应熟悉《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需接受《规则》的业务培训,要照章办事,规范操作,一丝不苟,慎之又慎,使《规则》贯彻于希望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贯彻于每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

  (9)中国青基会研制开发的“希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希望工程系统化、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和物质依托,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快实现全国联网运行,以迅速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全系统管理工作的规范、准确、高效,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三、严格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审批和管理

  (10)希望工程基金由中国青基会设立,加强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是希望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核心。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设立须经中国青基会或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协议。希望工程地方基金属于全国希望工程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统一的管理规则。地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管理规则,在基金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的,授权单位有权将基金撤销、收缴,并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中有关责任条款予以追究。

  (11)各省级团委经中国青基会批准,均可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方基金。基金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该基金管理机构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受中国青基会和省级团委双重领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国青基会商所在省(区、市)团委同意后任命。承担省级基金管理的实体机构是省级青基会(省[区]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该机构在省级团委领导和中国青基会业务指导下,对外开展筹资活动,进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该省(区、市)青基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和青基会章程授予的职责范围,对希望工程基金在本省(区、市)的管理负法律责任。

  (12)严格控制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设立。设立希望工程地(市)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辖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确定的贫困县;开设希望工程基金专户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建立须经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审批。不辖贫困县的地(市)不得建立希望工程基金。不提倡在县一级设立希望工程基金。任何一级团组织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希望工程基金,迸行资金筹集、结存和管理。

  (13)没有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市)、县根据上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统一部署,可以接受希望工程捐款。其中不含或不是贫困县的,捐款应一律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通过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定向用于本地区贫困乡村或其他贫困地区的救助;含或是贫困县的,可以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后由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地区安排救助,也可以根据本省(区)统一的救助工作计划,在短期内全部用于当地的救助项目,不得结存。资金使用情况,应报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14)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对已批准建立的地(市)、县希望工程基金,均需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清理整顿。具备(12)款中所设条件的地(市)基金,可以保留;县级基金原则上不予保留,可按(13)款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县级基金如确有较大数额需要保留的,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保留。鉴于县级基金无力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必须委托县政府财政部门代行管理。不建基金的县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所收零星捐款、上级下拨的救助款、建校款、专项工作经费亦一律交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代收代支。

  (15)希望工程全国及省级基金,在保证助(奖)学金拨款、希望小学建设拨款的前提下,对暂时结存的款项,可以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实现增殖。增殖资金的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增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合法、安全、有效。数额大的增殖项目在实施前,要进行严格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基金增殖活动中,因决策不慎、工作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总额减损的,要追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16)设立希望工程共同基金,由中国青基会的专业管理人员运作部分基金统一进行增殖活动,是解决地方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力量不足、投资风险大及资金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等实际困难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符合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整体性原则,应继续试行,并总结经验,创造条件,向设立独立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向发展。

  四、健全监督机制,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17)强化监督是保证希望工程杜绝腐败、立于不败之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工程的监督包括捐款人、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法律的监督以及希望工程实施系统内部的监督控制。各级希望工程基金每年都应进行基金收支管理的财务检查,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财务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应通过一年一次的社会监督日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一级团组织、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或个人,如有截留、挪用、贪污希望工程捐款的不法行为或其它有损希望工程形象的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8)随着希望工程影响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希望工程名义的自发的捐资助学活动,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另一方面因其没有纳入希望工程管理体系,缺乏严格的监督,容易在资金的使用上出问题。如何规范这些捐资助学行为,有待认真研究,拿出对策。同时,要充分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坚决制止和打击假借希望工程之名骗取钱财,恶意损害、玷污希望工程声誉的不法行为,使希望工程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五、加强希望工程职能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的于部队伍

  (19)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强化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同时在实践中培育了以中国青基会和省级青基会为主体的希望工程职能机构,保证了这项浩繁复杂的巨型工程稳定健康的发展。青基会这一新型组织系统的形成,为共青团关注和参与社会发展,扩大工作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对于探索改革开放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

  (20)省级青基会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处于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省级青基会的建设,对于希望工程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目前,省级青基会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作条件差,高素质人才缺乏,队伍不稳定,缺乏长远发展目标和规划等问题,自身建设的滞后和高标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形成严重矛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对此应予高度重视。把青基会机构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1)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青基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省级团委应采取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扩大积累的办法,使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中国青基会为省级青基会的发展投入了必要的启动资金和物质条件,今后仍应继续扶持。省级青基会应遵循青基会的宗旨和自身发展目标,合理设置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扩大工作领域,走自我发展的道路,使青基会成为具有进取精神和开拓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应将青基会纳入直属事业单位管理系列,选拔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青基会领导职务,并享受同级团委中层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要关心干部的成长,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注重工作实绩,奖优罚劣,奖励其在同级团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3)能否吸引和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青基会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确立青基会管理人才的结构,注重配备财务、金融、计算机、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建立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发挥才干和发展的环境。要加强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工作能力。要保持青基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4)希望工程的发展,对中国青基会的管理水平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青基会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严格管理,自律慎行,为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作出表率。为加强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基金管理和全国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团中央决定成立希望工程监察组,并提议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希望工程全国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巡视员制度。

  (25)希望工程是一项反映时代要求、具有深远影响和光明前途的崇高事业,也是一项在探索中前进的艰难事业,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自身建设,脚踏实地,团结奋斗,再创新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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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农(林)业、渔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分别主管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市、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渔政管理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理违法
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畜牧、园林、交通运输、邮政、商业、外贸、旅游、教育、科研、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全部用于本市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不允许污染破坏,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索饵地区或者水域,可以划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禁渔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猎区的划定,由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经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许可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作业,防止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
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放生;对已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毒药、猎套、地弓等工具,或者采用火攻、电击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确需进入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或者摄影、录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野生动物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并认真管理;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时,必须办理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伤害和虐待驯养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猎捕本市少数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经批准,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境的,必须凭有关许可证件,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野生动物准运证。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准予运输、邮寄、携带。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上海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设检查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等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员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检查员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效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非法捕杀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
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过限额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哄抢、盗窃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哄抢、盗窃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已经2008年8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客运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保护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超过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一律属于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

  对非法营运的客运车辆,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非法客运车辆残值收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团伙,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本辖区内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公用、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联动、协调机制,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八条 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措施有力、辖区内不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予以奖励;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辖区内仍然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县(市)区,对分管领导以及城管、交通、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对在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充当非法客运"保护伞"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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