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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3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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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工作 要点 通知
抄送:全军环境保护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环保局
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新一届政府组成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十五”环保目标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各级环保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群众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深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工作要点如下:

一、全面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配合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继续发布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依法关闭和淘汰污染重、效益差的小企业和落后工艺,降低污染负荷;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做到新建项目增产减污;督促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大力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减少城市生活污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加强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环境管理,减轻面源污染。全年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氨氮、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要比2000年削减6%以上。

二、进一步加强工业污染防治

全面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建立动态申报登记数据库,抓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核查。

积极稳妥地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研究确定重点流域、城市、近岸海域各类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容量,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确定污染物削减计划和目标,将削减任务以排污许可证方式分配到重点污染源。加强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排污交易的试点。

积极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清洁生产审计。鼓励公众参与,逐步建立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制度,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督促企业加快治理污染。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废物回收利用和环境保护达标企业的产品出口。继续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工业区、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和竞争力。

抓紧危险废物安全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城市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理步伐;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存放、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联合有关部门全面淘汰高汞电池。

三、加快推进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要求,加强对各重点地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全面做好“三河” 、“三湖”流域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及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等综合治理工作。抓紧实施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任务,确保库区和调水工程水质达到要求。按照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原则,推动“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使渤海海域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两控区”内要加快燃煤电厂脱硫进度,落实279项重点治理项目,使一批城市大气二氧化硫浓度达标。实施北京市新的环境治理五年规划,力争2003年市内空气环境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达到60%。

各地要重视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以实际行动维护广大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

四、把城市环境保护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改革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调整考核指标,提高城市环保工作进展和实绩在考核中所占比重。深化环保模范城市创建活动,在继续推进创建工作的同时,以现有环保模范城市为基础,提高标准,深化内涵,积极创建生态城市。国务院确定的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尽快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期实现环境功能区空气质量达标。推进环保基础设施产业化、市场化发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加强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定期检测,为明年实施新车排放标准(欧II标准)做好准备。继续加强城市扬尘、噪声环境管理。

五、深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在全面完成生态环境调查基础上,发布成果,启动中东部生态功能区划,完成西部生态功能区划,开展生态保护规划编制试点;进一步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制度、规章建设,确定第一批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试点,提高其保护能力和建设水平;加强示范指导,扎实推进生态省、市、县创建活动;加强对中草药、旅游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管;开展全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机食品基地建设试点及农村重点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现状调查,加强小城镇环境规划,加大“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力度,着力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加强湿地保护的环境监管;加强生物安全和遗传资源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六、严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

继续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确保全年无重大核安全事故和核泄露事故发生。抓好秦山核电厂一期和二期一号运行机组、秦山二期二号、田湾核电厂在建机组的核安全监管,加强重点试验堆、研究堆、乏燃料后处理单位和高放、中低放废液处置的监督管理。继续做好放射源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加强核安全审评核验工作。

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认真学习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抓紧制定规划环评的目录、评价导则和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开展规划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加大对建设项目中后期环境管理力度,继续做好青藏铁路等13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理。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开发区环境管理。开展创建建设项目“百佳工程”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环评质量,强化验收环节管理,规范验收程序。

八、加强环境监督执法

全面贯彻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条例的配套规章;做好排污量核定、征收标准的执行工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配合财政部门用好管好排污费。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察;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医院废物处理处置、家电废物安全处理、青藏铁路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检查;全面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环境监察;以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为突破口,推进重点资源开发区和农村生态环境等的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事故应急响应、处理处置演习,推动各地突发性环境事故预案的制定,提高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

九、加强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研究

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完成《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审议;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完成《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查工作;抓紧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等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的配套规章。继续推进环境普法工作。

继续开展环境保护战略和政策研究,指导管理工作。积极探索与创新发展循环经济、市场机制、新型工业化道路、公众参与等领域的环境政策支持体系。制定并颁布防治城市扬尘、交通、施工噪声及工业污染等一批重大环境技术政策。充分运用国家预算、税收、金融、外资等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增加环保投入、促进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经济政策。

十、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环境科技创新体系,提高环境科技水平。开展环境容量研究、全国土壤环境调查分析等一批重点环境应用基础研究和环境技术示范项目。进一步规范环境标志产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有机食品等认证工作,引导清洁生产和可持续消费。继续加强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规范环境服务市场。继续推进环保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强环境标准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实施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制度;重点开展钢铁、化工等行业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范的修(制)订工作,以及生态旅游、“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标准或规范的研究。

十一、提高环境监测信息统计宣教能力

建立数字环保监控体系,提高监测标准化和现代化水平。继续做好环境质量信息发布工作;完成40个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建设,在今年6月5日实现113个重点城市的空气质量日报。实施西部地区80个监测站信息传输和环境统计能力建设项目。

启动“金环工程”,加快环保信息化建设。加强环境统计工作,开展环境统计数据综合分析,提高预测能力。

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围绕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开展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内容的宣传;结合环保工作重点,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报道;启动全民环境教育计划(绿色教育工程)一期工程,进一步促进绿色系列创建活动;结合纪念环保事业开创30年,组织有深度的宣传活动;加大新闻发布力度,积极引导新闻舆论,推动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

十二、加强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

加强新形势下环境领域对外开放和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促进我国环境领域各项工作适应WTO要求,维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环境安全。继续通过国际多边、双边合作和环境履约,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环境管理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国际环境公约谈判与履约协调工作,在环境署22届理事会、生物安全议定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5次缔约方大会上发挥积极作用。

十三、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在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环保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推动直属单位进行资源整合,实现优势互补;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推动地方各级环保机构建设;加强国家环境监察派出机构和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争取在2003年底前,有50%的环境监察机构通过标准化验收;积极配合组织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党政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机制。

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争取与组织部门合作,举办由政府主管环保的领导参加的高级环境保护研讨班;在环境法制建设、生态保护、核安全、城考、监察、监测、信息等重点领域,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推进执业资格制度,全面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尽快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和注册环境监测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进一步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深入开展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活动和群众性创建活动。继续加强党风廉政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严厉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对监管失职、徇私舞弊等案件的查处。继续推进政务公开,改革行政审批,促进行风建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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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3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为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将拆除的材料折价抵偿,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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