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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5:02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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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减少污染和尘土垃圾,进一步提高市
容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
的垃圾)装入垃圾袋,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暂
住和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下,由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文明办负责检查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
配合主管机构,保障本规定的施行。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影剧院、文化站、广告单位、各类学校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配合开展生
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后按下列规定方式收集
,并运至指定的站点:
  (一)居民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收集或居委会代为统一委托专职清扫保
洁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由其及时运输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
  (二)机关、学校、厂矿、店铺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在院内建造封闭规范的
垃圾屋,小型垃圾中转站自行收集并运输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
  (三)车站、停车场、地下和空中通道(含天桥、立交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集贸市场
、早(午、夜)市摊群,经营服务点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建造
垃圾屋(箱),小型垃圾中转站负责收集并运输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委托收集和运输袋装生
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委托劳务应当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
务。委托劳务后,委托方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中的主体属性和责任不变。
  第八条 管理部门应选用强度、容量适当的塑料袋有偿向用户提供使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生活垃圾塑料袋发布广告,并将载有广告的塑料袋赠送居民使
用。
  利用生活垃圾袋发布广告,领经市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
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
,限期清运。并按下列规定由环卫处卫生监察大队给予罚款:
  (一)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
罚款。
  (二)在道路或者户外场地随意堆放、中转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
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对受到处罚的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罚款的,卫生监察大队可直接通知银行从
受罚单位的帐户中划转。
  第十三条 对于阻挠、侮辱、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
一的标志(或出示证件)。对乱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追究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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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扬 帕·涅德尔切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国务院批准第二次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书式可继续使用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件: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二十七件(略)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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