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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2:56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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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

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五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市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对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
(六)听证笔录或者听证会的情况说明;
(七)市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并同时确定协助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提前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的2名以上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日期、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派员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坚持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未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执行人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拆迁人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政发〔2004〕64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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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包裹铁路运输包装标准(试行)

铁道部


行李、包裹铁路运输包装标准(试行)

1989年1月7日,铁道部

一、贵重品、精密产品、易碎品、流质品、小五金、机械零件、仪器、金属制品、重质物品以及散落容易丢失的物品等使用木箱包装。
木箱包装:包括全木箱、木架箱、木格箱、胶合板箱、纤维板箱、刨花板箱、硬质塑料箱。
1、全木箱包装,木材质量不腐朽,箱板厚度为12—15毫米,横带宽为40—60毫米。木箱外部,用铁腰或塑料腰在两端捆扎箍紧加固。
2、木架箱(木格箱)包装:每块箱板厚度为12—15毫米,宽度不小于40毫米,横带宽为40—60毫米,两板间距以内装物品不露出为准;装整体物件时,两板间距不超过80毫米。木箱外部,用铁腰或塑料腰在两端捆扎箍紧加固。
3、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材料的木箱包装:要有质量良好的木材做四框;木箱外部,用绳索捆成“井”字型加固。
4、硬质塑料箱包装:塑料箱板的坚韧度相当于10毫米厚的木板韧度;塑料箱外部,用塑料腰或绳索捆扎成“井”字型加固。
5、精密产品易碎品的包装,必须用软质材料衬垫填实;零散小件物品要有内包装;怕震,怕潮湿的物品,要有防震和防潮湿的措施。
二、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录相带、录音带、针织品、服装、药品、烟、酒、饮料、塑料制品、各种零散物品,使用纸箱包装。
使用纸箱包装的行李、包裹,首先要注意检查纸箱的质量。
1、纸箱的质量必须坚韧,能承受所装物品的重量,箱内底、盖要有垫板,装箱时按层摆满,不留空隙,以增强纸箱的抗压力。外部用绳索(铁腰、塑料腰)捆成“井”字形加固,绳索交叉处结死扣。
2、纸箱装小件易碎品,除纸箱质量要坚固,内部还必须有软质材料隔垫填实,不晃动。零散小物件必须有盒、袋等内包装,按层摆满。纸箱内底。盖要有垫板。纸箱上下口盖全部要密贴粘合,再用胶条封严。外部要用绳索(铁腰、塑料腰)捆成“井”字型加固,绳索交叉处结死扣。
3、纸箱包装日用百货、录相带、录音带、针织品、服装、药品、香烟等物品,纸箱外部,必须用麻袋片、棉布片、化纤编织片包裹后缝合,再用绳索(铁腰、塑料腰)捆成“井”字型加固,绳索交叉处结死扣。怕潮湿的物品要有防潮湿的内包装。
4、电视机、录相机、组合音响、录音机、收音机、电冰箱、空调机、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的包装,出厂原包装纸箱坚固的,可以使用原包装。但包装外部必须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井”字型加固。
三、瓜果、蔬菜、秧苗、花木、鱼介类、肉类、蛋类、禽类、小家畜、小动物以及零散小件等,使用筐、笼、篓、箱、桶、袋包装。
1、筐、笼、篓,质量必须牢固结实,筐盖、笼口、篓口要用铁丝拧紧,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米”字型加固,绳索交叉处结死扣。
2、装禽类、小家畜、小动物的筐、笼、篓底部要有防止粪便外溢的衬垫。
3、瓜果、蔬菜、秧苗、蛋类、使用筐、篓或坚硬的纸箱包装,不怕挤、压的蔬菜也可以用袋包装,鱼苗种蛋必须使用坚硬的纸箱包装,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井”字型加固。
4、鲜鱼介类、肉类,必须用铁、塑料箱包装,并加锁。
5、零散小件物品使用筐、篓包装时,应将散件用铁丝或绳索捆在一起,装筐塞满挤实,在筐内不滚动,防止冲撞使筐破损。
四、种子、颗粒状等物品使用袋或桶包装;布匹、毛线类、纺织类、棉胎类、行李卷类以及不怕挤压等物品,使用包(包括麻包、布包、化纤布包、纸包)或袋(包括麻袋、布袋、化纤纺织袋)包装。
1、颗粒状以及容易散落等物品,使用袋包装时,要有结实的内包装,内包装袋的封口处,先折叠后密缝,然后再装入袋内缝严口,不准扎口。
2、布匹、毛线类、纺织类使用袋、包包装时,必须有防潮湿的内包装。
若用麻袋包装时,两条麻袋对口套装缝合。
使用上述包、袋包装的物品及行李卷要裹严缝合,内物不准外露,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井”字型,捆绳不少于两道,并在绳索交叉处结死扣。
3、纸包包装的书籍、印刷品类,先用绳子捆扎结实,加防湿内包装,再用两层以上牛皮纸包严裹好,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井”字型加固,绳索交叉处结死扣。
五、自行车、家具、道具、测量用具、运动器具、树苗以及适合包裹运输的铁、木件等,用绳索捆绑包装。根据货件不同,可用麻袋片、纤维编织片、草绳、布条、塑料条、绳索等包装材料,捆绑要结实、牢固,在运输中不至松散脱落。
小型家具、容易断裂的部位和棱角,自行车怕碰的部位要包装好,但自行车要能推行以便装卸。
六、榨菜、腐乳、酱菜等物品用坛、罐包装。
坛、罐口要密封,然后装入筐或木格箱内,再用软质材料隔垫塞实不晃动,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十”字型加固。
七、流质类、乳类、粉状、颗粒状等物品用桶(铁桶、塑料桶、木桶)包装,桶的质量要求坚固,不渗漏。
1、薄铁桶(马口铁桶)、塑料桶装流质、乳状等物品,桶口要封严不漏,然后装木架箱内,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十”字型加固。
2、胶合板木桶(纤维板桶)装粉状、颗粒状等物品,要有内包装,防止流失,外部用绳索或塑料腰捆成“十”字型加固。
八、本包装标准未做规定的物品包装,由车站根据托运物品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必须保证安全,符合运输要求。
(附件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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