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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6:1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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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46号




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性质以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9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电力企业所缴排污费不计入上网电价之内,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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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综[2005]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第6 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 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采取措施,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学习培训工作

  《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严肃财政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分层次、有重点地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一,认真学习《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使广大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人员熟悉《条例》的具体规定,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第二,积极宣传《条例》。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在报刊设置专栏、街头宣传咨询和《条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员了解、熟悉《条例》,提高《条例))的社会影响力。第三,加强培训工作。按照学用结合原则,抓好三个层次的培训。一是抓好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其立法宗旨,全面了解违反《条例))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按照((条例》约束和规范行为。二是着重抓好对广大会计人员的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条例》的学习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广大会计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切实增强遵守财经法纪的自觉性。三是抓好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条例》培训,同时加强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使其熟练掌握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二、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条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和义务,将各项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要规范管理,堵塞漏洞,依法办事,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有错必究,预防和避免各种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负总责,并自觉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同时,要高度重视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积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职责,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在今年4月底前,对照《条例》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重点检查《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内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违反《条例》的财政违法行为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对拒不纠正、整改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将于今年正式启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实现规范管理、规范监督。

  (三)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自觉遵守财经法纪的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自检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置、任用合格会计人员,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部门预算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履职尽责,分工协作,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

  (一)明确责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并赋予了相应的职责权限、执法手段和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形成渠道畅通、分工协作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担负起纠正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一是建立移送制度。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财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程序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二是建立联合专项检查工作制度。对涉及面广、难度大、具有典型性的重点检查事项,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专项检查。三是建立公告制度。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发生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通过典型案例震慑和防止财政违法行为发生。

  (三)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努力实现我市财政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各级财政部门既是《条例》的执行主体,也是贯彻实施主体,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大财政监管力度,将加强监督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寓于财政监督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涵盖财政收支的各个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围绕实施部门预算,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问题较多、数额较大、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政府预算执行审计、金融机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国有企业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6个重点方面,加强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机关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实施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条例》顺利实施。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保障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事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应对水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及其服务业的布局进行调控,保持运输供求总量平衡,引导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技术培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八条 船舶应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运输经营者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
第十条 运输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地、市内河运输或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或地区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地、市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客船、渡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超载运输、违章航行,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悬挂由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航线标志牌和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二十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航运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逐步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组织合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源,并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经营范围以外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与委托方应按照协商的原则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第六章 价格、票据和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运价及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码标价,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不开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五条 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务发票等。
货物运单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功能的凭证,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货物运单不得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结算凭证。
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航运规费。
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费种类、标准征收航运规费。
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对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据及航运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接受航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航运管理机构的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四十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水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设区的市、地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省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3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龄、报废船舶运输,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超载、超速航行,以及其他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航运规费或罚款的;
(五)侵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我省境内长江干线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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