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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0:33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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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促进平板玻璃、玻璃纤维工业的发展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寻找降低成本途径,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订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订《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明确职务分工,明确经济责任,奖惩分明,自觉地运用价值规律,努力按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必须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预测成本水平,编制成本计划,并将有关指标分解落实,保证完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范围和开支标准,对一切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和占用,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有效的控制。
(三)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和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成果。
(四)经常分析成本升降原因,挖掘内部潜力,促进成本不断降低。通过考核评比,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集体所有制和合资经营企业也参照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成本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成果的综合性指标。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厂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组成纵横联结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管理体系,共同努力,实现降低成本的任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成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其应尽的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斗争;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指标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指导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加生产,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具体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其应尽的主要责任是:
(一)协助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并组织实现成本计划,贯彻成本管理规程,并对企业经济效益承担经济责任。
(二)定期检查各部门,各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对不讲求经济实效,不符合成本范围的开支事项,必须及时制止。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负责。其应尽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应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
(二)定期检查各部门、基层单位的有关生产、主要消耗定额及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成本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主要责任是:
(一)制订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
(二)组织制订各项费用定额、流动资金定额;
(三)组织制订材料、在产品、动力、劳务等厂内核算计划价格;
(四)组织编制全厂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负责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于成本计划编制不周,对成本开支控制不严、监督不力,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协助财会部门编制成本计划,和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使成本计划与有关计划相互衔接,做到既积极先进,又切实可行。定期检查、分析生产和有关技术经济定额执行情况,组织填报统计报表,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数据。
由于计划不周未完成各项指标,致使成本升高时,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的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订、检查、考核各项主要原、燃、材料消耗定额,定期分析定额指标执行情况;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降低产品成本。
由于未完成主要原燃材料消耗定额,致使成本升高时,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的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月度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并负责生产资金定额的制定与考核,组织各基层单位对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由于未完成生产计划,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质量管理办法,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控制与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由于质量管理不善,不合格品和废品增多,影响经济效益,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物资供应部门,担负着降低成本的重要责任,对原材料采购成本管理和储备资金的合理使用,应尽的主要责任是:
(一)制订合理的材料计划价格,对进厂物资,要作到保质、保量、价格合理、努力降低物资的采购成本;
(二)组织制订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工器具等物资消耗定额,控制消耗,实行定额领发料制度,搞好以旧换新,修旧利废和综合利用;
(三)负责制订各项物资储备定额和储备资金金额。按期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等工作,定期检查、考核储备资金定额执行情况,防止不合理的超储和积压;
(四)对各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定期盘点,如发生不合理亏损,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五)仓库费用计划指标要分解落实到岗位,努力作到节约,保证指标不突破。
由于购入物资质量低劣、采购成本升高,发生超定额盘亏损失以及储备资金不合理超储造成积压,多支银行贷款利息等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销售部门,负责制订成品资金定额,按期编制销售计划,严格按照经济合同和运输计划及时组织产品发运,办理销售货款结算手续,保证完成销售收入计划;作好产品保管工作,定期进行盘点;作好市场预测,使产销紧密结合,防止产品积压;努力节约销售费用,减少产品保管亏损,合理组织产品装车发运,节省装车费用。
由于上述工作管理不善、使企业遭受损失以及费用计划超支而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以及备品配件自制加工计划。努力节约维修、保养费用。
由于设备管理不善造成财产损失,维修费用计划超支而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动力部门,负责制定水、电、气、风的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定期检查、考核上述定额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加强管理、努力降低能源消耗。
由于水、电等消耗未完成定额,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工资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定额、定员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基金、奖励基金的管理。不断研究改善劳动组织,合理使用劳动力,提高出勤率和劳动生产率。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并检查、考核、分析工资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合理使用资金。由于劳动力和工资使用的浪费,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环境保护措施以及劳动保护费用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厂内外自然环境,做到安全文明生产,减少生产事故,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保护不符要求,而造成损失与罚款,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工程修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物维修计划的编制及修理工作。按批准计划施工,努力节约维修费用。由于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维修费用超支,致使成本升高,工程修建部门应承担经济责任。
其他职能部门,都要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未完成各自承担的费用指标,应分别承担其经济责任。
上述各积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和部门的成本管理工作,由车间和部门直接领导,并配备专职成本员,具体担任日常成本管理工作。各车间、部门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编制成本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机台或个人,并负责监督考核各项定额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组织和推动班组全面开展经济核算工作,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车间、部门成本员在业务上受财会部门直接指导。
车间、部门对完成成本计划、应全面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生产班组,应在班长组长直接组织下由经济核算员担负本班组有关消耗定额及费用的指标的核算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根据车间下达的生产指标,消耗定额与费用指标,认真执行和开展核算,按月(或旬、日)公布检查,分析有关指标完成情况;并定期考核评比,作为评奖的依据。
班组经济核算的内容,一般是班组能直接掌握控制的有关生产、定额消耗等指标。核算方法,要作到简便易行,着重实效。
凡是未完成班组核算指标的,除班组长要承担经济责任外,班组有关成员,按各自完成情况,分别承担不同经济责任。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成本管理工作。在预测、计划、实施、核算、控制、监督、分析、考核的全过程中,必须具有切实可靠的依据和规定的指标。因此,企业应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划价格、计量检验、财产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加强定额管理。企业的所有生产、耗费都要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和上级规定以及成本管理需要制订定额,定额一般分为两类:
(一)数量定额:指原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时等消耗以及物资储备、设备利用等定额,取决于单位产量的消耗量;辅助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定额取决于生产期内的全部消耗量。因此,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特点,并有利于成本管理,除制订按产品单位产量计算的消耗定额外,还应制定按设备(机台)计算的生期内(小时,班,日,月)的消耗定额。
(二)金额定额:指以金额综合的反应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资金占用等费用定额。
制订定额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水平的现实情况,并参考本企业和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进行制订。
定额核定后,生产年度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以及平板玻璃、玻璃球熔窑的炉龄影响生产的特点,要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经过复查进行必要的修订。
定额的制定与修订,都要按经济责任制的职责分工,经过群众讨论,经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后颁发执行。
第二十五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各个环节发生投入、产出有关数据、价值的记录,是对一切经济活动进行反映、控制和监督的法定记载。因此,企业对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工具、动力等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在产品、半成品的结转和盘存,质量的分析检验,产品的包装、入库和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的开支等等,都要具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种原始记录,必须符合国加强群众管理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所有原始记录的设立以及格式、内容的设计,由企业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会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计划检验。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检验法规,按产品系列,生产区域、设备机台等条件,添置完备的计量、检验、仪表仪器。并加强维修保养定期校正,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财产管理。企业的一切生产资料的使用和转移,都要严格履行以下手续、制度。
(一)所有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办理增加、减少、报废、转移等手续,并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台帐(卡片)保证固定资产完整无损。
(二)各种材料、半成品等流动资产,有消耗定额的,按定额发料;没有消耗定额的,应按费用指标和规定期限合理控制发料。车间领出的材料,当月未用的,应办理退库或结转手续。做到当期成本同当期实际消耗一致。
第二十八条 价格。要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动力、劳务等,制定统一计划价格,作为厂内各车间、部门核算的统一价格依据。

第四章 成本范围
第二十九条 成本开支范围,必须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执行。
结合平板玻璃、玻璃纤维企业的具体情况,成本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包装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
(二)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由工资基金开支的津贴及按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
(三)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窑炉、白金复置金和矿石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以及固定资产租赁费等。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鉴证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依税法规定交纳应计入成本的税金。
(八)销售产品发生的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修理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教育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按财政部规定应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费用不准计入产品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等。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购置国库券的支出和按规定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除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分清不同资金渠道外,还应划清以下费用,不得任意转入下期成本;应由以后各期承担的费用不得任意提前计入本期成本。更不准以待摊和预提的方法人为地调节各期成本水平。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负担的界限。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得任意转入下期成本;应由以后各期承担的费用不得入意提前计入成本。更不准以待摊和预提的方法人为地调节各期成本水平。
(二)划清不同产品应负担的费用界限。企业生产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凡能确定属于某种产品,应直接计入该产品成本。几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应规定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不得把应由某种产品负担的费用划归另一种产品负担。要划清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盈利产品同亏损产品成本之间的界限。
(三)划清完工产品和半成品应负担的费用界限。要根据成本核算的规定,把全部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正确计算产品成本。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生产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行成本控制的重要依据。企业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指标,按规定编制年度成本计划,并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成本预测是实行成本控制,对未来成本水平做出事先测算的重要方法。在成本预测中,必须按照产品成本构成的特点,研究分析生产技术,生产组织,经营管理以及各项消耗等方面的变化情况,抓住降低成本的关键,为企企编制成本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贯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划分的规定,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成本计划的编制,以生产计划为基础,并与物资供应、劳动工资、设备运转和技术组织措施等计划密切衔接,相互平衡,以推动企业各方面节约人力和物力。
第三十六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
(三)可比产品总成本;
(四)主要产品单位成本;
(五)可比产品成本降低额、降低率;
(六)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七)文字说明。
第三十七条 编制成本计划应由有关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业总产值、商品产值、产品(半成品)产量、品种(规格)计划由计划部门提供;
(二)产品质量和主要原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包括配料方案)由生产技术部门提供。
(三)水、电、汽、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维修劳务计划由动力设备部门提供;
(四)劳动定员和工资支出,由工资基金支付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临时工,外雇工的使用计划,由劳资部门提供。
(五)材料价格,消耗性材料支出计划由运输部门提供;
(六)运输装卸和运输劳务供应计划由运输部门提供;
(七)保健、防寒、防暑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计划,由安全环保部门提供;
(八)行政管理费用计划由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九)其他费用支出计划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三十八条 为组织成本计划的实施,应按经济责任制的分工要求,实行指标分解:层层落实,各指标归口管理部门对分管的各项指标,分别下达生产车间或部门,明确各自降低成本任务。各车间或部门根据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指标,编制年度、季度和月度成本计划,并进一步分解落实到班组岗位或个人,以便使企业成本计划的实施建立在班组保车间,车间保全厂的环环紧扣的可靠基础上。
对成本计划的执行,必须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及时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并和经济责任制紧密联系。
第三十九条 成本控制是保证完成成本计划,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实行成本控制,必须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生产消耗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完成降低成本指标。
第四十条 加强成本日常管理,是实现成本计划和目标的重要措施。企业应采用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经济承包等手段,对生产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采购和领用,人工和费用等方面进行严格控制。
第四十一条 材料费用是成本日常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加以控制。
(一)材料采购管理。要制订材料采购计划成本,实行经济责任制严格考核。对国家计划分配物资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市场采购物资要按质论价,品种对路择扰采购。合理选择供应地点减少中转环节,节约运输费用,以降低材料成本。
(二)材料消耗的控制。对主要材料的消耗要加强定额管理,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按消耗定额和计划控制发料,对材料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损耗,也要加强控制,严格材料验收和加强计量工作。材料保管要制订正常的耗损率,控制与减少仓库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工资费用管理,必须从定员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进行控制:
(一)定员定额管理,要制订平均先进的劳动定员和工时定额,并严格执行。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二)工资基金的管理,主要是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工资和计划外用工,以及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费用支出的管理,主要是加强费用的日常控制,按费用性质划分责任单位,实行计划管理,财务会计部门按计划监督执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企业的生产工艺过程和连续性生产特点,对基本生产部分的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1.平板玻璃,各种工业技术玻璃,玻璃纱、玻璃布,玻璃带,玻璃管,玻璃球,玻璃钢,玻璃棉等各种主要产品,都要按照品种逐个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2.对于产量少,规格多的零星产品,可按类型列为成品核算对象。
3.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一般可采取按固定价格扣除的办法,不单独列为成本核算对象。但如副产品数量较大,也可以单独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在产品
1.月终尚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入库和尚不具备入库条件的各种在产品都应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2.玻璃熔窑,球窑,池窑中的玻璃液等数量比较稳定的在产品,为简化手续,也可采取基本不变的办法计算。
(三)自制半成品
在企业内部,一个基本生产车间已加工完毕,待转入另一个车间继续加工或暂时入库的自制半成品(如自用玻璃球)应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辅助生产
企业内部各辅助生产部门,如水、电、汽、风、修理、加工、制造、运输等,为生产提供劳务作业,都应分别列为成本核算对象。如果占生产成本比重不大的也可不单独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四十五条 各企业都要实行厂部和车间两级的成本核算体制。车间一级一般可采用厂内材料计划价格和材料耗用的实际数量以及实际支出的工资、费用等计算车间成本。厂部必须计算实际工厂成本。
第四十六条 为反映产品成本的构成,便于分析比较,寻找降低成本途径,规定成本项目如下:
(一)原材料:构成产品实体所消耗的各种原料,如:平板玻璃所消耗的矽砂,砂岩,长石,白云石,纯碱,芒硝等;玻璃纤维产品所消耗的玻璃球,润滑剂;玻璃钢产品所耗用的玻璃布,树脂定长玻璃纤维等。玻璃纤维企业的废丝收入,可在成本项目内表示。
(二)包装材料:产品包装用的各种包装材料。如平板玻璃包装用的板材、元钉、稻草以及折迭箱、集装箱(架)等,玻璃纤维包装用纸、纸管、纸箱等。
(三)燃料:基本生产工艺用燃料,如煤,重油,煤气等。
(四)动力:基本生产工艺用电。
(五)生产工人工资: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操作工人的工资和工资性质的各种津贴。
(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现行规定提存比例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七)车间经费: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详见第四十七条)。
(八)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详见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工资性质的各种津贴;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述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
(四)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车间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车间消耗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车间取暖所发生的费用;
(八)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九)消耗材料费:指车间为进行生产所实耗的各种消耗材料;
(十)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二)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保健及防暑降温等费用;
(十三)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十四)窑炉复置金(白金复置金):按冷修周期预提的窑炉复置金及白金复置金;
(十五)引进技术转让费:包括许证费、专利费、设计费等;
(十六)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车间管理费用,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八条 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指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上述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工会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拨交工会的工会经费;
(四)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六)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七)办公费:指管理部门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八)水电费:指管理部门所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九)取暖费:指管理部门取暖所发生的费用;
(十)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厂试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的费用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十一)设计制图费:指设计生产部门的日常经费,应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及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付的费用等;
(十二)租赁费:指管理部门从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而支付的租金;
(十三)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探亲旅费等;
(十四)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十五)出国人员经费:指经上级批准职工出国考察、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六)保险费:指管理部门、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七)公证咨询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十九)排污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但从开征三年起继续超标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
(二十)运输费: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机构所供应的运输劳务费用;
(二十一)仓库经费:指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二)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及削价损失;
(二十三)坏帐损失:指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二十四)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后的净损失;
(二十五)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和消防机构的日常经费;如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六)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和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十七)上级公司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公司管理费;
(二十八)新技术开发费:指经批准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的企业新技术开发费用;
(二十九)交纳税金: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
(三十)合理化建议奖:按国家规定列入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三十一)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如:展览费,商品注册费、停工损失等,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九条 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序。首先汇集基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部门)和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种生产费用,然后将所汇集的生产费用进行分配,以计算各种产品、自制半成品、在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五十条 为了正确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生产费用的汇集,均以当期实际发生数为准,不得任意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平衡成本。
第五十一条 基本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费用,其主要材料、包装用材料、燃料等,均以实际价格计算。辅助材料、配件、耐火材料等,均以计划价格计算。
根据各车间、部门的材料领退数量及其金额,按用途进行分类计算汇总,计入有关成本项目。耗用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按成本项目分别调整。
(二)应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分别计入各车间、部门有关成本项目。应由职工福利基金、营业外支出和其他独立核算单位列支的工资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不得列入产品成本。
(三)车间经费,月末全部结转计入完工产品成本。企业管理费由财务部门汇集,由当月完工产品负担。
第五十二条 辅助生产一般应单独核算加工机件和劳务成本,其费用的分配规定如下:
(一)除自制工具、配件、备件完工后按成本入库,视同材料处理外,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核算计入当期受益产品成本,和各项专用基金等受益项目;
(二)厂内供电、供水、供风和供汽等动力成本,可按耗电度数供水、供汽吨数和供风的立方米;机修、筑炉的成本,可按作业工时;运输、装卸的成本可按吨公里。吨或作业工时,分别分配给受益的产品、车间或部门。辅助车间相互之间的劳务供应,可采用一次交互分配法进行结算;
(三)辅助生产向企业内部各单位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如按厂内计划价格结算,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全部由财务部门汇集,分配给各有关受益车间和部门。
第五十三条 平板玻璃成本的计算,根据其连续性生产的工艺特点,基本生产部分的成本计算采取分步法,辅助生产部分采取一次交互分配进行分配;碎玻璃采取还原法计算。
(一)产品产量的计算单位:平板玻璃为重量箱;压延、工业技术玻璃为平方米。
(二)主要定额材料消耗的计算,应按实际出库量,或按调合料生产量加定额损耗(包括自然水份)统计计算。
(三)原料半成品成本计算公式:
当月实际材料单价×月末半成品盘点数量=月末半成品成本(加工费不计入月末半成品成本,全部计入当月成本)
(四)调合料成本计算:
产量以转下工序的调合料吨数计算,公式如下:
调合料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料、工、电费用+期初半成品成本-期未半成品成本=本期调合料总成本,并转下工序
(五)熔窑玻璃液成本计算公式:
计划价格×在窑熔液量=在窑玻璃液成本(如果溶窑改变容积,在窑玻璃液成本随之变动)
(六)合格原板成本;按转下工序的合格原板量计算,公式如下:
上工序转入调合料成本+本车间发生的燃料、电、工资费用=合格原板总成本
(七)本箱成本:按转下工序的木箱产量计算,包括生产木箱发生的料、工、费(应分出口箱与国内箱计算)。
(八)装箱玻璃成本:按入库验收的玻璃产量计算,公式如下:
转入原板成本+转入木箱成本+本车间发生的定额材料、工资、车间经费+期初半成品结存-期末半成品结存=本期装箱玻璃成本(车间成本)
(九)平板玻璃产品工厂成本的计算公式:装箱玻璃成本+企业管理费=平板玻璃产品工厂成本
(十)矿山石料成本计算:
1.生砂岩成本:包括为开采砂岩发生的料、工电费用。
熟砂岩成本=生砂岩成本+烧成用燃料、工资、电、车间经费。
砂岩进厂成本=熟砂岩成本+矿山到厂内的运杂费
2.白云石成本:包括开采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
白云石进厂成本=白云石成本+矿山到厂内运杂费
(十一)辅助生产部分的成本计算与分配
1.水成本=外购水费+供水部门耗电费、工资、折旧和消耗
供水部门总成本
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 ────────
供水总量
2.电成本=外购电费(包括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率等)+厂区供电线路耗损费、变电器耗电费+供电部门的工资、折旧和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办法与水单位成本同。
3.汽成本=锅炉用燃料费+供汽部门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水同。
风成本=风用电成本+供风部门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水同。
水、电、汽风成本分配如下:
分配成本=单位成本×受益部门的耗用量
其中风的分配成本应将耗电还原,计入工艺过程用动力项目。
5.劳务作业成本包括货物车运输、机务、动力、筑炉、装卸等部门成本。
①劳务作业费计算方法:
当月发生的料、工、费总额
单位成本=────────────
劳务作业工作量
货物车运输成本:元/吨公里
机务、动力、筑炉、装卸成本:元/工时
②分配公式:
劳务作业费分配额=单位成本×为各部门劳务作业工作量。
(十二)碎玻璃的成本计算:由于玻璃生产过程出现的碎玻璃,是调合料中不可少的部份,它包含了调合料的各种原料成份,为正确反映平板玻璃各种原料的消耗量,碎玻璃成本应采用还原计算法。为使各企业计算方法一致,统一规定如下“
1.碎玻璃价格:根据各厂情况自定。
碎玻璃期初、期末差量
2.碎玻璃还原总量= ──────────
原料获得率(溶成率)
各种生产资料的还原,按本期调合料各种生料占调合原料总量比例计算如:
本期调合纯碱量
纯碱=─────────×还原生料总量
本期调合总量
3.还原成本,可在以下两种方法中任选一种。
(1)实际价格计算法,还原后的各种生料量×本期各原料的实际单位。如:本期纯碱实际单价×纯碱量=纯碱费用
还原后的各种原料费用之和与碎玻璃总金额的差,在本期车间经费中调整。
(2)本期调合料成本比例计算法:按各项原料费用在调合料中所占比例计算。如:
本期调合料纯碱费用
还原的纯碱成本=─────────×100×碎玻璃金额
本期调合料总成本
其他各种生料成本还原方法同上。
(十三)窑炉复置金的提取和核算:
1.玻璃窑炉是玻璃行业的带有特殊性质的固定资产,基于再生产性质的不同,和使用周期短,价值损耗快等特点,故采用只提取窑炉复置金,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其性质属大修理基金。
2.窑炉复置金的提取,采用定额法。定额的确定,以上期冷修时窑炉复置工程的全部费用,按计算生产周期计算出月平均数,作为本期窑炉复置金月提取额,进行预提(窑炉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3.窑炉复置金的开支范围,包括熔窑窑体及烟道等在冷修期所发生的修理和恢复其生产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可以从时间和区域两方面进行划分。从时间上划分,根据统计方法的规定,从窑炉放玻璃水开始,到第一台引上机开始引上止,在这一段时间熔窑修理所发生的人工、材料、备品、备件、动力等费用,以及点火考窑、熔化玻璃液,具备引上条件所支出的燃料、动力、人工等费用。从区域划分,即从窑头投料机以下,到作业炉引上机止,和空气、煤气烟道等,均属冷修范围,凡在这一时间和空间进行冷修所发生的费用,都属窑炉复置金开支的范围,但不包括技术改造所支出的费用。
4.窑炉复置金的核算:窑炉复置金具有维修费用和补偿基金的双重性,故采用按月预提的办法在专用基金中进行核算。但要与一般大修理基金分别列帐,严格划分。
5.窑炉冷修期间同时发生的其它几项费用的核算。
(1)在冷修期间同时进行的窑炉复置范围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窑炉复置金在冷修期间不提取。但其他固定资产照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连同冷修期所进行的不属于大修理项目的中、小修费用,均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下期生产成本,不得在窑炉复置金和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十四)集装箱(架)包装物的成本核算。
1.集装箱(架)是玻璃的包装物,使用数量日益增多,应建立健全集装箱(架)的管理核算工作,应集中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在产品成本项目中单列一项“集装箱(架)”费用,不与板材、元钉等定额材料费用混合反映。
2.集装箱(架)属于多次周转使用的包装物。由于制造成本高,其成本不能一次进入产品成本,应采取多次摊销的办法,故其制造、维修、回空运什费用等,应在“待摊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3.集装箱(架)计入产品成本的内容应包括:
(1)集装箱(架)的购置或制造成本。
(2)为使用集装箱(架)所需专项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基金提存费。
(3)使用集装箱(架)专用设备的维修、耗电和材料、人工等费用。
(4)集装箱(架)的技术改进、维修使用的材料、人工等费用。
(5)集装箱(架)回空运输、装卸等费用。
(6)集装箱(架)用防雨罩、夹丝等材料(不包括用户负担的夹纸等)。
4.向用户收取的超期使用费,损坏赔偿和自提吊装费用等,相应冲减上述各项费用。
计入产品的集装箱(架)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集装箱(加)总成本=──────×装用个数-超期使用费
周转次数
+B+〖C-(吊装费收入-税金)〗+(D-损坏赔偿费收入)+E+F
总 成 本
集装箱(架)单位成本=────────────────────
当期使用集装箱(架)包装的产品(重量箱)
注:(1)自提发货吊装费收入通过“其他销售”核算计税后总额应冲减C项,不发生其他销售利润。
(2)除A项外,其他各项一般情况下日末不留余额。
第五十四条 玻璃纤维成本的计算,根据其生产工艺复杂、品种繁多和连续生产的特点,基本生产部分的成本应采用“分步法”,一般可分为拉丝(包括池窑)并捻(包括退绕、并捻、商品纱),织布(包括整径、织布、涂层)等几个步骤核算。
(一)拉丝车间定额材料的核算
1.原材料:
玻璃球耗用量,应分别各品种的实际耗用量计算成本。如目前尚不能分别产品品种计算实际耗球量的,可以采取按不同品种实际产品,计划定额消耗比例,合理分配玻璃球成本。例如:
80支原丝实际产量
80支原丝耗球分配量=───────── ×100
80支原丝计划成品率
160支原丝实际产量
160支原丝耗球分配量=─────────── ×100
160支原丝计划成品率
80支原丝耗球分配量
80支原丝用球成本额= ───────────────────
80支原丝耗球分配量+160支原丝耗球分
配量×实际耗球总量×实际(计划)单价
2.浸润剂:应分别产品品种按照实际耗油量计算其耗用数。
如目前尚不能按照实际耗油量计算的,同样可采取球耗分配办法分配。例如:
(1)求出耗油分配量:
80支原丝耗油分配量=80支原丝实际产量×计划耗油定额
160支原丝耗油分配量=160支原丝实际产量×计划耗油定额
(2)求出实际耗油量:
本期实际耗油量=本期领用量+期初存油量-期末存油量
(3)80支原丝耗油量成本额
80支原丝耗油分配量
=──────────────────────×实际耗油总量×实际(计划)单价
80支原丝耗油分配量+160支原丝耗油分配量
(二)并捻车间定额材料的核算:
1.玻璃纱耗用原丝成本的计算:(以80支纱为例)80支纱原料费成本额=本期领用原丝成本额+期初在产品成本-期末在产品成本-废丝下脚。
2.包装材料成本的计算与浸润剂计算办法相同。
(三)织布车间定额材料的核算:(以#0.1m/m玻璃布为例)0.1M/M玻璃布用纱成本额=本期领用玻璃纱成本额+期初在产品成本-期末在产品成本-0.1m/m布下脚料金额。
(四)涂层定额材料的核算:与拉丝定额材料的核算办法相同。
(五)动力、工资费用项目的成本核算:
动力、工资、车间经费、按各分步盘存计划价格成本计算出期末在产品成本。
1.耗电定额计算公式(用测定的方法求得)
台班耗电
拉丝;某产品耗电定额=─────
台班产量
千绽(台)时耗电
并捻:─────────
千绽(台)时产量
台班耗电
织布:某产品耗电定额=─────
台班产量
台班耗电
涂层:某产品耗电定额=─────
台班产量
2.确定工资分配定额的计算公式:
人日平均工资
拉丝:某产品工资定额=──────────
看台能力×台班产量
并捻:某产品工资定额
人日平均工资
=─────────────────
看千绽(台)能力×千绽(台)班产量
人日平均工资
织布:某产品工资定额=──────────
看台能力×台班产量
人日平均工资
涂层:某产品工资定额=──────────
看台能力×台班产量
以上“人日平均工资”、“看台能力”“台班产量”均为计划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计算某产品的耗电、工资费用成本,根据上述定额,按照浸润剂成本计算方法求得。
3.白金损耗费:根据规定提取标准,采取按月预提的办法进行核算。(提取标准可按照上年实际平均台耗×当月实际平均开台计算。)预提数与实际发生差异时,应及时将差额在成本中调整。
4.绕丝筒及纱管等可采取一次计入成本或采用分期摊销办法计入成本。
5.车间经费,月末全部转入完工产品和月末在产品成本,金业管理费,经财会部门汇集全部分配计入当月产品成本。
第五十五条 对于玻璃球、玻璃钢、玻璃棉等其他产品的成本项目和核算方法,可参照平板玻璃和玻璃纤维的成本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体企业生产工艺的特点,采用“品种法”“分步法”或“分批法”计算成本。

第七章 成本分析
第五十六条 成本分析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组织成部分,开展成本分析,可揭示产品成本升降原因,进一步寻求降低成本 的途径。为此,企业必须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成本分析工作。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成本分析,应建立按年、季、月的定期成本分析制度,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日常发现的问题进行不定期的专分析。
全厂的成本分析会,由厂长或总会计师主持,各专业职能部门应对归口指标提供资料。
车间(部门)的成本分析会,由车间(部门)主任主持,成本专业人员供资料。
生产班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班组分析。
第五十八条 通过各级的成本分析,总结推广降低成本的经验。对影响成本增高的主要原因和揭露出来的主要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和个人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对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提出报告。
第五十九条 成本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主要产品成本项目的分析。
第六十条 成本分析的方法,一般采取对比分析法,即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期或上年同期同类产品的实际成本对比,与本企业历史上同类产品最好的成本水平对比,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先进成本水平对比。
企业在成本分析中,由于影响成本变动的因素很多,在进行成本分析时,还要采取因素分析法,按成本项目进行分析。
在成本分析中,还要加强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的结合。如应用价值工程分析,消除过剩功能,降低产品成本以及应用变动成本法以及应用进行产量一成本一利润的分析等其它分析方法。
第六十一条 进行成本分析,必须层层抓,充分发动群众,深入实际,认真研究,找出原因,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实示问题,为进一步降低成本作出努力。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消级阻挠。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应由总会计师或和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在厂长领导下具体负责,并组织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不允许任何人阻挠和刁难财会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根据其责任程度和损失大小,由企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行为的,还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产量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措施不当,造成巨额物资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玩忽职守,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又不揭发的,应与违反本管理规程的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场或奖励;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者;
(二)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三)对有效抵制违法行为,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是对全国国营平板玻璃和玻璃纤维企业有关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建材主管厅、局(公司)和各企业,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可结合当地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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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

高原


内容摘要: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
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
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
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三、 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四、 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7)并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2、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并指出了无效合同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不属于合同的范畴。(8)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9)并据此认为其存在以下三个特征或要件:1、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2、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3、由国家予以取缔。(10)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理论”而提出,指出了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由于其违法才导致无效;第二种观点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认为无效的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理论本身存在的现实中的非客观性和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以及无法正确解释附期限、附条件及经特定程序合同才能生效等情形,而且也缺乏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怎样确认其效力的理论基础,所以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赞同。笔者认为,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这两种,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不仅包括这两种,应当还有其他的类型。限于本文的篇幅,本文就不再做进一步的阐述)。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二) 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事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亦即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从广义上来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行政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再赘述。不管怎样,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和处理。对照《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等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笔者认为该公约的这一规定并不科学,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无效的根本区别,我国立法不宜采取。
(三) 无效合同的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11)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观点。根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四) 合同无效请求权的行使
对于合同无效的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似乎也认为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解除权一样为一种形成权,只要单方面作出即可。但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笔者之所以坚持认为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去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无必要去宣告其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12)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13)《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有的学者把其归结为三类: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14)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中将其归类到无效合同的范畴(参见《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确有不妥之处。所以《合同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这样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这一规定应当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 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认为其应属于一种请求权(限于本文的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论述),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交明显的。有的学者认为,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有3个,即: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对无效合同不主张无效,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应当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无效的主张或请求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于原因上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做论述。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制问题。(1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为请求权,理所当然应受到正确行使其权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甚至履行完毕但却又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更不能让其长久处于无效合同的不确定状态。这样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也应规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怎么进行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论述详见笔者所著“略论缔约过失责任”一文。“法律图书馆”网站中的“论文收藏”栏目)。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20日函悉。兹仅就已知事实对所询四个继承问题,提供意见,希参酌处理。
(一)霍玉兰死后遗有财产,我们认为可由其配偶张玉琴与婆母霍张氏同为继承人,至于继承份的多少,可按死者之母及其配偶的具体情况协议处理或由法院酌情判定。
(二)某烈士之妻拟将烈士所遗全部财产带走改嫁的争执,我们认为烈士之胞兄弟及母亲以给烈士娶骨女为借口,不让烈士之妻带走遗产。这是以封建迷信的说法为借口,不能容许的,应予说服教育。但烈士的母亲可与烈士的配偶同有继承权利,可比照前一问题处理。至烈士死后之烈属优抚待遇或其他利益,在烈士之配偶改嫁后,即应全部归由烈士之母继续享受。
(三)直系血亲中,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分别代位继承。
(四)兄弟姊妹(已出嫁与未出嫁者同)间,仅于被继承人无其他应为继承之人〔如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伯叔及伯叔之子女、孙子女皆无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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