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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2:46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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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财政局、公共资源办、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拟定的《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
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公共资源办 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金政发〔2009〕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交通、水利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管理活动与工资支付担保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资质的各类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提供担保。
第四条 市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和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出具《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未出具承诺书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手续。
第二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
第五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承诺与规定程序,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外地进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类企业诚信手册》时办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工程合同造价为缴纳基数,500万元(含)以下的按合同造价的3%缴纳,5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造价的2%缴纳(最低不少于15万元),由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缴纳。
在市区有多个项目的施工企业,经市、区两级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企业为单位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在建项目总造价核定,最低不少于60万元;在市区注册的重点扶持(骨干)企业、诚信企业,经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应明确担保额度与抵质押标的物)。上述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的,须提交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定材料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担保)适用于该新项目的意见书。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明细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施工企业在市区工程项目欠薪时的工资支付。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持工程主管部门开具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到银行存入资金;
2.施工企业将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款确认凭证分别报送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欠薪举报投诉案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工程主管部门签发《工资支付保证金划拨通知书》,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或提款)支付。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施工企业未自觉履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工程主管部门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支付。
因欠薪或工资纠纷发生上访等突发性群体事件,施工企业暂时无力支付工资的,经劳动保障和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施工企业以借款形式从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提款支付;施工企业不配合处理或相关责任人逃匿、死亡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欠薪。
区辖欠薪案件需要动用市级工程主管部门管理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和担保的,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办理。
第十条 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后,施工企业应当在10日内按原核定金额补足保证金。逾期不补足的,由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按原核定金额的150%补足保证金。超过30日仍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结清全部工资后,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2.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完)工验收3个月后,持验收备案证明(质监报告)、工程项目全部职工名册与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向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申请;
3.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程序性核实;
4.工程通过验收后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全额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企业为单位缴存保证金(或担保)的,退还时间以最后一个工程项目为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工资支付担保手续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办妥。
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额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10%。建设单位可以采用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司法认可的担保形式(但不得由施工企业提供担保或转移担保)。担保文书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工程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欠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欠薪,垫付金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所垫付的金额在扣减应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建设单位逾期不垫付或无力垫付欠薪的,依法由提供担保的单位在担保额度之内负责垫付,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通过验收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解除建设单位工资支付担保。担保资金启用与担保的解除,参照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管分工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相关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制度的告知,负责监督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署《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负责相关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收缴和工资支付担保的管理工作。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由市、区两级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开立,按财政、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工程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定期上报汇总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市有关部门按季通报市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欠薪拒不改正、欠薪逃匿或欠薪50万元以上的企业,移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予以披露,或依法公开曝光。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发生欠薪事件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不诚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法人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责,总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上一级发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非法承包人发生欠薪问题时,由发包方承担欠薪支付责任和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法建设发生欠薪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工程评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市场准入、资质信用评审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并在两年内不得参与市区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善后工作完成之前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工、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办理工资支付担保的项目,发生欠薪纠纷、涉薪突发群体事件的,由项目所在地工程监管责任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管缺失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且尚未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正常的,以剩余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工资发放不正常的,以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扣缴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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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5]2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

招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加快“161”工程建设步伐,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增强灭火救援力量,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消防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办法》(吕政发[2004]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牵头,财政保障,企业配合,社会招聘,消防管理,服务人民”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条件公开,计划招收,消防部门实施,劳动部门备案。无公安现役消防队的县市组建消防队伍机构名称暂定名称为××县(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每个队依据辖区实际情况招收合同制消防队员12-16名。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对公安合同制消防队伍负有全面指挥和教育管理责任。各级消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二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

第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计划由吕梁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下达,招收工作由公安消防支队和劳动局具体承办。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原则上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招聘,县市之间交叉使用。

第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形式。自愿报名,县市审核推荐,消防部门组织考试、体检、政审后择优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登记,由劳动部门按照《合同法》等规定,依法办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对象为年龄在18-24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高在1.65m以上,五官端正、作风正派、遵章守纪、身体健康、热爱消防事业的未婚男青年,采取自愿报名,统一面试政审后,择优录取。符合此条件的退役消防士兵、士官免试优先录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3年置换一次,经考试工作优秀,表现突出者可续签下一轮合同,但连续不超过两轮合同。

第八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消防部门确定对象后,报市消防和劳动部门统一录用。

第九条 劳动部门依据消防部门录用和解聘意见,签订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劳动合同手续,具体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用工期限、用工数量、用工条件;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试用期限、劳务协议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和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等。



第三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



第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教育,应由消防部门组织,集中培训,科学训练,政治与业务理论、军事相结合。

第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上岗前培训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统编教材《新兵训练》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集中进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主要学习条令条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常用的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并应本着培训一项、考核一项、登记一项的原则,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培训结束,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要达到公安现役消防中队三级战斗员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结束,应填写《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培训结业鉴定表》,考核成绩合格者,统一安排上岗。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训、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四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教育由公安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支队给每个队派遣1-2名士官具体负责管理,各县市消防大队大队长兼任当地合同制专职消防队队长并具体指导开展工作。教育工作包括:政治教育、时事教育、思想教育、业务教育、理论教育、文化教育等。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接转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中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组织活动,加强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日常行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队的条令条例,并认真参照执行《企事业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主动积极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统一制定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和奖惩制度,按照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奖优罚劣。

第十七条 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作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

第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应在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制度内容应涵盖政治学习、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平时工作、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并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行为通过工作目标考评的方式予以全面规范,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成绩特别优秀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月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审批,可酌情扣发或取消部分或全部奖励工资;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批,离岗补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年轮流安排10天休假,不得因私请假。如遇特殊情况因私请假,不得超过5天(并在付组中扣除)。请假的审批权限:1天以内由本队负责人批准;2天以内由辖区大队长批准;3天以上由支队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协议期内,直系亲属来队,居住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要建立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档案,由所在大队管理,并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保险费五部分组成,全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财政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当地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政府牵头,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赞助解决),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奖励工资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伙食费每人每月300元,保险费每人每月10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服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月工资领取依据工作量化考评成绩计算,事假按日扣发工资,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集中使用不发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服装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特别困难的,由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参加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正式录用后统一办理。(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财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缴费标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服务关系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协议期满服务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期内,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非本人原因解除服务关系的,可以适当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列情形之一者,解除服务关系。

(一)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六)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服务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



第七章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主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县市建队情况,制定年度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计划;

(二)向地方政府申请批准招收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名额;

(三)制定招工简章、体检表、政审表、合同制人员登记表以及合同书,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手续;

(四)加强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建设,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关系接转手续,做好党团员的发展工作;

(五)制订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六)实施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奖惩;

(七)依法解决纠纷;

(八)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被装、器材的管理;

(十)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职责:

(一)认真做好宣传宣传《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纪守法;

(二)认真学习政治、理论、业务、军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尊重领导,团结同志,令行禁止,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损失东西照价赔偿;

(五)严格请销假制度,外出要请假,回队后及时销假;

(六)维护保养好个人防护器材装备,保证其良好状态;

(七)大力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注意公众卫生,保持个人卫生清洁;

(八)协助本辖区、本单位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断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九)认真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防止物品丢失,遵守交通安全,防止溺水、食物煤气中毒等项工作;

(十)一旦发生火灾,必须全力投入灭火救援工作,不得临阵脱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由吕梁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1994年11月22日,地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应贵委政策研究室的请求,对所提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办理勘查变更手续,是否应在原批准有效勘查期内进行;在有效勘查期届满后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是否有效等问题,现函复如下:
《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勘查登记变更作了具体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和工作阶段等变更登记事项,是指“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即应在原批准的探矿权有效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延续登记,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延续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即表明探矿权终止,丧失勘查变更权,原探矿权人再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不具有变更登记申请的效力。原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在原勘查工作范围继续开展工作的,应重新申请勘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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