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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2:40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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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货主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货车是指载重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载货汽车(不含简易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小型货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单位购车必须持所属主管部门证明,个人购车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运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运力投放额度及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范围和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运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批准购车。车辆购置后,凭
购车批准证明和发票,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部门核发车牌。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证照,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营运。
未经批准购置的小型货车,一律不予上车牌和不予核发营运证照。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服从管理。
(二)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照,装置运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货。不得人货混载,严禁经营客运;如委托人确需押运货物的,应坐驾驶室内;货物装卸应符合运输规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和凭证。
(五)执行市交通局和物价局统一制定的运输价格。营运车辆应配备《广州市区运输里程图》,并在显眼处张贴收费价目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运管人员的检查。
(六)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不得以非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从事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等违法活动。
(七)营运车辆必须到指定的货运集散点经营,不得私自设点,不准乱停乱放。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缴纳税费。税费的征收,除专业运输企业按营业收入计征外,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实行定额计征。
第八条 经营者应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个体经营者还应参加运管部门指定的运输服务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如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审批的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缴销营运证明和营业执照,缴清税费后,方可停业。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五天报原审批的运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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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培养、使用高层次人才,有效缓解制约企业发展的人才短缺问题,提升本市重点骨干企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成都市人才建设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纳税关系在本市,且年缴税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电子信息、机械、医药、食品主导产业的企业以及经认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指:从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引进到本市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特殊专长的急需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职称和学历限制。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负责全市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五条(优惠政策)
  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安家补贴。经批准,3年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安家补贴。
  (二)财政奖励。经批准,前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的70%给予奖励。优惠期满以后的奖励政策视具体情况再定。
  (三)保障服务。急需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或随迁;有工作单位的配偶,可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或推荐就业;未成年子女入托、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安排。
  第六条(经费来源)
  (一)市本级和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
  (二)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由市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奖励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分别承担。
  第七条(申报资料)
  企业为急需高层次人才申报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申请表》和《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财政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企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年度考核意见;
  (三)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和职称证明;
  (四)经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审核程序)
  (一)市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企业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和核实。
  (二)市协调办公室每季度集中研究审批一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发放方式)
  (一)获得安家补贴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逐月发放。
  (二)获得财政奖励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奖励标准,在次年一季度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企业责任)
  (一)企业是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主体,承担人才引进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引进的急需高层次人才由企业自主使用,与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和管理关系受法律法规保护,政府部门不干涉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活动。
  (三)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如发现有骗取、套取安家补贴或财政奖励的,市协调办公室有权停止或收回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终止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市协调办公室,终止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发放。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与企业失去联系30日以上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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