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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6:5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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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和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账监管是对会计账簿实行注册登记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注册登记是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更换新账时,各建账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旧账注册和新账登记手续。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省驻荆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第五条 纳入建账监管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六条 各建账单位首次在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 经办人身份证;

  (五)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六) 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一个单位只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时,应报请财政或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会专管员制度,采取分片包户办法,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会计账簿注册登记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财务审计中,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在年检换证等工作中配合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财税管理活动,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司法、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均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

  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建账行为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应当办理建账监管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提供虚假建账监管资料的;

  (三)私自设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和不建账的;

  (四)未按规定更换会计账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涉税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7日发布的《荆门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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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考虑。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分配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省、自治州、自治县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民族补助费”、“散杂居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上级财政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省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的政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牧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在草地生态保护与建设、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文化名城(镇、村)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在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以电代柴、太阳能、沼气综合利用、地热、风力等项目。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和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组织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按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和对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按规定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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