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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档案馆现行文件收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8:5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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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档案馆现行文件收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7号 印发中山市档案馆现行文件收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档案馆现行文件收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档案馆现行文件收集规定
第一条 为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证全面、及时地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阅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和保管现行文件的档案,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现行文件档案的查阅利用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行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镇区等单位制发的,以及各单位收到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及部门颁发的正在执行的非涉密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土地管理、拆迁补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邮政通信、环境保护、水利建设、农林牧渔业管理; (二)金融保险、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管理、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经济贸易; (三)人事工作、职称评聘、劳动就业、劳资纠纷、劳动安全、社会保障、工资福利、房改政策; (四)社会治安、公安消防、司法、边检、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 (五)医疗卫生、科技、教育、体育、文化市场管理、旅游管理; (六)妇女儿童、计生、民政工作; (七)侨务、统战、宗教、台湾事务有关政策; (八)企业转制、公有资产管理、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 (九)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接收(转发)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及部门涉及(一)至(九)项内容的文件; (十一)人大、政府编制的公报、政报; (十二)本单位形成的文件汇编、志书、年鉴、刊物等资料; (十三)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现行文件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自制发或接收现行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该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送市档案馆。 对报送档案馆的现行文件若已进行修订或废止的,原报送单位应在文件修改或废止之日起30日内通知市档案馆,并重新向市档案馆报送经修订后的文本。 第六条 市档案馆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收集到的文件进行整理,建立检索目录体系和数据库,以便市民查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持有效的证明文件,查阅利用市档案馆收集的现行文件。 第八条 各单位报送现行文件的工作情况纳入档案综合管理复检、档案工作评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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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卫生强市建设,切实提高全市人民的健康水平,保证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的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总体目标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卫生强市、卫生强县考核办法(试行)》、《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舟山市卫生强市建设与“十一五”卫生发展规划纲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工作以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评价乡镇、街道卫生发展水平及人群健康状况,建立起有效的卫生强市、卫生强县(区)建设实施载体和工作推进机制,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第三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在全市的建制乡镇和街道中考核评选。

第四条 市公共卫生工作委员会下设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考核管理机构)。市考核管理机构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按照《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标准》(以下简称《强镇标准》)进行。

第六条 主要考核内容:

(一)基本要求,包括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主要环境卫生、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等方面。

(二)卫生事业发展水平,包括居民健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公共卫生安全、卫生科技培训和信息化工作等方面。

(三)卫生资源配置状况,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等方面。

(四)综合保障水平,包括社区卫生服务规划及考核推进机制等方面。

(五)卫生管理水平,包括卫生管理体制、卫生行政能力、主要卫生管理指标等方面。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采取自愿申报的原则。

第八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的考核总分为1000分。凡申报参加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的,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且对照标准自评分不低于900分(含900分)。

第九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的考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申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自评报告;

(二)经县(区)政府初评合格后,向市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初评报告;

(三)普陀山镇、临城街道向当地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初评合格后,向市政府提出考核申请;

(四)受市政府委托,市考核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考核组,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实地考核;

(五)对考核后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在市级有关媒体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命名为“卫生强镇(乡、街道)”,并给予表彰。

第十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实行动态管理,每隔两年复核一次。合格的继续保留称号;不合格的,市政府将视情予以预警或取消荣誉称号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强镇(乡、街道)建设标准》及考核评分细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强镇(乡、街道)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管理,规范餐饮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宾馆、饭店、酒家(店) 、快餐、夜排档、早餐供应点等公共就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餐饮业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不得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冷菜必须标明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热菜必须标明主要生料的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的考核达到岗位合格要求的证件。上岗人员要穿戴工作衣、帽,佩带标志,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餐饮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档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场地、库房和供客人就餐的场所。同时,要有相应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冷、热供给系统(器具)应符合安全标准,上下水设施齐备。
  经营场地的门面装饰要整齐、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工整、醒目;清真餐馆要悬挂规定标志。房屋结构要坚固, 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第三章 餐饮业环保、消防、卫生管理
  第九条 餐饮业的设立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的要求,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为餐饮企业的,在选址和设计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涉及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和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的污染,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或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把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四条 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要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口上锁、堆放杂物;要定期对厨房间排油烟道、燃气灶具等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检查、清理;要严格燃气、燃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到人走火灭,及时关闭气阀。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或水泵接合器;对消防设施要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在卫生管理方面,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餐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
  第十七条 餐饮业主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情况和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除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四章 餐饮业的食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加工、销售、贮存、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
  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工具分开、存放分开。冷菜制作须有专用工具、专门冷藏、专门消毒设施。
  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存放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并定期检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和无证、无标生产的加工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食品加工制作要有成本卡(单)并以此为依据投料制作。
  第五章 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设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及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需征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工商、卫生、城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不得有违章搭建、影响市容和交通、越门占道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餐饮业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 餐饮协会由餐饮业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与餐饮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组成。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发挥政府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市餐饮业与时俱进,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订或贯彻行规行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二)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行业发展的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个体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卫生、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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