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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2:53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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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德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迅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山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二)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做到“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扑灭”,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重点扑灭”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根据需要组建应急预备队,实行专业防控和群防群控相结合,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发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做到群防群控。
  (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得力措施,落实防疫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加强疫情管理,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切实控制和消灭疫情。不断总结防控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动物疫病快速诊断、防控技术等研究、推广和应用,制定科学、规范的防控措施,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水平。
  二、应急指挥系统
  (一)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市政府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德州军分区后勤部、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委、建委、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质监局、科技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财办、检验检疫局、武警支队、德州火车站、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市指挥部下设防控专家组、防疫检疫和现场疫情处理组、经费物资保障组、宣传教育组、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可视情紧急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指挥部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协调调度防控经费和防控物资,组建调度防控队伍,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调县(市、区)开展防控工作;对县(市、区)防控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市指挥部办公室职责是: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疫情应急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组建并完善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和基层有关人员进行有关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疫情应急预案。
  (二)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县指挥部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参照市指挥部制订。县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协助做好全省和全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
  三、疫情分级
  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疫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重大(I)、重大(II)、较大(III)和一般(IV)四级。
  (一)特别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在21日内,省内有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我省与相邻省份同时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数市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级疫情的。
  (二)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
  在21日内,有2个以上设区的市发生疫情;或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市、区)发生疫情。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I级疫情的。
  (三)较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
  在21日内,有1个设区市的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四)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区)发生。
  四、疫情监测和预警
  (一)疫情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加大对边界口岸和地区、养殖密集区、候鸟迁徙途经区域、水禽饲养区等重点地区家禽的监测比例和频率,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可疑疫情,应及时采样监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备验。
  3.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准备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二)疫情预警。
  市指挥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预警信息,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的疫情,向全市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
  预警信息分黄色和蓝色2种颜色,分别代表较大和一般2个预警级别。
  五、疫情报告
  (一)报告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可疑疫情,有权检举控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违者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报告时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禽、鸟类病死率高等疾病或其他重大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应立即派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畜牧办、省指挥部,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经确认后,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和农业部。
  (三)疫情报告的主要内容。
  1.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3.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4.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5.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六、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必须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临床症状明显的,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作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七、应急响应和终止
  (一)应急响应的原则。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响应。发生I级疫情时,配合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II级疫情时,配合省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II级疫情时,市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V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负责落实地方防控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负责落实应急物资储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实施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四)部门职责。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具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2)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
  (3)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4)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对疫情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6)制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7)对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8)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消毒等工作。
  (9)组织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10)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的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11)参与疫情防控的有关宣传工作。
  2.卫生部门。
  负责监测高致病性禽流感在人群中发生情况,做好疫区(点)内相关人员的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参与预防、控制、扑杀等工作高危人群的保护,防控人类病例的发生和流行。
  3.林业部门。
  组织开展野禽、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野禽、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4.其他部门。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国家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为疫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疫病防控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督促协调各地做好防疫物资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疫病防控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控所需的疫苗、扑杀、检测、消毒、处理等经费;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做好群众因疫情造成的防控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等的检验检疫工作,严防疫病的传入和传播。
  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点)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疫区(点)及周围地区的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防疫药品和物资制假售假行为,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交通部门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和周边相关地区、交通枢纽设立动物检疫消毒站。运输部门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科技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的科技攻关、研究推广。
经贸部门负责市场监测和储备畜禽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屠宰厂的防疫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疫区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恢复和保护措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做好部队疫病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政府做好疫病防控的应急工作。
  城建、城市管理执法、民政部门要按照要求积极搞好城市园林、广场和社区禽鸟疫病防控工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通报和教育同业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疫工作。
  (五)应急响应的终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提请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畜牧办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政府或县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办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八、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受威胁区: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疫点采取严格的封锁措施。严禁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出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疫点内所有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禁止禽类产品出入,对出入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禽类、禽类产品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
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关闭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五)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出现新的病例,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机关申请解除封锁。经批准后,解除疫区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做好动物防疫的各项工作,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项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九、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灾害补偿。按照国家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抚恤和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恢复生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应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七)社会救助。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十、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1.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预案,制订(或修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二)物资保障。建立市、县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密封用具等。
  (三)资金保障。
  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监测、扑杀补助、人员培训、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扑杀疫区内禽只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四)技术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禽流感的血清学诊断和采样送检工作。
  2.培训和演习。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
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五)人员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负责当地疫情的普查、分析、防疫指导等工作。
  2.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禽类规模饲养企业、农村养禽地区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指导其搞好强制免疫和消毒工作,对从事该工作的业余人员,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发放适当补助,以提高群防群控的水平。
  3.各级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任务。
  预备队组成后,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动物疫病知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个人防护知识,治安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要求等。
  4.各级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六)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市指挥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疫情,并向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报告市指挥部,健全市、县疫情通报网络和信息交流制度。
  十一、其他事项
  (一)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规定。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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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为实现这种交流与合作,双方按对等原则互派人员访问,每年最高限额各为60人周。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内,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学者和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和讲学访问;
  二、交换学术出版物和研究资料。双方注意到进行合作研究和举办双边学术讨论会的重要性,并将在以后探讨其可能性。

  第三条
  一、有关互派学者和代表团的具体安排,双方将通过书信方式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大使馆协助;
  二、一方派出学者和代表团到另一方访问,要征得另一方同意。派出方应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学者履历、专业、懂何种语言和访问计划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收到对方访问人员的访问计划和有关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能否接受的意见,派出方在得到接待方的确认之后,将负责按现行规定取得必要的护照和签证,并应在访问开始的三周前将访问人员到达的日期、飞机航班和地点通知接待方;
  三、接待方应尽量为访问学者完成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有关学者和代表团互访的财务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费用;
  1.加方为访加不足一月的中国学者每天提供60加元,为访加超过一月的中国学者每月提供1,000加元。
  2.中方将负担访华的加拿大学者的食、宿费用,并每月为其提供零用费人民币100元。
  三、接待方负担必要的住院费、医药费和紧急牙疾费用;
  四、访问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谅解备忘录条款之外,可以向对方推荐学者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研究。只要有可能,每一方都应尽力为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六份,中文、法文、英文各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
  代     表            研究理事会代表
   张 友 渔             安德烈·福蒂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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