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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4:28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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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6]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水务局,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我国陆续发生了台风、洪涝、滑坡、泥石流、地震等较大的自然灾害,特别是入汛以来,台风“珍珠”、“碧丽斯”、“格美”、超强台风“桑美”在我国东南沿海登陆,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城乡房屋和城市基础设施遭到严重破坏。

  目前,全国仍处于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的易发时期,防御灾害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06〕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认识,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把防灾抗灾救灾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做好防灾抗灾救灾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灾区帮助指导防灾抗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沟通,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形成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防灾体系,不断提高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立足当前,积极做好灾后重建工作

  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立足于保障灾区生活安定,积极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特别是农村房屋重建工作。

  一是加强对恢复重建规划的指导。按照重建与防灾减灾相结合、与改善群众生活相统一、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原则,在村镇规划中充分考虑防灾、应急避难和疏散要求,注意选址安全,使农民建房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和滑坡、泥石流、塌陷、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生地段,提高抗灾能力。

  二是保证灾区的饮水安全。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抢修和加强水质监测等的技术指导,保证灾区尽快恢复供水。

  三是加强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的技术指导。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各地农村民房和建筑材料的特点,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推广应用农居抗震、抗风等实用技术。要有计划地组织对村镇建筑工匠的防灾技术培训,提升农村建筑工匠的技能和水平,提高农民自建房屋的质量。

  四是保证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城镇排水保障能力,防止由于排水不畅影响城镇正常运行;加强城市行道树养护加固工作,强化户外广告站牌的管理;做好垃圾清理工作,防止灾后环境恶化。

  三、增强防范能力,继续全面落实各项防御措施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强化各项防御措施,狠抓工作落实,有效防范和应对今后一个时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

  一是要认真分析查找防灾抗灾中的薄弱环节,并结合我部《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质函〔2006〕200号)、《2006年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与综合防灾工作要点》(建办质〔2006〕4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工作的通知》(建办质电〔2006〕113号)等文件要求,继续完善各项防灾措施,并落到实处。

  二是要加强对建筑业农民工防灾避险知识教育,提高农民工的灾害防范意识。台风多发地区的施工企业应把防范台风工作列入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施工现场人员进行演练。
三是要突出重点环节,认真组织安排做好风险排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整改。

  四、积极探索,建立防御自然灾害长效机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发生灾害的评估分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建设系统防御自然灾害的长效机制。

  一是进一步完善各类防灾应急预案。要结合本地区已发生灾害的具体情况,完善抗震、防台风、防汛抗旱等各类应急预案,并继续抓好预案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是加强村镇房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监管。进一步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质量监管,建设抗震、防台风等防灾示范工程。要进一步加强村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把村镇防灾内容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台风多发地区要适当提高农村医院、卫生所、学校等公共场所的设防标准,为村民提供应急避难场所。

  三是提高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防灾能力。积极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别是地下管线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完善风险防范预警制度,制定或修订本地区城市防洪规划,提高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灾能力。

  四是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灾害预防工作。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安全技术规程和建筑施工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系统的防灾意识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大力普及预防避险和自救互救知识,切实提高公众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要将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要求贯穿于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并将其作为建设系统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要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力度,大力宣传建设系统的防灾抗灾先进人物和事迹。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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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28日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冯明超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目前民商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也是讨论的热点,着实让人头痛。比如四川省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经八年诉讼,抗诉申诉五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一是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三是工程款与追赃、损失赔偿如何处理。笔者仅就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谈谈自已的看法。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代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代理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代理之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代理,但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代理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代理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 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 还是 “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代理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代理人” 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 、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己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 、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 “被代理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代理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 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起诉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五、应当严格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合同效力还没有发生。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在实践中,有的将合同未生效认定为合同无效,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两者相同之处都是合同已经成立了。但不同之处为: 第一,合同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被宣布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合同未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尚没有具备或者欠缺生效的条件。第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始就没有合同效力,而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是可以补足生效条件让其生效。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以职权主动作出,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合同被宣告无效后, 不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不能强制履行。如果合同是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处理,不能将财财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应当追缴收归国家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并予以制裁。

(作者声明: 转载应当署名)
作者: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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