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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9:15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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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
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
写字楼[]工业厂房、
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
(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要求,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
第十条 各城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办〔1993〕6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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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的下列文件或者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和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受监督的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在下列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一)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贯彻执行工作;
(三)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工作;
(四)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五)有关廉政建设和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的工作;
(六)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就审议的工作作出评价或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文件,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执行: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方案;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进行视察。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关单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的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结束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控告和检举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二)对重大案件的申诉,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三)其他申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应当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拖延或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或者案件处理严重失当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失职的;
(三)干扰或者拒绝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严重失职或者有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监督的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监督的某项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日内,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作出改变与否的决定。在决定改变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6日
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

乔铁军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 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代理权的概念, 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代理权的发生: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代理权的权限: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代理权的超越: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总体来说,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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