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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3:56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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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阜政发〔2006〕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2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建(构)筑物、施工场地、车辆、摊点、集贸市场、居住小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和公共场所等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环境。

1.3 在阜阳城区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标准。

1.4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并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容貌的行为,有规劝、制止和检举的责任。

2 城市道路

2.1 道路、桥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陷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无障碍设施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水蓖子无缺损,并与路面高度一致。

2.2 电杆、邮筒、消防水栓、电话亭、书报亭、管线等设置合理,美观、整洁、完好。

2.3 城市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当采用暗沟或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2.4 架设电线杆、开挖维修道路、疏通管道、疏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余(淤)泥、渣土、堆物。

2.5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6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等娱乐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人行过街天桥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2.7 在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严禁私自设置电话亭、书报亭等各类亭棚;确需临时设置搭建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8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搭建灵棚。主次干道两侧和居住小区不得开设花圈、寿衣店。不得沿街鸣放鞭炮和抛撒、焚烧冥纸。

2.9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从事车辆维修、养护、清洗或钢(塑钢)门窗加工等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3 公用设施

3.1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通讯、防洪、防震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3.2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保持完好、整洁。

3.3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整洁、美观,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3.4 城市中不新设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暂时不能改造的,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加强维护,对凌乱线缆进行整理,拆除废弃、多余线杆和线缆。

3.5 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持其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4 建(构)筑物

4.1 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破部分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和周围建(构)筑物相协调。

4.2 产权单位应当对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美化装饰,经常维护,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或粉刷。

4.3 新建临街商店、门面不得安装实面卷闸门;已安装的实面卷闸门应当逐步改造为透空式卷闸门。

4.4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临街房屋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棚);确需安装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实行全路段统一规格、色彩和样式,且距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并不得妨碍通行。

4.5 城区屋顶、梯道、立交桥下及建筑物之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临街和居住小区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开窗、堵窗、破墙开店。

4.6 街道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7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等设施应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临街建筑物空调外机安装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冷却水应引入室内或者排水沟(管)排放,不得直接向沿街建筑物墙面和地面排放。破损或废弃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4.8 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应排放有序。已损坏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4.9 主次干道两侧以及商场、广场等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4.10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等设施的形状、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亭外不得摆放任何物品(商品),亭身不得附设广告,标志牌应与亭身相协调。

4.11 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已残损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4.12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5 施工场地

5.1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5.2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高的硬质实体围墙、围板,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进行围网封闭。

5.3 施工场地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标牌。

5.4 建筑工地施工材料堆码整齐,施工机械设备不得乱停乱放。

5.5 施工场地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5.6 工地食堂不得使用煤、柴等固体燃料;临时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修建旱厕。

5.7 施工用水应按照相关规定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5.8 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并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5.9 建筑施工产生的噪音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

5.10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放置,并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6 商店(场)、饭店

6.1 各类商店(场)、饭店,以店门为界,严禁店外经营。禁止在商店(场)外摆放商品、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摆放经营设施和从事加工、维修、制作等经营活动。

6.2 临街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原有烟道、炉灶进行改造,采用前厅后灶方式;使用清洁燃料,油烟排放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时清洗油烟污染的墙面等。

6.3 临街商店(场)商品陈列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6.4 临街商店(场)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职责,门头(招牌)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乱挂、乱摆、乱放、乱贴。

6.5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商店(场)前搭台演出,设置彩虹门,摆放广告模具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促销活动。

6.6 二环路以内严禁新设占道焊接门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等污染环境行业的店面;原已设置的,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在二环路以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店面,应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不得店外经营。

7 车辆

7.1 城市中运行的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内外整洁。

7.2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或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7.3 城市中心区禁止机动车鸣放喇叭,禁止畜力车和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上路行驶。

7.4 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人力板车、客运人力三轮车、货运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通行。

7.5 机动车应当在固定的停车场或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放时,应当车头朝向快车道,前轮靠近路沿石,避开盲道、行道树,相对集中纵向摆放。人行道宽度不足1.5米的路段,禁止停放车辆。

未设人行道的道路,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其他非机动车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8 摊点

8.1 主次干道、人行天桥、绿地、广场、公园严禁摆放摊点。

8.2 3米宽以下的小街巷禁止摆放摊点;确需在3米宽以上的小街巷摆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摆放。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在距离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前主墙立面15米后单侧摆放,且不得搭建固定经营设施,阻碍消防通道。

8.3 经批准在小街巷摆放的摊点,总量应进行控制。一般应限制自行车维修、鞋类维修、水果、蔬菜销售等,不得摆放现场烧烤、蒸煮等污染环境的小吃摊点。

8.4 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影响居民生活、通行。

9 集贸市场

9.1 市场标志清晰,并符合有关要求。

9.2 市场入口外50米范围内不得摆放摊点。

9.3 市场内各类商品排列有序,通道畅通。

9.4 市场设施和地面整洁干净,无乱搭乱建现象,实行垃圾袋装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9.5 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9.6 市场设有停车场,各类车辆停放有序。

10 居住小区

10.1 建筑物立面整洁干净,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除乱贴乱画,及时修补、清除有破损和污渍墙面。

10.2 小区内绿化带和树木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10.3 小区内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污水乱倒。

10.4 小区内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整洁美观,无破损。

10.5 小区内业主不得擅自把生活用房改为餐饮等商业用房。

10.6 小区内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进行防疫,规范管理,并实行拴养。

11 园林绿化

11.1 行道树木树形整齐,树穴平整,无杂物、无泥土暴露。不得在树上拴绳晾晒衣物,以及悬挂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11.2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11.3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定期管理养护,绿化、美化环境效果明显。

11.4 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应当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11.5 城市雕塑应当定期清洗除尘,损坏、废弃的,应当及时维修、清除。

12 环境卫生

12.1 垃圾转运站、垃圾桶和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洁净。

12.2 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地面保持洁净,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清洁卫生。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富有美感。

12.3 冲洗、清扫、保洁到位,道路干净整洁,无痰迹。

12.4 “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无空档地段和卫生死角。

12.5 “门内达标”符合要求,办公区、宿舍区、居民区和宾馆、饭店洁净卫生。

12.6 生产、生活垃圾定点倾倒,无乱扔、乱倒、乱放现象。

12.7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垃圾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2.8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销售滑石粉、水泥、石灰、散煤等易污染粉状物品。

12.9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点,二环路以外经批准设置的废品收购点应当设置围墙,所收废品必须堆放在围墙内,不得乱堆乱放。物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的高度。

12.10 阜城二环路以内及其外侧50米范围内和六条出口路两侧50米以内,不再新设车辆清洗(场)点。原设置的车辆清洗场(点)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车辆清洗(场)点布局合理,场地和进出口通道硬化,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干净卫生,车辆停放整齐,场地按要求绿化。

12.11 城区沟河塘水面无飘浮物,沿岸无生活、建筑垃圾和违章搭建的建筑(构)物,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城区沟河塘水面漂浮物及其他垃圾进行清理。

12.12 城乡结合部无生活、建筑垃圾堆放。

13 户外广告标志

13.1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规范、整齐、美观,与街景相协调。

13.2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游园、建(构)筑物、绿地、河堤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条幅、横幅、彩旗、彩条、布幅、充气物、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13.3 临街单位、店面的匾牌设置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色调和谐,内容健康,推广使用简化字,避免错别字。

13.4 店面广告招牌应一店一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安装支架隐蔽处理,上下整齐、厚度一致、左右相连、材质高档、亮化配套,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带有挑檐或遮阳雨篷的招牌。

13.5 临街无破残废弃标语、广告和空白广告牌,无违法广告,无影响建筑景观的广告。

13.6 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人行道)乱散发宣传品(单),不得随手丢弃宣传品(单)。

13.7 不得在人民路、颍州路、清河路、颍上路、阜王路、颍河路、奎星路等城区主干道悬挂过街宣传横幅。因特殊情况,确需悬挂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过后,悬挂单位应当立即拆除。

13.8 禁止在城区新建绿化隔离带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原拍卖路段绿化隔离带内设置的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13.9 禁止在沿街楼一楼门楣招牌以上楼体外立面设置广告牌和各类招牌。

14 夜景灯饰

14.1 大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区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商店、餐馆、娱乐场所等,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14.2 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讲究艺术性,突出特色,并保持灯饰功能良好,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14.3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避免出现下列情形:

(1) 灯饰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2) 影响城市市容和公用设施使用功能;

(3) 妨碍交通、消防通道畅通;

(4) 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14.4 霓虹灯图案显示完整、醒目。沿街门面招牌亮化,灯具隐蔽处理,不得设置外挑式的灯具。

14.5 夜景灯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5 公共场所

15.1 机动车、自行车存放设置地点适当,车辆摆放整齐。

15.2 出入公共场所、繁华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文明,禁止光膀赤脚出入公共场所。

15.3 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6 附 则

16.1 对违反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6.2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16.3 本标准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16.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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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如果家属要求改领定期抚恤金,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领取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
五、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给。



198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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