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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4:11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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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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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9〕3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经2009年2月10日(2009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牌、布幅、标牌、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统一受理,负责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专门意见,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实施。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并对户外广告的布点实施审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登记和监管及户外商业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电力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和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的,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拍等市场化运作方式获取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工作的程序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招标、拍卖工作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物价、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等;

(六)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中标通知书;

(七)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安全证明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申请;

(二)经审查,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审核;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核准的书面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重要景观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所用时间不计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于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鼓励设置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景观灯等高科技景观广告组群,限制设置张贴式广告,严禁设置立柱式广告。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名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牌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对技术上确实存在操作困难无法按规定安排公益广告的,由广告业主和经营者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选择适当时间和方式进行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当张贴于指定的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力、通讯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

公共信息栏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定点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管。对经审批的户外广告,对其是否按许可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及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等跟踪检查;对已经到期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告知广告业主和经营者予以自行拆除;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应在期满前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有许可期限,期限届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二)有许可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设置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继续保留至期满;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虽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但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协商,对尚未期满的时间,按设置成本相应折算予以经济补偿后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自行拆除;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许可机关撤回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许可机关给予补偿。

(三)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但不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未到期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按规定整改直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四)已批准设置但无期限规定的,应按照《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期限比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书面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改正;不按期限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情节恶劣或有不良记录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法律空白,而且为新时期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认识

  贯彻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大意义,增强做好各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一)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坚持科学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现实要求。我国农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资源和市场对农业发展的约束增强,消费者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提高。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公众健康放在突出位置,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农产品生产、销售等方面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中的责任,将有利于依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制水平,为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二)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保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必将进一步规范农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和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更加有效地保障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产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强化源头治理和全程监控,建立市场准入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既是突破国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治本之策,也是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所在。

  (四)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赋予了农业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解决了有法可依、规范管理的问题。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必将有力地促进农业部门职能转变,更好地推动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推进农业领域的依法行政。

  二、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实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构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基本架构,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各级农业部门要从“五个坚持”入手,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精神实质。

  (一)坚持立足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是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有机统一。各级农业部门要紧紧围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宗旨,在保证农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积极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发展优质农产品,不断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推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坚持突出源头治理,加强全程监控。源头治理与全程监控相结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加强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质量控制的基础上,把源头治理作为重点,加强对农产品生产源头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推进农业投入品许可制度的建立,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抽查结果。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鼓励并督促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三)坚持严格市场准入,强化责任追究。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要根据法律确定的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加强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防止和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种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农产品上市销售。督促生产销售者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为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可追溯打好基础。

  (四)坚持区别不同主体,实行分类指导。小规模分散生产经营和现代产业化经营并存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现状。针对不同生产经营主体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尊重国情和农情的具体体现。要按照引导与处罚相结合、重在引导的原则,对农户、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等不同的生产经营主体区别对待。要采取措施,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积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五)坚持明确法定义务,落实行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加强监督抽查和生产指导。要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行政不作为,切实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职责。

  三、精心组织,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积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统筹策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系统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我部将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质量标准网上开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宣传专栏,并于10月份在全国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宣传周活动,集中宣传。各地要结合全国统一的宣传安排,根据本地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要请有关领导、专家发表署名文章,在当地主要媒体开设宣传专栏,制作宣传标语、挂图,编制宣传手册,组织现场咨询会等活动,做到“电视报刊上能看到,广播电台里能听到,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里能见到,网络上能查到,各责任主体都知道”,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家喻户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逐级培训,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各行为主体明确权力、责任和义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广,对象多,培训工作量大,任务重。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质检和技术推广等机构是贯彻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本力量,单位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研读法律原文,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等多种形式,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明确责任、权力和义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广大生产、销售企业和农民,要针对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举办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培训,送法到基层、到市场、到基地,通过积极有效的培训,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

  (三)完善配套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着手清理现有法规和行政规章,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修订或废止。没有配套制度的要尽快制定完善。我部正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认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管理、包装标识等规章,将于今年发布。各地农业部门要开展农产品产地调查的准备,建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监测、监督抽查、信息发布、生产记录等相关制度,确保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同步实施。要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先进、适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四)加强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抓紧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队伍建设规划,理顺职能,整合力量。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和推广服务体系。要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体系,加强执法人员思想作风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提供组织保障与技术支撑。

  (五)理顺工作机制,尽快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力监管新局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与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检、工商、环保、商务等部门联系,建立健全沟通渠道,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率。要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衔接工作,明确各自职责,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领导,扎实推动。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健全组织体系。要明确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把任务分解到单位、个人,建立奖罚机制。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要严格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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