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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0:1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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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5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三峡水库监管船(以下简称鄂海巡0001船舶)的航行、停泊安全和日常管理有序,根据鄂海巡0001船舶的工作性质、特点以及《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海巡0001船舶用于三峡库区环境监测、自然灾害救援和水上安全监督。

  第三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使用的调度。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船舶停泊安全、航行安全、船舶维修保养、船舶检验以及持证船员、服务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在确保国务院三峡建委办公室和湖北省移民局用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接待。

  第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使用调度由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按照书面通知安排鄂海巡0001船舶运行事宜并与用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任何单位不得动用鄂海巡0001船舶。

  第六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为鄂海巡0001船舶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必须编制《鄂海巡0001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章 船员、服务人员管理

  第七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按照船员配员管理规定,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招聘和配备持证船员。

  经考核录用的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工资和其他保障待遇参照宜昌市三峡库区同等级船舶的船员待遇执行。

  受聘船员不得同时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或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需服务人员,按照“联合聘用、定向培训、派遣服务、单位协调”的原则,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会同市接待处,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已聘用的服务人员中选聘,经定向培训合格,发给聘书后上岗。

  被聘用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在原单位不变。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签订《派遣服务协议》。需要被聘服务人员上船工作时,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书面通知派遣单位。

  聘用服务人员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待遇按照《派遣服务协议》在《派遣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机构颁发的内河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员和服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并经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政治审查合格:

  (一)政治可靠,服从指挥;

  (二)服务意识强,业务素质高;

  (三)爱岗敬业,吃苦耐劳,努力学习,自身修养好;

  (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管理制度;

  (五)纪律严明,举止庄重,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文明服务,注重形象。不酗酒闹事,不赌博打牌,不带非工作人员登船。

  第十条 船员和服务人员不能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聘用。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鄂海巡0001船舶管理包括航行管理、停泊管理、财产管理、治安消防管理,及服务于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的海事趸船的日常工作管理。

  (一)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的综合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驾驶部、轮机部、水手部、服务部的管理以及停泊、航行安全管理。船上工作人员依照船长命令履行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各负其责。

  (二)轮机长在船长领导下负责轮机部日常管理,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线路的日常维护和航行管理,确保各种机械设备、仪器正常运行。

  (三)服务部必须确保鄂海巡0001船舶及附属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整洁亮丽。

  


第四章 船舶航行管理

  第十二条 驾驶部必须做到:

  (一)驾驶人员在值班时严肃认真,服装整洁,精力集中,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不做与值班无关的事情;

  (二)驾驶室内各种航行设备、资料、仪器以及开关等不准无关人员动用、翻阅,并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专人妥善保管;

  (三)船舶在航行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库区定线制航行管理规定;

  (四)驾驶人员按规定及时掌握航道、航标、航行信号、水文、气象、来往船舶动态和周围环境,结合本船操纵性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并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

  (五)驾驶人员按规定检查本船号灯、号型、旗号、操纵设备、助航仪器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六)船舶在航行中,当班驾驶人员遇下列情况应当果断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船长:

  1、因能见度不良无把握继续航行时;

  2、对通航条件有疑虑时;

  3、遇雷雨大风威胁航行安全时;

  4、发现遇险信号和各种危及航行安全的可疑物时;

  5、主机、舵机或其他主要的操纵设备及助航仪器发生故障时;

  6、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警、人员落水或船舱进水等情况时;

  7、出现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七)驾驶部交接班人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驾驶室,熟悉情况,并按照交接班有关规定,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船位、航向、航速、水位、水流、气象等情况;

  2、号灯、号型、旗号、声响设备及助航仪器状况;

  3、本船吃水及操纵性能;

  4、航行通电、通告及船长指示;

  5、来往船舶动态;

  6、无线电话联系情况及与航行中船舶双方已明确的会让意图;

  7、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8、本班内发生的重要事项及下一班需要继续完成的事项。

  (八)驾驶部人员遇下列情况暂不交接:

  1、正在避让或处理紧急事情时;

  2、正在通过大桥、危险航道、进出船闸或正在改变航向时;

  3、接班驾驶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有疑虑时;

  4、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时。

  第十三条 轮机部必须做到:

  (一)值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加强机械设备和线路的维修保养,保证机械设备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做好轮机日志记载。

  (二)各种机电设备和各种警报等设备未经轮机长同意,不得擅自启动。

  (三)遇有警报和机舱异常情况,值班轮机员立即报告轮机长,轮机长必须迅速到达现场,负责轮机部的现场指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四)轮机部接班人员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机舱,检查主机、副机、舵机、轴系、锅炉、液压、电气、各种设备仪器等,遇有问题向交班人员指出,重大问题要记录在轮机日志,并向轮机长报告。

  (五)轮机部交班人员应向接班人员主动介绍机舱内机器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出现故障的处理经过,传达轮机长或驾驶部的指示,讲清本班工作注意事项,在得到接班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

  


第五章 船舶停泊管理

  第十四条 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时保证一个工班人员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加强巡查,了解周围情况,维护船、趸的停泊秩序。检查锚泊信号、系缆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系泊中应当注意系缆受力和他船靠离情况,发现异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修理时,船长及其船员应密切关注从事高空、舷外、临水、烧焊及封闭舱室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鄂海巡0001船舶遇到火警、人员落水、航室进水或船舶碰撞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发出警报信号,报告船长并组织在船人员全力抢救,必要时请求有关方面予以援助。

  第十七条 鄂海巡0001船舶值班人员负责在规定的频道上收听无线电话,掌握好水情变化和海事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日常经费,按照《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每年补助70万元,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工资、船舶保险及维护等,包干使用,节约留用,超支不补。其中湖北省移民局补助50万元、宜昌市人民政府补助20万元,每年分两次拨付给宜昌市地方海事局。

  第十九条 按照“谁用船,谁付钱”的原则,航行费用一律由用船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以燃油消耗等成本费用为依据测算,一年一核定。航行中发生的餐饮等接待费用由接待单位据实承担。

  第二十条 鄂海巡0001船舶费用,实行专户专帐管理,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由市审计部门对鄂海巡0001船舶上年度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用船单位必须在任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费用。凡未按要求付清前次航行费用的单位,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有权拒绝该单位的出航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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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

卓英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同志,甚至是一些职务较高的领导干部往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以党委名义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一些无理干涉,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争议和分歧:一是“对立论”,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不可能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就难以坚持党的领导。二是“绝对领导论”即认为检察工作必须置于党(很大成份是指当地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件及大要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起诉等都必须向党委请示汇报。三是“辩证统一”说,即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又要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几种说法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在现实操作中,却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误区和不可操作性,如“对立说”就完全否定了党的领导,只强调检察机关的职权,脱离了我国基本国情,是无路可行的。如果只强调党的领导,任由党委部门调遣,有的让检察机关参加抓计划生育工作、烤烟工作等,对检察机关办案经常打招呼、递条子,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其应履行的职能,对检察工作只有百害而无一利。辩证统一说也只是纯粹理论上的看法,试想,假如党委或某书记为了地方利益而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有违法律的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本来就是一回事,无须把它们分割开来看待,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和产生的,同样,检察职权也是党赋予的,检察机关依法国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坚持党的领导割裂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和党委领导甚至是某位书记的领导混为一谈。
一、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那么我们怎样才能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导”呢?按照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关于党的学说原理,党的领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党的领导是总体的领导;二、党的领导是多层次的领导;三、党的领导就是服务。所谓总体领导,就是宏观的原则和方向的领导。列宁在批评前苏联共产党内有关错误做法时指出:“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象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经常的、往往是对细节的干涉。”(《列宁全集》第33卷第221页),《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决定了它既不是国家政权组织,也不是经济组织和生产组织,而是阶级组织、政治组织,这种性质决定了它既不能代替政权组织发号施令,也不能代替经济组织和生产组织直接指挥具体的生产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原则和方向性领导,即总体领导。其次,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决定了党必然是总体的领导,因为社会主义事业涉及到方方面面,党不必也无暇去把每方面的具体事务甚至每个微小的环节的领导和管理都集于一身,所以只能进行总体领导。再次,党的领导的最重要、根本的作用,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使人民充分地享受和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不是取代,而应该是支持、维护;是提供充分必要的条件和服务,把握总的方向和原则,具体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还得由人民来行使,不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就会形同虚设。现阶段,“党政联席会”、“一把手亲自抓”、“党委重视……”等频繁出现在报纸和文件中,严重误导了广大群众,让人们总认为党委什么都能管,什么都能抓,而且一抓就灵。“党的多层次领导”指党的领导组织机构,即指党的领导是由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多个层次的领导作用构成的总体领导。不同层次的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有不同的体现:党中央是全党的最高领导机关,代表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对全国各条战线进行全面领导;地方党组织则是执行机关,主要作用是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从政治、思想、组织三方面进行具体领导;基层党组织是党的组织基础,其领导作用是团结、带领生产、工作第一线的群众完成各项生产、工作任务,保障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到实处。所谓“服务”包括为经济建设服务和为人民服务,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什么是领导?领导就是服务。”从根本上揭示了党的领导的本质内容。
正确理解、党的领导,首先要用科学、严谨的态度来认真、严肃地对待党的领导问题,“党的领导”不是一句口号,而是科学,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科学,是必须经过认真学习、刻苦钻研才能掌握的系统知识。其次,要全面、完整地把握党的领导的科学体系,要懂得党的领导的基本概念、性质、地位、作用、目的和意义,还要懂得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基本原则、方式和途径,懂得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要性、重要性等有关问题,并且要把党的领导的各个方面的内容贯穿起来理解,准确理解党的领导的总体面貌和精神实质。第三,学习和研究党的领导这门科学,要结合工作、生活的实际,明辩是非,树立坚定、正确的观念。
二、正确认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予以确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以下四种含义:一是检察权为国家专有的基本权力之一,是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专设的机关即检察机关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项权力;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目的,是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监督,且须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法行使;三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第四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指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不是指检察长或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法律监督职权绝不是个人特权。以上四点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只片面强调或忽视其中一部份都是不正确的。正确认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要在思想上明确以下几点: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由它所赋予的承担法律监督使命的检察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检察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二、检察机关必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最根本、最起码的要求,执法机关不依法办事还叫什么执法机关呢?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检察职责,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最大体现。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能不接受必要的监督制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监督,也没有绝对的被监督,监督者也应是被监督者,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也不能例外。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党组织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都是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监督并不等于干涉,我们既要反对那种任意干涉甚至直接取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行为,又要反对那种认为法律监督机关就不需要任何监督的观点。所谓“干涉”是指以非法或者不正当的方式,随便过问、插手、阻挠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或者不正当的要求的行为;而“监督”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程序,或者以正当、合法的方式,向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或者要求并敦促检察机关纠正内部违法问题的行为。简言之,“干涉”就是非法的横加干涉,“监督”就是合法正当的督促。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一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监督对象是否包括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成员?二是党的领导是否包括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指挥和干预?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法理上看似乎不难解决,因为依照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应当同等接受法律监督;但如果第二个问题成立,就会出现矛盾,因为党的领导如果具体到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指挥和干预,正如前面提出的一种观点,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起诉都必须要向当地党委请示汇报,那么就否定了第一个问题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党组织及其成员平等接受法律监督的问题,更谈不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此外,还会使党的领导陷入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体事务的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检察机关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党章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的。
三、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
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性还表现在:
一、二者的根本性质是同一的。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有同一性。
二、基本目标的统一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是通过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使社会经济的运行、行政机关的运作纳入法治轨道,达到协调、平衡、有序的发展,从而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所以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基本目标也是统一的。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党的领导是通过各级地方党委来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怎样才能正确处理好与地方党委的关系呢?一、在大政方针、基本路线、基本政策上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认和巩固党的领导地位,服从于和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二、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领导党。党的各级组织及其成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同样接受法律监督,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党员绝不能成为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监督的特殊人物。三、明确党的领导只是大政方针、政策的领导,党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应该把对检察工作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理解成为对检察工作的具体事务、具体案件的指挥和干预;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下,不应当也无必要在具体案件上事事向党委请示汇报。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不等于任何事情都不需要向党委请示汇报。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关系到全局性的问题应当主动向党委汇报,争取党委的支持、理解和领导。如在一些要案在初查后需追究刑事责任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征求党委意见,以便党委能及时做好人事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以免影响被追究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在案件查处涉及本地重大经济支柱产业负责人,与本地的地方政策发生冲突时,也应主动请示党委,听取党委意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尽量保护本地经济的发展。五、主动当好党委的参谋助手,为经济建设大局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检察机关的任务之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要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地方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通过查办腐蚀、破坏地方经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分子,维护地方经济秩序,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主动争取和依靠党委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燃,以促进检察工作发展的良好格局。
回顾近年来的检察工作,曾有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随着领导人的更换而变化的,如一段时期强调搞服务;一段时期又强调抓办案,时而搞整顿;时而抓预防,有时强调案件向党委请示汇报,要得到党委的批准;有时又只要求报党委备案,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未能得到充分的运用,检察机关为谁办案,为谁服务一时难以定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必须强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工作就会迷失方向,就不能完成党和人民交给检察机关的重托,也就谈不上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所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该确立为检察工作的一贯方针,因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二者没有任何冲突。只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明确检察工作的目标和指导思想,认真履行好检察职责。
附:参考书目
1、《大力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冉茂元
2、《转变执法观念 强化整体执法意识》
作者:刘晖
3、《加强党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更好地为全国全党工作大局服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作者:胡关桃
4、《加强理论学习 正确把握检察方向》
作者:李建忠
5、《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辩证统一 确立跨世纪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
作者:颜嘉明
6、《关于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思考》
作者:周国锋
7、《也谈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作者:黄承林
8、《论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毕剑昌
9、《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刘真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万县人民法院: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称:该行万县支行曾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但售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该厂所欠的公私债务。万县支行乃根据本院与司法部颂发的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向你院申请优先受偿,而你院认为须依照本院与司
法部颁发的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处理。按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偿付未设定抵押权的公私债款,万县支行对允利面粉厂所放之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以适用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为宜。至于该厂的普通债权人,得参用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就清
偿抵押债款后的剩余价款,按比例受偿。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万县法院准本行万县支行对允利厂有优先受偿权并通报各地法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未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函 (52)总银货放 字第025 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据本行西南区行转据川东分行函报略以:本行万县支行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数额未报),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并计售得价款40200余万元,而该厂所欠公私债务共达5亿余元。该行迳即根据贵院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精神向万县法
院申请优先受偿。而该法院意见则依照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的规定解释:除尽先偿付工资税款外;剩余价款,应由各公私债务人按比例分摊。该行除已商请法院暂缓处分本行押品外,请洽贵院指示该法院等请到行。查此项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应适用。贵院司三通第16号第四项
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至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系指未设定抵押权的债务,如发生偿还争执时,其不足部份,应由各债权人比例分担。万县法院对此点,似未能明确认清,致生误解。除拟请贵院迳行指示该院外,并请向各地法院通报释明,以免再发生类似情况。



195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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