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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9:07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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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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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河南省科委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省科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实施“星火计划”,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星火奖是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开发、推广、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扶持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技管理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属于奖励范围。
第三条 省设立星火奖,每年奖励一次。根据授奖项目的内容,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星火优秀青年奖、星火示范企业奖。
第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申报星火奖的条件,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凡具有《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经鉴定、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报、授奖。
第五条 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获奖的项目,除发给荣誉证书外,物质奖励分为三等:
一等奖 5 000元
二等奖 2 000元
三等奖 800元
长期在农村工作,为振兴地方经济,发展乡镇企业,促进科技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别奖。
第六条 省设立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星火奖的初审、申报工作。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级星火奖的申报程序是:
一、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实施单位所在的县级科委报市、地科委组织初审,择优申报;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联合上报,经实施单位所在县级科委报市、地科委组织初审,择优申报。
省直单位或个人与市、地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有关市、地完成单位牵头联合申报。
省直单位、中央驻豫单位、省外单位或个人与应用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按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申报。
第八条 申报省星火奖须填写《河南省星火奖申报书》,由初审单位组织考核,写出考核报告,连同项目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批准奖励的项目,在授奖前,由省评委会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负责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对无异议或经裁决后获奖的项目,由省评委会授奖。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省级奖的项目,又获其它奖励的,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得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分配奖金时,应由项目负责人主持,会同项目参加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星火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申报星火奖项目,初审和评审单位可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科委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的,一经查明,应当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并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星火奖的评审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对于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故意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8年6月14日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企业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乡镇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门。
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乡镇企业,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所有。乡、村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要与承包人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益。承包人要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在承包期内,乡镇企业要执行有关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乡镇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乡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乡村集体资本金为有权代表乡或村农民的部门或组织以乡或村集体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四、乡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道路、桥梁和供电、供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列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五、乡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要实行成本工资制度。成本工资标准以上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实际支付工资与成本工资标准的差额,列入盈余公积金。
六、乡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七、未成立工会的乡镇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计提文体活动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利润的10%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提取后上交乡、村。
九、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分配时,在提取公益金之后加上“承包分利”一项。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指标后,乡镇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奖。
十、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的补充规定。



199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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