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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4:34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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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依据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主体及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科学管理,并保证文物安全。每年5月、11月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文物库房及博物馆分别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包括:库务日志、文物及人员出入库记录、文物清点核查情况等内容,将巡查结果存档,同时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
(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 文物保管及交接
文物收藏单位至少配备两名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保管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清点并交接所保管文物,并将清点结果形成文字上报当地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
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督导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馆藏文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工作。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要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对接受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总帐管理员要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不够入藏标准的,要另行集中存放,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不得随意处置。文物登录时,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如有订正,要经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及批准领导图章。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及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要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报省文物局、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要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文物库房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不低于三级风险单位标准的文物库房,安防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防护要求,库房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并负责把文物库房和110系统联网,确保馆藏文物安全。文物库房区10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燃放烟火。文物库房钥匙要统一管理,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后,要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立即上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并迅速查明原因。库房保管员每天要检测库房内电子系统和消防设施,使之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要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出入库时间,方可入内;严禁携带包裹、照相机、摄像机、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库房。库房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不得随意堆砌放置。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要加包装,装箱存放,箱内要垫有柔软物品,以防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 文物借用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要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本单位提取文物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要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文物的出库与归还
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要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包括: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填写文物提取单、文物归还手续。
第九条 文物保护
库房内经常通风透气,做好防尘、防潮、防霉、防锈工作。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要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库房保管员要每天记录库务日志。
第十条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要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 文物的核对与统计
库房接收或提取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要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库房保管员每半年对所保管的文物清点一次,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将清点核查结果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如发现帐物不符的情况,要立即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不得瞒报、谎报。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要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 文物调拨与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文物损毁的,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经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核实后,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注销
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要注销。注销一级文物,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文物移动
文物移动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一般文物移动。小于手掌的文物要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要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易碎文物移动。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平面文物移动。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要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十六条 文物运输
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要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要有专人、专车运送。大批文物运输,要采取武装押运,警车开道押后。运输前要制定详细的文物搬迁实施方案,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要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馆藏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不按规范程序管理文物,未造成文物灭失或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处分。因疏忽大意或工作漏洞造成馆藏一般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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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当事人日趋低龄化

初艳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近日,我院对2008年以来离婚案件司法统计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年龄日趋“低龄化”现象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离婚诉讼中低龄人群数量逐年增多,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近年来,我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35岁以下的低龄化当事人比例呈现上升趋势。2008年、2009年1至3月份,审结离婚案件分别为156件、47件,当事人年龄35岁以下的(含一方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分别占当年所结案件的45.2%和71.7%。特别是80后离婚现象越来增多,甚至出现结婚不久就离的“闪离”现象。
  二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诉讼理由日趋繁杂,呈现“小集中、大分散”趋势。相对集中的离婚理由:一是传统离婚理由,如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琐事矛盾、家庭经济问题、亲属关系紧张引发互相猜疑等等,此类案件约占30%。二是打工一族离婚理由,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化,久而久之,各找各的感情寄托,为此一方提出离婚的占20%。相对分散的离婚理由:主要表现在婚外情、婚外恋、网恋等、喜新厌旧,为出国打工淘金而离婚,为逃避计划生育等夫妻相约离婚,婚前试婚、婚前同居,真正婚后发现没能嫁个有钱人而离婚等等多种理由,约占案件数的50%。
  三是低龄化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易位,女性原告始终多于男性被告。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女性原告所占比例分别为92%和96%。反映出由于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女性更加敢于直面婚姻生活中的不如意,主动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难度不断增大,判决率高于调解率。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率分别为52%和48%,呈逐年下降趋势。低龄化离婚案件当事人约80%左右案件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往往达不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对离婚帮助要价过高,甚至索要青春损失费等,加之双方个性较强、对调解不理解、不配合等,增加了调解工作难度。
  为此,我院建议:
  一是加强司法宣传。广泛开展《婚姻法》等宣传,提高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搞好传统美德教育,教育夫妻忠贞相爱,增强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
  二是加强引导干预。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组织《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学习。农村、企业、机关、社区可培训一批婚姻家庭问题调解员,帮助化解家庭矛盾,实现家庭问题社区干预,及时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是加强诉讼调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程调解,以调促和。调解方法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观的宣传,注重情理法间的融合与平衡,只要有一线和解可能,不能急于下判,促使其冷静思考、审慎对待。对只顾个人享受,均不扶养子女、不履行对家庭和社会义务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自治县和有林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森林分布,分别建立专业、半专业和季节性的森林消防队。
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义务性的森林消防队。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各类森林消防队,应制定年度处理森林火灾预案。
第八条 凡有林单位,应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南芬区为Ⅰ级火险区;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Ⅱ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森林防火预测预报能力、机动能力、扑救能力和总体控制能力。
第十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规定特别戒严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密切监视火情,并对发生的情况快速反应,果断决策。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应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入山人员必须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严禁入山。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四)在林内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扑救人员;
(六)安排用火后的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凡在林地内进行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需持审批文件和防火方案,报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机械作业的,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必须做好检修,严防电力事故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据实际需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戒严区,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音辽)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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