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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付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5:57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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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
     
        
           付士平


[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 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 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 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 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 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不少专家、 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事实上, 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 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 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 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
(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
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 如陈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编出版的《证据学》中就没有用自认的概念,而是用了“当事人承认”一词。他认为, 当事人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 就是当事人承认。陈一云教授还介绍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制度。 台湾立法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3]。可见,《证据学》中的“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 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4]。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也是仅在自认的意义上使用“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的[5]。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6],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另一种是肯定说[7],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 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 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 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诉法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 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8]。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也是不准确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大法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 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认为, 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 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法国、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未将自认列为证据的种类或方法,只规定在言词辩论程序中。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证据说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明示、默示,均视之为行为,其拥有决定裁判的力量, 因而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特殊证据说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而是一种特殊证据。这是我国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自认显然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但当事人陈述只是自认的一种表示方式, 并非自认本身。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 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其既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还可以不置肯否。而且, 当事人陈述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动机或认识条件,其结果既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 但绝不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意识地承认。 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方向不同, 更在于承认“不利于已”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态度不同。当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陈述的法律后果情况下, 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因此, 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特殊证据说和非证据说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认证据的特殊价值分析
自认的证据价值是自认对证据制度、诉讼制度需求的满足。首先,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的束缚和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视当事人权利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现是职权主义干预严重,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重不够。自认证据制度植入,必将把这一司法传统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其次, 自认证据的价值还在于它较之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实的一块。第三,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它的经济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更为低廉的诉讼成本。 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 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第四,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 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证据效力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自认与临终陈述等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都是极为常见的[9]。刑事诉讼证据是“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亦即“足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揭发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些情况”[11]。自认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证据规则,但有的学者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认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自认当然适用于刑事诉讼,只不过自认证据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存在差异而已。民事诉讼中,受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其所作的自认证据效力往往被径行采纳。刑事诉讼则不一样,被告人的自认证据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纳,仍须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方被采信。
二、自认构成及其诸要件评说
自认构成指自认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三要件说[12]。认为自认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 笔者认为,首先,此说并未涵盖自认构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认的主体要件,作为自认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为自认。二是自认的主观态度,它直接关系到自认效力的认定,显然亦属自认的当然要件。而三要件说均未作设计,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其次,三要件说事实上只是二要件说,其仅仅提出了自认的两个要件。 第一要件中的时间、地点、环境与第二要件中的内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 方法均属自认的一个客观要件。当然,三要件说还提出了自认的第二个要件,即客体要件, 认为自认的客体只能是单纯的事实,这则是非常准确的。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关于自认的主体,我国证据学界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更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属自认主体[13]。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首先,“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 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还是仅指狭义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确。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属自认主体,未予论及。
笔者认为, (1)自认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因而, 实施自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否则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问题。(2)由于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也就必然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3)从理论上讲,代理人并不是自认主体。代理人的自认, 实质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监护人的自认。因为代理人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约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自认行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权,源自法定监护权、管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权,源自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委托代理自认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 是整个诉讼代理的内容和环节之一,已为诉讼代理权所包含,无须特别授权; 且各国证据立法均已赋予代理人的自认主体地位,且无须委托人的特别申明[14]。肯定说认为,第一,自认并非一般的诉讼行为。 它是以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的,并与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行为相区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自认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初衷即追求胜诉结果的出现, 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观意向。第三,自认与委托代理人职责是相互冲突的, 诉讼外的代理自认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认必须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同样道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虽可代被告人为自认行为,但其亦不属自认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自认属特殊主体,其应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认的主观方面
自认的主观方面,指自认的目的、动机是否正当,意志是否自由, 是否知道自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是否一致的内心状态。 健全的理智是自认的基础。有人认为, 自认的主观方面虽然与自认的效力相关联,但并不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 因而不主张把自认的主观方面纳入自认构成。但笔者认为,研究自认构成必须研究它的有效构成, 无效构成的自认,虽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认应有的证据价值, 不具有法律意义。关于自认的心理学基础,我国学者未见论及。笔者认为,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自认可分为主动自认和被动自认。 主动自认主要是基于自认主体内在品质和人格道义的作用而实施的自认。 被动自认则是自认主体迫于对方相关证据压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极自认。主动自认的价值高于被动自认。
(三)自认的客观方面
自认的客观方面, 指自认主体实施的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自认的行为方式上讲,理论上和实践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实施自认行为的空间状态不同,又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些都是根据自认的客观方式和时间及空间状态, 从理论和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实践对自认所作的划分。 明示的自认, 在英美证据理论中被称作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 [15],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228条被称作诉讼中的自认[16],而德国称之为法庭上的自认[17]。 这种自认系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18],亦即自认主体以行为或口头及书面言词,在诉状内或法庭上或承办该案的法官面前明确作出的自认行为。默示的自认理论上又称准自认、 拟制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informal admission),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 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19],亦即“以单纯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认”[20]。 但笔者认为,自认应是一种积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自认,不能作为自认的客观要件构成。因为, (1)一方对对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陈述表示沉默,其涵义存在多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 因而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将这种可能性视为自认,不仅过于唯心, 而且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具有证据价值。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科学的、 先进的证据规则能使这种差距缩短。默示的自认规则显然做不到这一点。 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拉大,那么其与公平、正义就更加遥远。 (3)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不仅被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所确认,而且也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所接受。 沉默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认, 那么沉默权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就不复存在。
(四)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即与争讼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待证事实。其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不包括对经验、 法律认识、观点、主张的判断,必须是单纯的事实。 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 消灭的事实等,都是自认的客体。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属认诺。
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
(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 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
——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主张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
(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 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 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 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 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 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 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 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
——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 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行质证。 (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行质证。
——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 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基础;(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 否定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 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 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张与合法权利。 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
——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 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 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辩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验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案件。 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2)职权主义模式。 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行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 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 当属首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
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 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 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行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 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 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张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 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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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穿越、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二)修建建(构)筑物;
  (三)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四)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五)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六)设置广告设施;
  (七)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八)其他损害、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单位申报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计划,给予统筹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计划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内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复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推进城市道路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供热、供电、燃气、排水、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处应当预埋过路综合管沟。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凡是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设相关设施时,应当使用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用。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统一缴纳财政部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建设、养护、维修。
  第四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相关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相关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和适度超前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和施工。
  相关设施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基础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后,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设施建设计划。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开设通道,设置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禁止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妨碍正常交通的设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相关设施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废)水、埋设地锚和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五)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六)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七)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桥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桥涵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不得使用的警示标志,采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置载重、限高等标志,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梁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需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工程预算缴纳补偿费。
  第七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逐步纳入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三条 利用灯杆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保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产权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相关设施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挖掘、穿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以及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封堵排放口。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周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七)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八)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九)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第八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或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为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有股东发展战略;

  (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三)标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标的资产定价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有利于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认真分析本次重组对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及资本市场的影响,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如涉及国有股东人员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问题,国有股东应当制订解决方案。

  四、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与上市公司充分协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协商时,应当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国有股东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五、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在依法披露前,市场出现相关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时,国有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应督促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如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明显异动,对本次资产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股东应当调整资产重组方案,必要时应当中止本次重组事项,且国有股东在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

  六、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七、国有股东就本次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

  国有股东为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股东为地方单位的,由地方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为公司制企业,且本次重组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及时通知国有股东,由国有股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在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股票停牌期内,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未能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上市公司股票须立即复牌,国有股东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该事项。

  九、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文件。

  十、国有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关于本次资产重组的请示及方案;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作价依据;

  (四)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

  (二)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

  (三)本次资产重组所涉及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

  (四)本次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十二、国有股东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并按照监管权限,直接或责成相关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通报企业3年内不得聘请该中介机构从事相关业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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