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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张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2:13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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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适航责任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之一。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讨论承运人适航责任所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二、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三、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四、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五、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词] 适航;适航责任
Abstract: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is one of “least legal obligations” of carrier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legal issues on this liability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points: (a) the defini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seaworthiness; (b)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c) the subjective requisites; (d) the consequence of non-performance and burden of proof; (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and carriers’ immunity from liability.
Key Words: Seaworthiness;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一、 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下文称《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1 ][2]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3]无论适航含义的两层说还是三层说,均同意适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适当,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行为。Clarke L.J.法官在The Fjord Wind 一案中指出:“适航指的是船舶的状态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谨慎行事或克尽职责。一个合理谨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与适航)唯一的关联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况下,是否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4]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5]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二、 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
关于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所谓“开航”专指特定的某一载货航次的开始,即提单载明的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约定航程。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关于“开航”的准确定义,我国《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不同的主张。有“开航命令发出说”,有“动车说”,还有“解缆说”。在正常情况下,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但当使船舶适航的措施既可以在开航前实施,也可以在海上实施,如果这些措施已被妥善安排在海上实施,即使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实施这些措施也不使船舶不适航。[7]
三、 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什么是“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8]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10]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确实谨慎处理均不能以任何证书证明。法庭也许会参照有名望检验者的证书,但证书本身并不能成为已经谨慎处理的证据。经检验合格取得适航证书的船舶仍然可能最终被认为不适航。由于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近年来在英国和美国接连发生了数起当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但因为船舶实际上不适航而起诉船级社的案件。虽然是少数,但却显示了一种趋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
四、 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
历史上,违反适航义务曾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而进行特殊处理。当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绝对的,一旦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就要对货主负责,而不能以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在美国哈特法下,如果船东提供了不适航的船舶,即使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该不适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船东仍然必须负责。传统法下适航义务虽然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谨慎处理”范畴内,即只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谨慎处理了船舶,即使船舶实际上并不适航,承运人也不负责。根据《规则》,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可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这项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适航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是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英国实践中如果索赔方希望基于船舶的不适航的原因,将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承运人时,他首先必须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和损失的发生。只有在证明了这些事实以后,承运人才有义务去证明其已克尽职责的使船舶适航。在加拿大和法国则主张由承运人来首先证明他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这一观点也得到了William Tetley教授的赞同。[11]我国实践与英国实践类似,提供证据责任在索赔方与承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得到了适当的分配,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 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规则》下,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规则》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适航义务,它并没有如第2款一样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以外,承运人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在《规则》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但适航义务则不。如果已经发生了不适航,则承运人不再能援引免责规定免除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就某种损失,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所有可免责的除外条款,对他都不适用。即在《规则》下,适航是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受到了判例支持。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

* 作者简介:张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 考 文 献

[1]尹东年 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
[3]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 (C.A.). [R]
[5]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6]见注2,P.114。
[7]见注3。
[8]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9]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
[10]见注3,fn.239
[11]见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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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和管理,加强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和转型升级。

股份合作公司享有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股份合作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二)落实有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受理和调解股份合作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权益纠纷,监管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组织股份合作公司的财务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自觉开展和接受审计监督,定期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接受股东监督。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股份合作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无效。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签到、记录、收集整理相关会议资料等会务工作,并建档保存。

第二章 股东及股份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改。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金、股权分配及管理办法、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确认或变更公司股东资格的管理办法。

(六)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范围。

(七)股权的流转条件、转让范围和继承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十)股东大会及股东代表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四)利润分配办法,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

(十五)财务、会计制度。

(十六)公司章程的修改办法。

(十七)解散与清算。

(十八)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九)订立章程的日期。

(二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

股权证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书面凭证,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可依法继承,并可在股东间依法转让,但不得对外转让。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股份。

(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按本办法接受监督。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

(三)选举、更换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

(四)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六)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七)审议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八)审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

(十)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

(十一)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十二)决定授权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事项和否决股东代表会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六项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中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的,应当按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联名召集。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第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监事召集人主持,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主持。

由联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可由联名股东推选一名股东主持。

第十九条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听取股东对审议事项的审核意见和解答股东质询。

第二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联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或现场不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享有与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相同的表决权。

召集人在会前应当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数量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章 股东代表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是依据股东大会授权行使职权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是当然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股东代表证书,作为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经股东大会授权,可行使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之外的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代表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五天。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东代表会通过的决议事项提出异议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代表可以联名召集,并推选一名股东代表主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时,股东代表会作出的决议无效。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一人一票,股东代表会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方可通过。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原则上为五至十一人间的单数,并可另设独立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推选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独立董事负责股份合作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对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质询,必要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召集股东代表会或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不参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工作,无表决权,不向股份合作公司领取报酬。

第三十条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任期内辞职未及时补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或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负责,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决议。

(四)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薪酬,并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薪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股份合作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为三至五人间的单数。

监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召集人一名,由监事推选产生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

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不少于两名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提出提案。

(四)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职责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

(五)发现股份合作公司经营情况或财务收支出现异常时,可以提出质询,并要求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作出说明。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公司承担。

(六)执行公司考核制度,组织对董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采取扣减报酬、罢免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一人一票,决议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七章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任何一项所列情形的,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成员之间、监事会成员之间、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股份合作公司资金。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四)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

(五)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份合作公司调查处理,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股份合作公司逾期不答复或未依法处理的,股东可以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经营管理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股份合作公司不得擅自设立会计账簿。对股份合作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十日前,将股份合作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文件提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税后利润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方能分配。

股份合作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股份合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股份合作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份合作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公益金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注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将股份合作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及其滞纳金。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监督的,或拒绝、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作假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市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其他社区经济组织的运营、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稽〔1995〕5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海关监管制度的改革,统一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海关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对外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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