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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3:24:44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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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为了充分调动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4)教职字014号《关于在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几项原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凡是有条件建立学校基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之外,接受委托培养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培训班、职工中专班、补习班和接收旁听生等)所得的净收入;
2.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3.学校在上级下达任务并核拨经费之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以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包括技术推广、咨询)等所得的净收入;
4.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外开放服务以及实验室出售产品的净收入;
5.接受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绘图、誊印、制标本、制做电教软件、照相、翻译和艺术学校对外演出等项的净收入;
6.学校汽车、礼堂、运动场、游泳池、招待所以及放电影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
7.出售零星废品及包装物等收入的学校留成部分;
8.出版,发行教材、讲义、资料的净收入;
9.兼课酬金、稿酬收入的学校提成部分;
10.其他预算外净收入和经上级批准从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提取的奖励基金。
对上述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严禁弄虚作假,防止毛估、冒提或隐瞒不报、少报、坐支私分。凡按照财政制度规定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预算外往来款项等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各项预算外收入的计算均须按不同情况,扣除原材料、水电及其它消费性开支和抵冲完成该项任务而由学校负担的费用支出(如工资、差旅费、折旧费、印刷费、管理费等)。
三、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用于事业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发展生产等)和集体福利及奖励。根据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现有条件和收入水平的不同,用于事业发展部分和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的比例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校具
体比例暂作如下规定:
全年预算外净收入 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100000元以下部分 50% 50%
100001元~300000 60% 40%
元部分
300001元以上部分 70% 30%

学校基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如何使用,由学校自行支配。奖金发放的标准按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现行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学校基金管理
学校基金必须与经费预算严格划分,财务要设立专帐进行核算,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各项对外收费必须使用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收据,加盖财务收款公章。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严禁自收坐支,私设“小钱柜”,隐瞒私分
。一切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基金管理,全校各部门发出的奖金一律由学校基金中提取。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加强领导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是改革学校管理制度,扩大学校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防止片面追求“创收而影响国家下达任务的完成和冲击教学工作。学校基金要坚持正当的来源,要依靠广大教职工增收节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学校要通过建立基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四化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专业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扶植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经费要争取逐年有所增加,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而削减经费。
六、凡有条件实行本实施办法的学校,必须做好准备,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行,同时报市财政局、高教局备案。



198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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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4号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保险费实行全市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企业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非正常分娩、流产,分别按400元、900元、1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属于计划内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于计划内非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半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流产(含实行计划生育措施)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三周至六周,一次性付给三周至六周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提取1%,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生育高峰期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
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
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
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
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
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
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
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
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
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
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
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
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
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
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
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
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88)财预15号文批准的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
收款收据,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权拒付,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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