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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5:3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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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1988年2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代表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定点分片联系市人民代表,一年不少于两次。联系方式,可采取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通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直接同代表对话,听取代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或调查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三、经常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和人大工作资料,通报人大工作情况。
  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代表小组会议,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建立代表小组。各选举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的人数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个代表小组,可参加当地县、乡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民主推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负责组织本小组的各项活动。
  五、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就地就近视察;进行调查研究;评议“一府两院”工作;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的明确,形式多样,讲求实效。每次活动应及时报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六、代表应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积极反映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代表可持当届人民代表证行使代表职权。开展活动时,要坚持就地就近和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七、认真办理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及时地办理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推进和指导市人民代表保持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九、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互通情况,并通过他们组织市代表开展活动,了解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对代表视察要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报告代表本人。
  十一、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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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年度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年度计划审核汇总。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年度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第三章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

  (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年度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

  (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七)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章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

  (二)总体规划图、年度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

  (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

  (四)小班卡、到户卡等。第六章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以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等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或者检查验收。

  第四十四条检查验收按年度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工程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补助粮食的供应情况;

  (六)以往年度工程建设成果巩固情况;

  (七)工程档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规划建设期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检查建设期内各地对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按照县、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级将项目的建设、检查情况上报,并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验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检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第四十七条国家级核查和省级复查验收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工作总结;

  (二)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三)工程建设成果的管护及运行情况;

  (四)工程建设现状图、规划图、实施图以及规划设计报告等档案资料;

  (五)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和粮食补助情况统计表;

  (六)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账目和群众投工投劳统计表;

  (七)县级自查或者预验收证明。

  第四十八条对自查、复查和核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纠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并认真受理举报信件或者举报电话,对重大问题应当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二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地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阻挠、干扰、破坏退耕还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本实施办法一般不再引述,应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同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试行股份制。同时要大胆探索有利于政企分开、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其它责任制形式。
第五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国家和省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政府不另行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生产经营或者专营的产品外,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以获取最大经济效益为目的,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的范围、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定价权和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市政府物价部门不另行规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发生《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政策性亏损,经财政部门核定,有权要求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予以补偿损失,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指令性计划。
对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以外的全部商品实行放开经营。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利用行政管理权垄断企业产品的销售,或者规定企业只使用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
企业有权采取各种形式销售产品。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运用各种有效的促销办法。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不再申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指标。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享有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对其他商品,都可以实行跨行业进出口经营。
企业正职领导因企业需要出国或赴港、澳,由主管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其他人员可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对企业经常出国或赴港、澳的业务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有效,同年内再次出国或赴港、澳时,企业正职领导凭主管部门的公函,其他人员凭企业
公函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手续。每次出境期限,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按企业的申请批准。
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因洽谈业务,安装或者调试设备等急需申请出国,赴港、澳的人员,由企业直接报市政府审批,市外事办公室应随到随办。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搬迁,政府可从地价收入中提取50%至80%返还企业,并对拆除的厂房设备等按由市认可的机构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给予合理补偿,同时免交有关投资方向调节税、市政建设费。
企业经政府批准进行易地改造,原厂址可与房地产开发部门联合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开发房地产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搬迁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房地产的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以留利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项目,可在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扣除抵偿。企业以留利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清算后,按40%的比例退还已交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总挂总提的,原税后留利的奖励基金可以继续按现行办法计提,专项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四)企业在不调整承包基数并完成承包上缴税(利)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五)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门原核定还贷时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水平的规定。
(六)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运用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在承包期内,按财政年度报经财税部门核准后,准予税前还债和给予扶持性减免税。企业税前还债可以比照税前还贷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七)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可采取借款、拨款、合理折价转让、租赁等形式,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转移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凡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富余人员或者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而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九)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所得税三年,三年后减半征收。
(十)企业自主决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期内,在完成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
主统筹使用。企业自主确定各项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原则和列支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在第二轮承包期内,按规定计算应缴所得税和国有股分红,两者总额超过原承包方案应上缴财政的部分,经批准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以优惠有偿使用方式留给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有权在广东省城乡范围内自主招收工人,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某些工种,如需到省外招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到招工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事宜。
(二)企业可以通过商调的办法,在市区范围内从其它企业调入本企业需要的人员,调动手续由企业自行办理。企业间的职工调动不受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三)企业合理劳动组合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开办各种类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第三产业企业予以安置。但对下列富余人员不得辞退:
1.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2.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5.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对其他富余人员,企业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辞退,市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
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每安置一名富余人员,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从待业救济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作为安置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是否设置行政副职,副职的数额和称谓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行政副职由厂长(经理)提名,经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自行决定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原有固定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和统配人员被解聘或者未被聘而安置到其它岗位(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均随岗位变动;对改变现职务或改当工人的,其原有干部身份和工资级别可在档案中保留,按原有干部身份流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经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挂钩基数后,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和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工资性支出全部列入成本。
市计划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工资计划。
进行“国家征税、工资自理”的试点,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不得以企业未设置对口机构而拒办企业需要其办理的事项。
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强求赞助。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经营权的落实,市政府在法制局设立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中心,受理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申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厂长(经理)、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以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五项指标综合评价确定类别,每年评定一次,并按企业类别确定厂长和厂级领导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至四倍。对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也给予相应
的奖励。市政府从每一财政年度拨付专款,建立优秀企业家奖励基金,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企业分类和奖励厂级领导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企业的亏损责任。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及其欠银行的债务,银行给予办理停息手续。经清产核资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属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属经营性亏损的,实行挂帐处理,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本办法施行后,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占资本金总额10%以内的,核减当年工资总额的10%。如亏损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10%,亏损额每增加1%,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1.5%;企业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依《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免职、降级、降职的厂长
(经理)或者经审计后负有责任的人员,三年内不得重新聘用为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
第二十条 企业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不得少于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定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除从事金融、进出口贸易、建筑、房地产、交通运输、医药等行业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需要按国家规定报请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之外,不需主管部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企业可以跨行业经营或者综合性经营,实行工业、技术、贸易、房地产、农业各种形式结合。经营方式可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等,经营范围按行业大类进行登记。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由本企业直接开办的其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划小核算单位,将分厂或者其它属下分支机构改为法人单位,也可以对这些单位进行合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变更登记。
开办科技型企业及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安置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的一半的,准予注册登记,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在十天内办理完毕,企业申请经营行业涉及专营、专控、专管商品,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五天内批复。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实行转产。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转产的,在转产期间,其转产项目所需资金可以由银行优先提供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贴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
减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重新核定承包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经停产整顿后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经企业申请,银行同意,可以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计复息;同时,对逾期和到期的贷款本息,可以适当给予展期,不对其加息或罚息。企业为生产自救
而自筹的各种款项、职工集资款和退休养老金,银行不得用作抵偿欠款和利息。企业当年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它企业,并对兼并企业实行以下政策扶持:
(一)被兼并企业原有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被兼并企业原有的物资、原材料、燃料、运输等计划指标可以视妆兼并企业的需要划转。
(三)被兼并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可以带入兼并企业;对兼并企业的贷款,视塑料并企业的难度和贡献大小,银行给予优先贷款,实行基准利率;对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所需的技改及流动资金,银行在安排贷款及利率上给予优惠。
(四)有偿兼并亏损企业,对被兼并企业带入较重债务或者历年来弥补亏损较多的,财部部门视其具体情况,在税收等方面尽量给予照顾;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承包基数原则上应为两企业基数之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亏损企业原来的亏损补贴在一定
期限内可继续拨补,应由原亏损企业自行弥补的亏损挂帐,可以用企业兼并后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新增利润上缴,按政策给予优惠照顾,用于技改还贷;被兼并企业历年所欠税款,税务部门视情况给予豁免;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债务,停(减)利息。
以上政策,适用于合并企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可向银行办理申请停息手续;对因属市政府调整计划或者要求关闭的企业,从批准关闭之日卢,银行停计存贷款利息。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发生后的纳税事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市审计部门或委托登记注册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应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解散企业的资产,在处置前要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转让;经批准实行无偿转让的,只能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进行。解散
企业清理维护费所需资金,从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以及组织职工进行生产自救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必须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的固定职工,先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在批准解散之日起,半年内安置完毕。
半年内仍滞留在企业的,如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五种不能辞退职工,应从清理维护费中拨款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予以安置,并从其收益中列支这部分职工的各项费用。离岗退养职工所需的费用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
由企业办理辞退手续的,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由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已离退休的职工,纳入市退休统筹部门管理,其离退休费由市退休统筹基金支付,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清理维护费中按标准预提五年退休统筹金,未纳入统筹范围的,由各级财政预算相应科目解决。
临时工(含外地临时工)和合同工,在企业解散之日起三十天内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回乡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随资产转移到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适当安排,与兼并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被兼并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可以保持不变;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兼并后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缓
交被兼并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系,对国有资产实行商业化经营。逐步建立各种类型的资产经营公司,由市政府授权其经营管理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控股公司过渡。
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对企业的管理,重点是向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增殖指标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和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发展企业集团,给企业集团以优惠政策,并赋予企业集团相应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不再按行政级别划分企业级别。实行浮动评定划分企业类别的办法,由主管部门考核企业销售额、利税总额、资金利税率、资产增殖率、人均创利税等指标评价企业的经济地位,确定企业的类别及相应的经济和政治待遇。
企业划分为一至四类,以企业上一年度的上述指标完成情况,每年评定一次,当年评定当年定类。当年评定降类的企业允许保留上年类别一年,连续二年评定降类的,应降至第二年评定的类别。
第三十五条 逐步取消企业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享受各种待遇的规定。企业各类管理人员的待遇与企业的类别浮动挂钩。要逐步改变将企业管理人员按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管理的办法,建立职业化的企业管理人员队伍。企业经营者及其各类管理人员,实
行聘任制和考核制。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需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实行联合审批和会签制度,原则上应在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区、县、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厂区已征用的红线范围内建设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执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率。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违反规定,依法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由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现行从罚款中提成或者分成的规定一律取消,罚款所得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和损益状况进行核查或审计监督,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凡财政部门已检查过的,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审计部门确定为正常审计的单位,财税大检查时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其他部门也不再重复审查。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对需要企业执行或者办理的事项,必须制定出本部门的具体管理规定和标准,公开各种办事程序、制度和办复时间,对没有公布的规定,企业可以拒绝执行。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制定任何形式的垄断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改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在国家未统一进行改革前,从一九九三年财政年度起,在经市政府批准的放开经营综合改革企业中全面试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核算采取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逐步把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扩展到全市各类不同的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市政府规定的办法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委托银行代为缴交;固定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合同制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
2%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缴费标准应与工资水平相适应。职工离退休费随每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和物价指数上升而增加,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企业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也可从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提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同时,开展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为企业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但不得强令企业在本部门开设的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项。各种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的收费规定和标准必须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团体及个人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为市内待业人员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及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特别是有关为企业服务的事项,无故拖延,互相推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批完毕,或者玩忽职守、草率从事,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一,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滥用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国家、社会和职工利益的;
(二)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不按规定的民主科学决策程序,主观武断,造成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厂长(经理)、厂级领导因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致使企业管理混乱而造成亏损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本市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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