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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0:4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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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
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
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
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
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
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
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
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
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
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
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
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
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
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
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
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
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
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
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
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
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
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
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
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
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
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
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
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
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
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
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
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
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
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
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
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
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
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
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救
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
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
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
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
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
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
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
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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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林业厅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防止和救治森林火灾,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实现全省连续30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奋斗目标,促进全省各项建设事业的稳步发展,现就“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森林防火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奋斗目标

  “十五”期间的森林防火工作,要适应新形势下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林业工作方针的战略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以全面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为中心,加速推进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工作标准化,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火和科学防火,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为发展生态林业,加快生态省建设,建设秀美吉林,实现跨越式发展做出新的贡献。主要奋斗目标是:力争实现全省连续30年无重大森林火灾。具体指标是:每年的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下;平均森林火灾控制率在5公顷?次以下;森林火案查处率达到95%。

  二、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五”期间,要以提高林区社会文明程度为突破口,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力求从根本上减少人为火灾的发生。要把森林防火基本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两个文明”建设和“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划和目标,坚持常抓不懈。要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宣传广度和深度,在全社会产生广泛效应,不仅要彻底消除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的死角死面,而且要在增强广大干部群众防火意识上狠下功夫,把森林火灾防范意识融入到每个人的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全社会主动预防森林火灾的新格局,实现林区生产和经济建设与森林防火工作的协调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体系

  全面落实完善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要扎扎实实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森林防火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细化责任分工,落实责任主体。“十五”期间,全省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权责划分原则,全面实行森林防火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行政“一把手”为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单项工作责任人,建立起责任明晰的森林防火组织领导格局。对因失职或渎职情形,导致预防或扑救不力而发生的重大森林火灾事故,要严肃追究行政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进一步完善森林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工作职责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层层按岗位分工落实具体责任,并要建立起严格的岗位责任履行监管制度,逐个岗位明确岗位责任监管责任人,确保各个环节的工作都能万无一失。

  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安全监管体系。各级政府要确定森林防火安全标准,实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督制度。要定期开展森林防火隐患排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不断提高事前防范水平。对存有森林火灾隐患又拒不整改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努力提高森林防火设施现代化装备水平

  加快专业扑火区域性布局和配套建设的步伐,逐步改变过去以群为主、以专业扑火为辅的扑火力量建设布局。要继续加大林区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的力度,深入探索各类扑火队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新办法,提高专业扑火战斗力。改革森林火灾扑救中的资源配置方式,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扑火力量分级布局、联动作战、装备精良、设施配套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体系。加快各级森林防火指挥信息中心建设步伐。森林防火是一项具有处置突发灾害事件性质的抢险救灾工作。各地必须加大对各级指挥、信息枢纽的建设力度,用现代化手段和装备建设高效、即时、无盲区的火场通讯传输、火场实况信息、火险监测预报信息及决策指挥网络。要确保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和各岗位人员稳定,剥离兼有职能,引进高素质人才,保证森林防火现代化指挥信息系统运转的顺畅、高效。   不断加强森林部队建设。森林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一支重要骨干力量。各级政府和用兵单位要切实关心、支持森林部队的建设,帮助部队改善装备水平,提高战斗力。要努力协调增加森林部队的编制,合理调整布局,不断改善驻防条件。森林部队要加强自身军政素质建设,充分发挥主力军、突击队作用。

  加大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和基本装备建设力度。“十五”期间,要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和基本装备建设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目前没有纳入的,要抓紧增补,从2002年起按年度实施建设。有关部门要将是否将森林防火设施、装备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森林防火安全监督和行政领导责任制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来严格督促,并作为上级投入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逐步建立多元化的森林防火资金保障机制

  搞好森林防火是各级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能。体现政府行为,就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投入的主渠道作用。“十五”期间,各级政府要加大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资金的投入力度,逐步建立政府投入与单位自筹自防相结合的投入机制,推进森林防火工作社会化、现代化建设。对森林防火经费,省和各地财政要根据财力状况给予安排,并努力增加投入规模。各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标准,以满足森林防火基本需求和优先保障为原则,切实落实好森林防火各项资金。对国家和省投入、补助的森林防火资金,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投放和管理,严格选定、审定建设项目,严格落实自筹配套经费,严肃查办挪用、占用行为和责任人。

  六、突出搞好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

  重点森林火险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易发森林大火的重大隐患区。要作为社会性系统工程,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抓紧实施综合治理。“十五”期间,县以上单位都要集中各方面力量,完成本地重点森林火险区的综合治理工作,达到省里规定的安全标准。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各市州组织实施治理;跨市州行政区域并在全省具有重大意义的,由省统一组织实施,采取逐级配套的办法进行。形成全省统一的综合治理规划,尽快提高重点火险区防扑火综合能力,为实现30年无重大森林火灾奠定坚实基础。

  七、大力推进依法治火和科学防火

  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必须依靠法制,实行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坚持和实施“四个一律”等制度的基础上,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制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逐步形成以《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为主,以健全完善的火源管理、预测预报、扑救抢险等各项制度相配套的较为完备的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加大执法部门对森林防火的执法和监督力度,坚持依法办事,不断规范森林防火行为。加大对林火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涉案人员,要依法查处。

  加大森林防火基础科学、预防预警科学及管理学的研究力度。要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全省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和预防技术的科研攻关,加强新型高效防火装备及指挥决策软科学的研究工作,探索与国际减灾运行机制接轨的管理和运行体制,全面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科技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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