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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23:28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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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旅客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行为的职责。
物价、税务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中有关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小汽车客运(含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五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缴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经营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按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罚款。
(六)营运车辆易主未办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对双方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过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超范围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审验或换证继续使用的,处以每日每辆5元的罚款;运输服务业户处以每日10元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予取消经营资格。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办理申报手续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旅客运输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50元至100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含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等,下同)、票价表及佩带服务证的,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三)对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标志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0元,并可扣留或吊销双方车辆道路运输证。对超期使用班车、包车线路标志牌的处以每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直至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五)刁难乘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六)使用拖拉机、摩托车等经营道路客运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倒卖或变相倒卖客源、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八)不符合车容车貌条件的,视其脏乱差程度,限期整改,并给予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屡犯或车容车貌极差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九)厦门岛外车籍营运客车不进厦门市汽车客运中心停靠,未经批准擅自设点设站招揽乘客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十)不执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或拒绝接受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并按该车次多收费额度最高的一位乘客的多付款额乘以该车核定座位数计算该车多收费额,然后比照有关客运出租小汽车多收费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二)超规定收取客运代理、联运、配载信息服务、代售票、行包运输等服务费用(包括代办费、手续费、劳务费等)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四)不给乘用者票据的,每人次处以罚款50元。
(五)不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规定的票种、格式、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同时可取消其自印资格。
(七)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出借、倒卖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销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超过期限30日以上(含30日)不缴纳的,可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采取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等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管理费缴讫证的,没收其缴讫证,责令补缴运输管理费,并处以应补缴费额一至四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第九条 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周期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客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处以警告或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处罚的管辖和运用
第十条 本规定列举的违章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各自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处罚的同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应记录违章一次。对违章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
客运车辆一年内被记载三次违章处罚的,予以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其参加培训班学习;一年内记载四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单位一年内受二次违章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三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单位的处罚,系指企业所受
的处罚,累计其次数,不包括单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扣留或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服务证等。
第十五条 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全部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需要待后处理的,应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签发待理证,在指定期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扣留道路运输证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车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罚,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前往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提请拍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应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扣留、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三)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处罚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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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函〔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活动,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民函〔2009〕87号),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2007年以来民政部确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单位。

二、申报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研究制定包括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训、岗位开发、激励保障、经费支持以及推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社会工作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机制等在内的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考试组织。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确保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并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有关人员给予补贴。

(五)平台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有关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要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点,要扶持成立适当数量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要做到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七)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开展分类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社会工作人才数量,每年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抓好本单位职工社会工作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八)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深入挖掘社会工作典型人物和典型事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九)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三、有关要求

(一)材料齐备。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的区(县、市)和单位要总结形成本地、本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报告,认真、据实填写《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见附件)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确保质量。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申报区(县、市)和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达到试点示范标准。

(三)统一申报。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在10月15日前将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的材料统一报送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统一评审,并适时开展实地检查评估。



附件: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495008.doc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5012931.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联系人:黄胜伟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4;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 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 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 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 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 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 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 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 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 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 、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 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 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 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 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 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 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 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 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 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 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 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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