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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3:01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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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6日)
               中方去照

          (〔86〕部领二字第104号)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张彤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汉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和领事人员旅行问题换文的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以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的领区从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扩大到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从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表示同意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复照

VW/RK 202.SV1
Nr.145/86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86)部领二字第104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并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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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报告执行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促进农、副、工、商各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通过行政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经济的发展,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引导、监督、管理私营经济,指导、帮助、监督个体经济,促进乡村经济的
发展;
(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调解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格交通和消防的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五)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负责抚恤、优待、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下同)工作,统筹安排残疾人工作,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
(六)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幼儿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文物,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开展青少年保护和老年人保护工作;
(八)加强乡级财政的监督、管理,按计划组织、管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法律、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九)管理人事、劳动、统计工作;
(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二)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其进行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负责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
(十三)协助和支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隶属于乡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监督其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四)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少数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应定期向乡人民政府通报工作情况,并在其业务范围内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乡人民政府也应支持它们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乡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决定助理等人员的任免和聘用(除人民武装部人员)并进行培训、考察和奖惩;
(三)召集和主持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组成,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乡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可以列席;
(四)签署发布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副乡长协助乡长工作,分管乡人民政府若干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代行乡长职权;乡长缺位时,应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在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办公室的任务:
(一)进行有关业务协调和信息综合工作,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办理人事行政工作;
(三)接受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四)负责内事、外事接待工作;
(五)负责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基层单位的档案工作;
(六)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的任务: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武器管理;
(二)办理兵役、复员退伍军人预备役的登记统计、管理和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三)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完成抢险、救灾和战备任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战时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前和协助组织人口疏散、工厂转产、搬迁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经济助理的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包括水利建设)、副业、工业、商业等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协调各行业、各层次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
(二)指导各行业、各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的经济活动,加强合同管理,督促各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查研究有关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培训和辅导财会人员,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各种经济责任制,正确处理收益分配;
(四)进行经济统计工作,汇集并传播经济信息,组织经济、技术服务,管理对内对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负责劳动力资源、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助理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管理、指导乡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助理的职责: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指导开展民政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会保障事业,协调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负责老年人、残疾人保护工作和五保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济、报灾和救灾工作;
(三)执行各项优抚政策,开展群众性拥军优属活动,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完成有关的行政区划工作;
(五)管理民政事业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发展计划;
(二)管理初级中学和小学的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开展业余文化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三)负责《青少年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文化事业,保护文物,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卫生助理的职责:
(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协助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三)管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医疗、妇幼保健和托儿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害灭病工作;
(四)督促实施环境卫生、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规定的财政工作任务,管理乡财政所的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乡内筹集资金;
(三)按期编制乡财政预算和决算,组织与管理乡有关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收入,合理使用从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划拨给乡的资金和乡自筹资金,提高资金效益;
(四)管理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事务,督促执行财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
(二)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并核发建设许可证,维护、管理城镇房屋和设施,合理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指导民用能源开发,加强用电、用水管理,宣传安全用电、用水。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二)协助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乡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和企业与群众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审核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三)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污染源的排放及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收排污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检查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统计助理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标准,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经济和社会统计调查,综合和管理本乡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人员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培训兼职统计调查人员,统一管理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式。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除完成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办理乡长、副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的镇人民政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均应符合建筑立面管理的要求,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市城建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城建局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协同做好街坊或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立面设计管理
第四条 建筑立面设计应整洁美观,力求创新,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要求。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其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烟囱、垃圾道不得临路布置。
第六条 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管道不得临街外露。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管道不得外露。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玻璃马赛克、面砖或新型的装饰材料,外墙窗户均采用铝合金玻璃窗。
第九条 建筑立面上安装空调机的规定:
1.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不含高层住宅)立面上不准安装窗式和分离体空调机。
2.高层住宅必须在保证建筑立面整洁美观的前提下,对各住户空调机的安放位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3.凡有条件的其它建筑也应按高层住宅的办法处理。
第十条 建筑立面安装窗罩、阳台罩的规定:
1.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2.城市次干道、支路沿街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或钢花格罩,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3.街坊、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允许统一安装钢花格罩,窗花格罩不得挑出外墙,阳台花格罩不得超出栏板四十公分,不得在阳台栏板立面上设置斜撑,也不得在阳台罩上搭设任何形式的雨蓬。
4.凡允许安装窗罩、阳台罩的建筑物均应由设计部门在建筑物设计时连同窗罩、阳台罩统一进行设计;都必须以街坊、建筑群或整栋建筑物进行统一施工、统一投入使用。
5.凡有窗罩、阳台罩的住户,应在窗罩或阳台罩上至少安装一个供消防救护使用的可开启的铁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裙楼和居住区内的裙楼平台上不准安装铁罩,不得搭设任何形式的顶盖。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商业店面招牌、遮阳设施的规格尺寸和底层柱子装饰必须统一设计、统一施工,招牌和遮阳设施的上口不得超底层雨蓬或楼层高度。商业店面大于三个开间的,确需提高装饰标准的,应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改变建筑立面的完整性,具体要求是:
1.不得堵塞或增设建筑立面上的窗户,也不得改变窗洞尺寸、形状和位置;
2.不得封闭或部分封闭建筑立面上的阳台、外走廊,平台等敞开式的空间;
3.不得在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外墙上开洞安装空调机、排气机等,也不得悬挂或附着分离体空调机;
4.不得堵塞建筑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5.不得在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立面上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第十四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已统一安装的窗罩、阳台罩的位置、构造和颜色。
第十五条 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外走廊、裙楼平台上乱搭乱建。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底层用户不得擅自改变门前人街道地坪标高(特别是商业店面不得以装饰为由提高店前的人行道标高),也不得将拉闸、折叠式的铁门安装在外墙或柱子的外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底层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立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低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好规划设计报建关,凡不符合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要求或图纸内容不全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一律予以即回,并责成其修改或补充至符合要求,方准报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批的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修改设计。
第二十条 建筑物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施工单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并把建筑立面施工质量、是否按图施工作为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立面管理。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其它建筑的立面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墙装饰用料和色彩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前二个月内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章设计的处理。凡在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报建时,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而又拒不纠正者,取消该项目的设计资格;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者,取消该项目的报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施工的处理。凡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评定质量等级,不准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并责令其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后该项目不准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的处理。对违反建筑立面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拆除的,应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按建筑面积计取设计费的项目、窗罩、阳台罩的设计费可按该分项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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