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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7:29:5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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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4]7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经研究决定,现将《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改革工程设计管理体制,建立建筑师考试注册制度,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建筑师特许范围

  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专职人员和长期从事建筑业务工作的专家或学者。

  二、注册建筑师特许条件

  (一) 1994年前授予建筑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者;

  (二)1993年前担任高级建筑师职务并在岗者(含工业设计院从事建筑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并在岗者);

  (三)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曾担任300人以上建筑设计院(含不到300人的省级甲级建筑设计院)正、副总建筑师五年以上在岗者;

  (四)应聘参加注册建筑师试题设计和考卷评分等工作的高级建筑师。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同时主持过两项大型项目建筑设计,并获得一项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者可申报特许注册建筑师。

  三、特许注册建筑师名额和分配

  全国特许注册建筑师的名额限定为300人。按地区、部门建筑设计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按分配名额上报,不得超过。

  四、注册建筑师特许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二款的建筑设计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建筑设计单位申报的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三)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特许的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

  (四)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定合格,报建设部、人事部核准,颁发两部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五、申请特许注册建筑师必须提供下列文本:

  (一)特许注册建筑师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建筑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证书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三)单位推荐和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材料;

  (四)主持两项大型项目建筑设计的单位证明复印件;

  (五)荣获优秀建筑设计奖证书的复印件。

  六、特许注册建筑师的时间安排和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请于十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办公室联系电话:8394250,联系人:修璐)。

  特许注册建筑师将作为我国第一批一级注册建筑师颁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特许注册建筑师名额分配与申报表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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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重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州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加强城乡社会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确保临时生活救助规范、有序、有效推进,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日常生活中造成暂时生活困难,而由政府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四)坚持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

  (五)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

  (六)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指导全州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医治,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期内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遇到突发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三)贫困家庭因子女教育支出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相同。根据我州经济发展情况,因以下原因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补助参考标准为:

  (一)因患危重病或重度残疾,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个人实际负担在扣除所报费用和城乡医疗救助后,费用仍超过3万元以上的,给予10000—300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按1000—10000元标准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四)贫困家庭有子女在高中、大学阶段就学,经各种非专项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给予每名学生1000—5000元的救助。教育、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对贫困学生给予了专项救助金的,民政部门不再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除已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外,可再给予相当于1—2个月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费用的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因多种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每年不得超过两次,累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30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县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及发放程序。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程序既要严格规范,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又要尽可能避免繁琐复杂,符合“救急救难”的特点。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自愿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对因突发事件提请的紧急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应当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及时审批,增强救助实效性。

  (一) 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生活困难证明,并提供收入、财产、户籍以及其他材料;村(居)委会受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由县民政部门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加盖村(居)委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申请及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召开乡(镇)党委或政府会议,对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复查,并对无疑议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对初审情况有疑议的要派乡(镇)干部进行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退回进行补充完善。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具备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并且需求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金,但应当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州级按州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县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纳入特困帮扶基金。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帐。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县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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